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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宥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宥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114年9月13日22時25分許,4,980元」更正為「114年9月13日22時25分許,『9,96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宏仔」、「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編號1至3、5、6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從於其他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隻,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0號
  被   告 吳宥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慶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宏仔」、「小白」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推由渠擔任提領車
    手,約定單次之提領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00
    元不等。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宥慶前往
    不詳地點之空軍一號貨運取得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
    並自「宏仔」處取得相關密碼後,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不詳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確認入帳後
    再推由吳宥慶進行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吳宥慶再依指示將
    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宏仔」或「小白」收水,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0月3日16時38分許,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將吳宥慶拘提
    到案,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iPhone 13 PROMAX、iPhone 
    SE),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楦、宋庭瑋、蘇柔毓、吳敏儀、陳佳妤、陳宥霖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前往空軍一號取得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自「宏仔」處取得密碼及進行提款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至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前開款項轉交予「宏仔」或「小白」,已取得約2至3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楦、宋庭瑋、蘇柔毓、吳敏儀、陳佳妤、陳宥霖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3 被害人等所提供之相關對話、假電子票卷及匯款紀錄截圖、相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4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相關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至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客觀事實。 
二、論罪: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
    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
    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
    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
    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
    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
    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宏仔」、「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等本案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
    獲得2至5萬元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並請就被告所為,
    按情節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宜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9年13日,以社交軟體Threads暱稱「cx_bl9i」聯絡告訴人林宜楦,並佯稱:可出賣演唱會門票,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宜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9月13日22時31分許,4,98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9月13日23時28分許,2萬5元 ⑵114年9月13日23時29分許,2萬5元 ⑶114年9月13日23時30分許,4,005元 (以上均包含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鳳來門市ATM) 2 宋庭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9年13日,以LINE暱稱「C」聯絡告訴人宋庭瑋,並佯稱:有夢時代購物網VIP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宋庭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4年9月13日22時42分許,1萬元 ⑵114年9月13日22時44分許,5,000元    3 陳宥霖(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9年13日,以Threads暱稱「ticket.12.28.liy」聯絡告訴人蘇柔毓,並佯稱:可以每張票4,980元出售頒獎典禮門票,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柔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9月13日22時25分許,4,980元    4 蘇柔毓(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9年2日,以Threads暱稱「ticket.12.28.liy」聯絡告訴人蘇柔毓,並佯稱:可以9,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柔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9月13日22時27分許,9,000元  ⑴114年9月13日22時28分許,1萬4,005元 ⑵114年9月13日22時29分許,9,005元 (以上均包含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和門市ATM) 5 吳敏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9年6日,以Threads暱稱「ticket.12.28.liy」聯絡告訴人吳敏儀,並佯稱: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敏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9月13日22時25分許,1萬1,200元  114年9月13日22時27分許,2萬5元 (以上包含5元手續費)  6 陳佳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9年13日,以Threads暱稱「ticket.12.28.liy」聯絡告訴人陳佳妤之姊姊即訴外人陳姿妤,並向渠佯稱:可以出售頒獎典禮門票,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佳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9月13日21時43分許,1萬4,7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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