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5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彭咸運(現由本院通緝中)、乙○○、袁綺、陳威銘、王靖騰、王宇丞(後四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由彭咸運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由乙○○、袁綺、陳威銘、王靖騰、王宇丞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乙○○、袁綺、陳威銘、王靖騰、王宇丞各自與彭咸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戊○○、子○○、癸○○、庚○○、丑○○、寅○○、己○○、甲○○、丙○○、丁○○、壬○○、辛○○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彭咸運將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如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乙○○、袁綺、陳威銘、王靖騰、王宇丞,指示乙○○、袁綺、陳威銘、王靖騰、王宇丞於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彭咸運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戊○○、子○○、癸○○、庚○○、丑○○、寅○○、己○○、甲○○、丙○○、丁○○、壬○○、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子○○、癸○○、庚○○、丑○○、己○○、甲○○、丙○○、丁○○、壬○○及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37號金訴緝字卷第58頁、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咸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8101號他字卷影卷第127-129頁、第157-160頁,42450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2-13頁、第3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2份(見8101號他字卷影卷第109-1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份(見8101號他字卷影卷第139頁、第1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8101號他字卷影卷第141頁)、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份(見8101號他字卷影卷第149-151頁、第169-170頁)、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見8101號他字卷影卷第137頁、第171頁)、車手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本2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25-127頁,21772號偵字卷影卷第171-173頁)、共同被告彭咸運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43-144頁)、張怡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影卷第399-4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乙○○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彭咸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乙○○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二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戊○○、子○○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心臟病後無法從事工作、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37號金訴緝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乙○○雖坦認有收到共同被告彭咸運給與之新臺幣1萬元(見37號金訴緝字卷第95頁),但是被告乙○○供述係上開款項係另案販賣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給與共同被告彭咸運之報酬(見37號金訴緝字卷第9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37號金訴緝字卷第99-104頁),難認為被告乙○○擔任本案車手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上述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共同被告彭咸運上繳,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乙○○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乙○○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車手 共犯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1 戊○○ (提告)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5:5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乙○○ 彭咸運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2 子○○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6:22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乙○○ 彭咸運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3 癸○○ (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21:01:41 8,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彭咸運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4 庚○○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4:00:29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袁 綺 彭咸運 110/10/21 14:15:4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4:16:52 20,000 14:17:38 20,000 5 丑○○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21 10:21:3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彭咸運 110/10/21 10:4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48:53 14,000 6 寅○○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18:26:46 12,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彭咸運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7 己○○ (告訴) 操作ATM解除付款 110/10/18 21:05:20 29,9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陳威銘 彭咸運 110/10/18 21:09:15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0/10/18 21:11:05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陳威銘 21:10:35 8,000 21:13:11 20,000 8 甲○○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25:10 49,2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陳威銘 彭咸運 110/10/18 21:29:1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21:30:20 20,000 21:31:33 9,000 9 丙○○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35:08 11,0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陳威銘 彭咸運 110/10/18 21:37:24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1,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 丁○○(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14 13:05:22 8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王靖騰 彭咸運 110/10/14 13:44:01 13:45:11 13:46:25 13:47: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忠華門市ATM)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 壬○○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15 11:35:37 5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王靖騰 彭咸運 110/10/15 11:51:43 11:52:42 11:53:28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 20,000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58:54 12:00:26 12:01:10 12:02:34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0○000號(桃園府前郵局ATM) 1,000 20,000 20,000 5,000 12 辛○○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16 12:03:38 1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王宇丞 彭咸運 110/10/16 12:27: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0 有ATM提領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