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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龍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龍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龍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0、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識別證、收款憑證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識別證及收款憑證,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林嫦慈,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雖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不符合緩刑條件,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8頁),然考量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6頁),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件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113年8月30日「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壹張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壹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1號
  被   告 林煌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
    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品憲」、「鄭維謙」、「黃煜翔」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林煌欽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
    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林煌欽
    即與「鄭維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
    路向林嫦慈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
    ,致林嫦慈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林煌欽依「鄭維謙」
    指示於113年8月30日8時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
    分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且印有林煌欽
    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林嫦慈桃園市龍潭區
    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社區門口與林嫦慈會面,林煌欽並持
    本案證件出示予林嫦慈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嫦慈遂交付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予林煌欽,
    林煌欽即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1紙予林嫦慈而行使之,後林煌欽依「鄭維謙」指
    示前往上址附近某停車場,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車輛下
    方後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煌欽並因此取得2,000元
    之報酬。嗣林嫦慈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付
    予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嫦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林煌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因透過網際網路應徵外務員而認識「李品憲」、「鄭維謙」、「黃煜翔」,並自113年8月29日起依「鄭維謙」、「黃煜翔」指示開始收取款項,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鄭維謙」指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嫦慈收取本案款項,嗣並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本案收款地點附近某停車場,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車輛下方後即逕行離去,且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嫦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本案遭詐經過之自述文件資料、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斯時被告有出示本案證件表明身分,且於收取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有將本案收據交付予警扣押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11
    4年度偵字第4362號案件提起公訴,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
    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鄭維
    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本案獲取之2,000報酬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