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正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381號、第213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原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件,下同)被告黃淑蘭、官東陞、彭正皓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訊問時之證述」。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訊中證述時僅稱:我和朋友聚餐時,在講投資理財的事情,我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就打電話要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則被害人是否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而受騙,已有疑義。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應非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87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共犯原訴被告黃淑慧偽造私文書(即收據)、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復持之向被害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層層繳交不同層級之「收水手」,最後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秉逸」、「LEO」、「凱凱」、「林瀚」、「KOBE」、「儆儼」、「葉一芳」、「啊瀚」等人,由原訴被告黃淑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原訴被告官東陞擔任第二層車手,原訴被告彭正皓擔任監控手,被告擔任第三層車手,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查檢察官認:被告曾受如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4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至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固於偵查中自書「我願意認罪,我知道錯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並由辯護人於114年9月17日陳報予檢察官(見偵卷第141頁)。然經警於同年10月24日2次提詢被告,被告均仍辯稱只是在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147至149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情。是以,被告既僅於審理中自白,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30至32頁),難認其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第三層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其層級已趨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實應嚴懲。審酌被告犯後能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害人A01所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因此案遭致嚴重之身心及家庭經濟問題,足認被告犯行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貨車司機、月入4萬至4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見追加起訴書第9頁),然此應係以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罪為前提;檢察官又稱如被告能供述其他共犯,使檢警能偵破本案詐欺集團則請從輕量處最輕刑度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9頁之「五」),惟本案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公訴檢察官為此等科刑意見,可認尚無此情。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所載量處有期徒刑6年或量處最輕刑度之前提,均與本案有異,因此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訴被告黃淑慧用以行使之收據及工作雖未扣案,然既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87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上游收水手及水房(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47號
被 告 江正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56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股)以114年訴字168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6月24日前某日,參與由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
(黃淑慧等3人共同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逸」、「LEO」、「凱凱」
、「林瀚」、「KOBE」、「儆儼」、「葉一芳」、「啊瀚」
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江正杰擔任第三層「收水手」角色負責收取第二層收水
手取得之詐欺贓款,再繳交現溯源追查中之上手;黃淑慧擔
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官
東陞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
之詐欺贓款;彭正皓則擔任監督現場車手轉交款項予收水手
之「監控手」角色。嗣江正杰與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A01,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
6月24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3住處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黃淑慧則依其上手「秉逸」
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成收款專員,向A01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而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收
據而行使,致生損害於A01。嗣黃淑慧取得款項後,即至臺
中市烏日區某址之六房媽廟旁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官東陞;
彭正皓則依指示負責監控官東陞及黃淑慧,嗣官東陞及彭正
皓收取上開款項後,彭正皓自取得之現金拿取其中1萬元作
為報酬,復於同日13時7分許,由官東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正皓,至臺中市○○區○○路○○○00地號
停車場將上開49萬元,轉交予收受本案指揮者指示由桃園開
車至上開停車場之第三收水手江正杰,由第三層收水車手江
正杰,江正杰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江正杰再轉交上游收水手及水房(該上游
收水手及水房尚待溯源偵查中,詳扣押犯本案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114年6月24日、6月25日i
p記錄)。嗣經本署檢察官溯源偵辦本詐騙集團,命警溯源
持本檢察官拘票及法院搜索票,於114年9月4日22時7分,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B室,搜索拘提獨居該室之江正
杰(江正杰於警搜索時將本案犯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藏匿,致警未能搜索查扣,嗣江正杰遭羈押禁見後,
江正杰之母蘇鳳珠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0先刪除並重
置該行動電話後,江母才交付同意查扣該行動電話)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杰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約定交易虛擬貨幣50萬元,但交易未成功,未取得贓款云云)及偵查中(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約定交易虛擬貨幣50萬元,交易成功,伊知該50萬元為詐欺贓款云云)之否認供述與羈押審理(伊與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但是是否完成交易,伊已忘記,伊知該50萬元來源有問題云云否認筆錄。羈押期間114年9月17日出具之自白書「我願意認罪,我知道錯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江正杰」。於114年10月24日警借提時辯稱:經過委任律師解說,清楚自已參與詐欺犯罪過程,律師建議伊寫上開認罪自白書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認罪云云,並於該日向借提偵查佐表示「伊要作本案之斷點,要讓檢警查到伊即查不上去,伊不會供出上游,自白書是律師叫伊寫的,伊案發時不知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被告於偵查初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經法院裁定羈押後始出具上開自白書坦承犯行。又於警114年10月24日借詢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1遭本案詐騙後,因懼怕遭先生、兒子發現責備且引發家庭革命,終日寢食難安,警數度至證人A01住處探訪時數度否認遭詐騙且拒絕警詢,經本檢察官親自多次以電話與證人A01懇談後,證人始同意至本署具結證述,於本檢察官偵訊時仍驚恐未定哭泣甚至有輕生念頭,本檢察官多次予以開導安慰,心情始稍平靜,故證人本案無警詢筆錄,可見詐騙集團害人之深,法官基於司法為民及同理心,實不應繼續輕縱輕判本案及他案詐騙集團) 本署證人A01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黃淑慧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淑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淑慧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官東陞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官東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收水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彭正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收水之事實。 6 證人賴傳成、廖継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向證人廖継正租用證人賴傳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紀錄、出租紀錄、114年6月24日定位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紀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彭正皓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官東陞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租車契約書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創研22地號停車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偵查報告(他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同案共犯官東陞、彭正皓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偵字15611號等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扣押犯本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江正杰於警搜索時將本案犯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藏匿,致警未能搜索查扣,嗣被告江正杰遭羈押禁見後,被告江正杰之母先刪除重置該行動電話後,江母才交付同意查扣該行動電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扣押犯本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114年6月24日、6月25日ip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將該贓款交付上游之事實。 11 同案共犯官東陞、彭正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1號等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將該贓款交付上游之事實。
二、按被告江正杰擔任第三層收水手,顯示被告同意並加入犯罪
分工,則被告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
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
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由同案被
告黃淑慧配合面交取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官東陞依指示收取
並轉交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彭正皓依指示監控車手及收水手
轉交款項;再由被告江正杰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
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江正杰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黃淑慧、官東陞、彭
正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刑
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係第三層收水手,本案收水之49萬元未扣案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轉交他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正杰正值壯年,不思循
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收水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復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自殺,竟為
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舉足輕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達50萬
元,被告初始於警詢、偵查中矯飾其詞否認犯行,至遭法院
羈押後始坦承犯罪,惟仍未供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
確有真實悔意,且於警方通知拘提時將犯罪所用手機藏匿並
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而湮滅證據、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情,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01遭本案詐
騙後,因懼怕遭先生、兒子發現責備且引發家庭革命,終日
寢食難安,警數度至證人A01住處探訪時數度否認遭詐騙且
拒絕警詢,經本檢察官親自多次以電話與證人A01懇談後,
證人始同意至本署具結證述,於本檢察官偵訊時仍驚恐未定
哭泣甚至有輕生念頭,本檢察官多次予以開導安慰,心情始
稍平靜,故證人本案無警詢筆錄,可見詐騙集團害人之深,
所有法官基於司法為民及同理心,實不應繼續輕縱輕判本案
及他案詐騙集團,法官您是否有同感呢,且被告江正杰於警
拘提時,拒絕提供本案犯案之行動電話予偵辦員警,於警詢
、偵訊時、羈押審理時以不同之狡辯之詞,否認犯行,於羈
押禁見後為求交保始假意坦承犯行,仍不知悔改,拒絕供述
被告江正杰上層收水手,亦拒絕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共犯
,本檢察官也無可奈何,就算是要溯源偵辦防止其他被害人
繼續受騙也力不從心,被告江正杰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無
一絲一悔意,實不因被告為求輕判及停止羈押之假意自白而
從輕量刑,被告實應從重量刑,法官您是否認同呢,綜合判
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有期
徒刑6年。
五、惟被告江正杰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經由在野法辯護
人基於為被告合法利益辯護協助下,使法院及本署檢察官發
現真實供述其餘多位上游詐欺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
,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仍
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處最輕刑度。
六、被告江正杰送審後請裁定繼續羈押禁見
(一)被告江正杰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
約定交易虛擬貨幣50萬元,但交易未成功,未取得贓款云
云)及偵查中(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約定交
易虛擬貨幣50萬元,交易成功,伊知該50萬元為詐欺贓款
云云)之否認供述與羈押審理(伊與同案被告官東陞、彭
正皓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但是是否完成交易,伊已忘記,
伊知該50萬元來源有問題云云否認筆錄。羈押期間114年9
月17日出具之自白書「我願意認罪,我知道錯了,希望給
我一個機會。江正杰」。於114年12月24日警借提時辯稱:
經過委任律師解說,清楚自已參與詐欺犯罪過程,律師建
議伊寫上開認罪自白書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認罪云云,並
於該日向借提偵查佐表示「伊要作本案之斷點,要讓檢警
查到伊即查不上去,伊不會供出上游,自白書是律師叫伊
寫的,伊案發時不知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二)依通緝簡表,被告有8次通緝紀錄,且近年有兩次出入柬
埔寨出國紀錄,且有矢口否認犯罪,逃避刑事責任,規
避 刑責動機,又被告戶籍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遭強制遷入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
)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於搜索拘提時以門號0000000000於3時至10時警詢通
知時 有手機,與警方互通數10通,但是經警方通知要拘
提,即將手機藏匿,並不告知手機現在的位置,有湮滅本
案犯罪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之虞。(被告江正
杰於警搜索時將本案犯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藏匿,致警未能搜索查扣,嗣被告江正杰遭羈押禁見後,
被告江正杰之母先刪除重置該行動電話後,江母才交付同
意查扣該行動電話)
(四)當面交水給被告的共犯彭正皓、官東陞與向彭正皓、官東
陞收水的被告江正杰供述不一,彭正皓、官東陞說是向
現金交給他,沒有兌換虛擬貨幣,且共犯彭正皓還從贓款
內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與被告江正杰供述該50萬元是轉
換成虛擬貨幣而該虛擬貨幣是否由彭正皓、官東陞接受他
也不清楚,不僅共犯間供述不一,且亦避重就輕,有勾串
共犯彭正皓、官東陞之虞。
(五)本案尚有向被告江正杰收取該49萬元之共犯尚待查緝到案
,與被告江正杰於貴院審理時交互詰問。
(六)本案有共犯尚待查緝到案如前所述,被告與上游共犯因通
訊軟體發達,有聯繫方式,可輕易接觸共犯,更有串上
游 共犯之虞。
(七)被告有相似詐欺、洗錢的前科紀錄,且經入監執行,經
濟狀況不佳,偵訊調查筆錄家庭狀況為勉持,為圖求快
速獲利,極可能為相似犯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法意識
薄弱,極可能再為相似犯行,且本案犯罪集團僅少部分車
手及收水手遭檢察官查獲,尚有大部分指揮者及其他共犯
仍在外犯案,尤其被告於他案犯詐欺案件,現尚有114年9
月12日桃園地檢42517號案偵辦中,被告若未予羈押禁見
,極有可能因經濟狀況不佳,自制力不佳,再為相似犯行
。
(八)又被告獨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0室,與其母蘇鳳
珠未同住,於114年9月5日偵訊時供述:要羈押可以,伊60
幾歲老母親心臟病、高血壓,伊要關時要安排伊60幾歲老
母親心臟病、高血壓安置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第9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一人獨居,唯一親人母親身體狀況不佳,
被告家庭及其他監督功能十分不佳,有高度再犯之虞。
(九)綜上,被告因上開羈押原因,無從透過羈押以外的羈押手
段,以防免上開羈押原因發生,應認有羈押的必要性,
請 貴院准予羈押,並禁止通訊接見。
(十)本案被告所收取的50萬元水錢,被害人為A01,因怕遭 家
人發現遭詐騙,丈夫、兒子會對他嚴厲指責,不敢接受警
方詢問,因為本案被發現A01家裡會引起巨大的風暴,在
做筆錄時,也數度當庭哭泣,顯見本案詐騙已造成被害人
A01家庭巨大的精神及金錢損害,惡性重大,有羈押的必
要。
七、本案宜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共犯官東陞、彭正皓前因另案涉
犯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61等號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股)以11
4年訴字168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共犯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江正杰所犯案件
,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此2案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