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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季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翊嫺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翊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翊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意旨,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游衡達(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件一及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而擔任收水角色,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告訴人張莉莉損失,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就此已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55-156頁,本院卷二第69頁、83頁、183頁),可見被告對所犯已盡力彌補,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⑴初犯。⑹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89頁);被告犯罪後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付我10萬元,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⒋為使被告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追蹤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固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洗錢財物業繳交給上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屬過苛。從而,基於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亦併敘明。

⒊被告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該2帳戶業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
  被   告 張翊嫺
        游衡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等人聯繫,「賴進忠」表示因其與金融機構無往
    來紀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
    下金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
    再行送件辦理貸款;游衡達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覓得一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吉少」之人聯繫,「吉少」表示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
    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張翊
    嫺、游衡達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作內容後,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吉少」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
    提領或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及賺
    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擔任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
    車手),游衡達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
    之角色(俗稱收水),張翊嫺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予「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嗣張
    翊嫺、游衡達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撥打電話向張莉莉佯稱係
    其姪子,因周轉不靈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莉莉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內,次張翊嫺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5時56
    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111年5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
    ATM機臺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於111年5月3
    0日16時6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各匯款5萬0,015元(均包含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戶內,張
    翊嫺再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
    14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大湳郵局」,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AT
    M機臺提領1萬元、6萬元、3萬元,嗣張翊嫺依「賴進忠」指
    示在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依「吉
    少」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後游衡達依「吉少」指示
    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翊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翊嫺有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尋覓貸款管道,後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為其與銀行沒有往來怕貸款不過,就說先匯1筆錢到其金融帳戶做數據,等數據做好再送貸款,被告張翊嫺沒有看過「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張翊嫺有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前開所提領款項已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賴進忠」指示全數交付予被告游衡達,被告張翊嫺亦不認識被告游衡達,且不知悉款項來源之事實。 2 被告游衡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吉少」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游衡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吉少」指示向被告張翊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依「吉少」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①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張翊嫺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④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張翊嫺所申辦,告訴人遭詐欺後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並由被告張翊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張翊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被告張翊嫺曾為申辦貸款而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依「賴進忠」指示轉交予被告游衡達之事實。 6 被告游衡達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工作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張翊嫺、游衡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張翊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等人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張翊嫺與金融機構無往來紀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下金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再行送件辦理貸款。詎張翊嫺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游衡達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將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游衡達。嗣張翊嫺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游衡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致電張莉莉,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因周轉不靈欲借款等語,使張莉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張翊嫺再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且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張翊嫺復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自一銀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依「賴進忠」指示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張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日一大湳字第9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1月22日一大湳字第14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1份。 ㈤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大湳字第151號函及所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翊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張莉莉遭詐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3萬元2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3萬元3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3萬元4111年5月30日16時許1萬元5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5萬15元6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5萬1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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