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諾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基於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02號、17085號向本院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繫屬,復改分114年度原訴字第180號繫屬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183-199頁),而本件係於114年11月10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5頁),因本件與前案係同一犯罪事實(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即前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至5部分),為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且本件起訴、繫屬在後,爰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21號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原
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
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
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魚樂無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
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497號、114年度偵字第114、149、1499、2118
、3277、3951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被害
人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李諾維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內。
李諾維即依「魚樂無窮」指示,持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附表1至4所示詐得之贓款,再轉交「魚樂無窮」,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諾維藉此取得提領款
項百分之2報酬。嗣經葉養繕、蘇旻萱、張婧怡、林婉柔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養繕、蘇旻萱、張婧怡、林婉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諾維依「魚樂無窮」之指示,收取本案臺企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額,並「魚樂無窮」指示將提領之金額及卡片交至指定之地點。 2 告訴人葉養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養繕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蘇旻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旻萱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告訴人張婧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婧怡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告訴人林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婉柔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6 本案臺企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被告提領影像表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被告
李諾維於警詢中供稱:我提領完後會先用飛機跟「魚樂無窮
」,他會叫我到指定地點以死轉手(「死轉手」(dead drop
)係情報術語,指把情資放在某處,由對方自行取回,過程
中雙方互不碰面)的方式回水。等語,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
犯至少有「魚樂無窮」及其餘不詳收水人員及被告等人,確
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
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
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
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就自陳提領可獲取百分之2之報酬,是本案犯
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7,005元+20,005元+7,005元+20,005+10,005+4,0
05=68,030,68,030×0.02=1,360.6】等節,此部分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葉養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曉依」向告訴人葉養繕佯稱:欲保留優先看房順位,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3時53分許 7,5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1月24日 14時5分許 7,005元 2 蘇旻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kf137986」向告訴人蘇旻萱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指定物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3時22分許 7,026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1月24日 13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1月24日 13時23分許 8,100元 113年11月24日 13時25分許 7,005元 3 張婧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餓」向告訴人張婧怡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指定物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3時1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1月24日 13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1月24日 13時16分許 1萬0,005元 4 林婉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orzqqqq1111」向告訴人林婉柔佯稱:抽中獎金,需使用指定交易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6時30分許 4,015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1月24日 16時43分許 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