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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3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國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台北富邦活期儲蓄存款簿壹本及台北富邦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國助自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起,經由住家信箱內借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超」之成年人聯繫,而加入由「阿超」及6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先依「阿超」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使用,再受「阿超」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玉萍、王麗薌、李陳寶玉等人(下稱林玉萍等3人),致林玉萍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阿超」再聯繫廖國助,由廖國助持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指示廖國助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地點」、「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阿超」指定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或臨櫃轉帳至「阿超」指定之帳戶,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玉萍等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廖國助,並自廖國助處扣得其上開富邦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萍等3人分別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國助固供述有提供自己富邦銀行帳戶及於如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地點」、「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給他人、或依指示臨櫃轉帳至指定帳戶、或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男子供其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在家中看到有借貸廣告之卡片,伊想借錢就打過去問問看,對方先問伊基本資料後,就請伊加LINE私聊,加LINE的人就是「阿超」,他說他有富邦銀行貸款專案,叫伊提供他富邦銀行之帳號,他說之後會匯款到伊戶頭做金流,要做匯款領款之動作,讓伊帳戶有金流紀錄才能放款。伊因為一般銀行貸款辦不過,便相信而幫他提款,希望能早點貸款,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伊也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玉萍等3人,致林玉萍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阿超」再聯繫廖國助,由廖國助持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指示廖國助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地點」、「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阿超」指定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或臨櫃轉帳至「阿超」指定之帳戶,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玉萍、李陳寶玉、王麗薌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7、103至107、129至133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林玉萍新光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陳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麗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銀行、便利商店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阿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物(見偵卷第87、91至93、119、121至123、143、145、151至191、207至211頁)及扣案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超」(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超」)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提款工作之車手,而依原判決所述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收取提款卡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顯見被告對於己為詐欺犯罪集團中角色分工之重要環節,應有所認識,應可認知到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騙行為,屬一集團性犯罪,而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 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稱其原意係透過「阿超」申辦貸款,因而依指示提供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領轉交、或轉匯、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提領如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被告自承並不知道「阿超」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客戶,被告對於「阿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對方若欲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借款人擅自取用,理應要求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等物件,讓對方自行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只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毫不相識之被告自行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內多達177萬元之款項,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此顯異於常情。況依被告所述,被告數次交付款項時,收款者並非同一人,至少有5人(見原審訴卷第85頁),可徵對方應有足夠之人力可自行提款,猶要求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匯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亦與常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被告配合提款。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做過打金師傅,現為超商員工,曾申辦過貸款,亦與銀行進行過債務協商(見原審訴卷第84、86、88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不明人士帳戶內之款項及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應有所認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坦承其當時是覺得要提供帳戶給他們有點奇怪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頁)。基此,本案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自己上開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或代匯帳戶內之款項,或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受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林玉萍等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其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任其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均有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三罪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超」、收受款項之助理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等成年人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合併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王麗薌、李陳寶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㈦被告前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109年4 月20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三、沒收說明: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台北富邦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台北富邦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加入由「阿超」及6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㈡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原審却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不合。㈢被告曾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原審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三年,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詐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並衡酌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首次詐欺取財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於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强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等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組建機房之人員,亦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顯非居於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地位,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其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再犯之危險性。又觀諸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三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人 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地點 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時間 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玉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3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玉萍,假冒為其外甥林長憲,佯稱:欲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 145萬元 被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權分行)ATM提款 108年9月12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廖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9月12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108年9月13日8時29分許 10萬元         108年9月13日8時30分許 5萬元         108年9月14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08年9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不詳男子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分行)ATM提款 108年9月15日0時4分許 3萬元         108年9月15日0時5分許 3萬元         108年9月15日0時5分許 3萬元         108年9月15日0時6分許 3萬元         108年9月15日0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國分行)臨櫃提款 108年9月16日10時53分許 43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權分行)臨櫃轉帳 108年9月16日12時38分許 36萬5,03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榮星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 108年9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9月16日13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9月16日13時47分許 1萬2,005元  2 王麗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麗薌,假冒為其侄子維宏,佯稱欲購買法拍屋需借款云云,致王麗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9日10時18分許 20萬元 被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權分行)臨櫃提款 108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廖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陳寶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18日22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陳寶玉,假冒為其孫子,佯稱:欲向朋友投資房子急需現金云云,致李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9日12時48分許 12萬元 被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權分行)ATM提款 108年9月19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廖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9月19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3月17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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