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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諾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李諾維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包含於「Telegram」中暱稱「魚樂無窮」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諾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李諾維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領款、交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魚樂無窮」透過「Telegram」聯繫,於「魚樂無窮」以「Telegram」通知李諾維應於何時、何地持「魚樂無窮」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李諾維即依「魚樂無窮」指示辦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諾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李諾維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後,再放置於「魚樂無窮」指定之處所,藉此製造追查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諾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其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芷綾警詢之證述(偵17085卷第53-5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婧怡警詢之證述(偵17085卷第75-9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旻萱警詢之證述(偵17085卷第107-11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養繕警詢之證述(偵17085卷第131-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婉柔警詢之證述(偵17085卷第149-151頁)、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怡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01-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梁瑞泊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11-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依宣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17-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哲丞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25-13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豪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35-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萱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45-147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元志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51-15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57-16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亨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65-16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慈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71-18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仁傑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87-19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靜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195-20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妤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213-21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采貞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219-221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洺崴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231-233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姿雅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237-24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崴警詢之證述(偵11702卷第225-227頁)相符,並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1702卷第253-25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1702卷第259-26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1702卷第265-26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1702卷第269-27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1702卷第279-28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1702卷第283-28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1702卷第287-289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1702卷第291-295頁)、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085卷第169頁)、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085卷第17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085卷第175-183頁、偵11702卷第523-567頁),以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標準調降為100萬元,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各自遭詐之款項均未達100萬元(當然也未達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該款項經被告依指示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訴卷第319、3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與「魚樂無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6至8、15、18、21、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6至9、12至22犯行中有多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附表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劉家妤尚有於113年11月29日16時38分因受騙而匯款2萬1017元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內之行為,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113年11月24日、25日的報酬都有拿到,113年11月27日、28日、29日的報酬還沒拿到等語(原訴卷第362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即113年11月24日、25日,共2日)共獲得1萬13元【計算式: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25日所提領之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匯款總額為50萬695元,而50萬695元×0.02=1萬13元(從被告有利原則,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毛芷綾(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20時13分許,向毛芷綾佯稱:欲購買伊販售之二手衣,惟需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毛芷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4日0時11分 4萬9986元 不詳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4日0時17分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0時17分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0時18分 1萬元     113年11月24日0時20分 4萬9986元  113年11月24日0時28分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0時29分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 1萬元  2 張婧怡(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向張婧怡佯稱:欲購買伊販售之相機濾片,惟需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婧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4日13時14分 2萬9985元 劉康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4日13時16分 2萬元        113年11月24日13時16分 1萬元  3 蘇旻萱(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向蘇旻萱佯稱:欲購買伊販售之二手書籍,惟需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蘇旻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4日13時22分 7026元  113年11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逾1萬5126元之部分與本案無關)     113年11月24日13時23分 8100元     4 葉養繕(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向葉養繕佯稱:先付訂金才可以看屋云云,致葉養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4日13時53分 7500元  113年11月24日14時5分 7000元  5 林婉柔(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向林婉柔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婉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4日16時30分 4015元  113年11月24日16時43分 4000元  6 邱佳怡(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向邱佳怡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佳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5日0時7分 4萬9983元 董文雄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5日0時15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25日0時16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11月25日0時17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11月25日0時17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11月25日0時18分提領9000元      113年11月25日0時10分 3萬9126元     7 梁瑞泊(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4時許,向梁瑞泊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梁瑞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5日0時22分 4萬9981元  ①113年11月25日0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25日0時32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11月25日0時32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11月25日0時33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11月25日0時33分提領2萬元      113年11月25日0時24分 4萬9981元     8 劉依宣(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向劉依宣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依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5日21時2分 3萬元 張奇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5日21時7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11月25日21時8分提領3萬2000元      113年11月25日21時3分 3萬元     9 林哲丞(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21時許,向林哲丞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哲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5日21時6分 3萬2015元     10 黃偉豪(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向黃偉豪佯稱:欲購買伊販售之球衣,惟需使用全家好賣家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偉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5日21時10分 2萬8010元  113年11月25日21時17分 2萬8000元  11 林孟萱(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向林孟萱佯稱:欲購買伊販售之遊戲虛擬寶物,惟需使用「odealo」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林孟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5日21時40分 3萬5001元 林智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21時46分 6萬元(逾3萬5001元之部分與本案無關)  12 彭元志(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23時42分許,向彭元志佯稱:為伊友人朱羚禎,因父親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彭元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7日0時10分 10萬元 陳宥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0時13分 6萬元        113年11月27日0時14分 4萬元  13 陳建志(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4時34分許,向陳建志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7時36分 2萬2012元 李恆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8日17時43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28日17時44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11月28日17時44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11月28日17時45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11月28日17時46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11月28日17時46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11月28日17時47分提領3000元   14 李思亨(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9時許,向李思亨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思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7時37分 2萬2039元     15 陳佳慈(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2時許,向陳佳慈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7時40分 4萬9989元        113年11月28日17時44分 2萬9105元     16 賴仁傑(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0時43分許,向賴仁傑佯稱:欲購買伊販售之萬聖節變裝衣服,惟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賴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22時44分 2萬9989元 盧又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22時48分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22時48分 2萬元  17 黃麗靜(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6時許,向黃麗靜佯稱:欲購買伊販售之桌子,惟需使用lalamove收貨,並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麗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0時22分 9萬9987元  113年11月29日0時35分 2萬元        113年11月29日0時36分 2萬元        113年11月29日0時37分 2萬元        113年11月29日0時38分 2萬元        113年11月29日0時39分 2萬元  18 劉家妤(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3時53分許,向劉家妤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16時33分 4萬9999元 鄭真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9日16時40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29日16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11月29日16時42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11月29日16時42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11月29日16時43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11月29日16時43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11月29日16時44分提領1萬8000元      113年11月29日16時34分 2萬8037元        113年11月29日16時38分(起訴附表漏未記載) 2萬1017元(起訴附表漏未記載)     19 黃采貞(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向黃采貞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采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16時35分 3萬9050元     20 蘇洺崴(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2時27分許,向蘇洺崴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洺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16時57分 4萬4102元 鄭真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9日17時1分提領5萬元 ②113年11月29日17時3分提領5萬元 ③113年11月29日17時4分提領3萬300元   21 方姿雅(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6時11分許,向方姿雅佯稱:欲購買伊販售之衣物,然因結帳失敗,需依指示進行金融資料認證云云,致方姿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16時57分 4萬9987元        113年11月29日16時58分 3萬6123元     22 黃楷崴(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8時許,向黃楷崴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楷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17時3分 1萬15元 鄭真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17時6分 1萬元     113年11月29日17時5分 1萬9985元 鄭真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17時12分 1萬9500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毛芷綾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85卷第71頁)  ⒉轉帳紀錄(偵17085卷第73頁) ㈡告訴人張婧怡部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085卷第105頁) ㈢告訴人蘇旻萱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85卷第125頁)  ⒉轉帳紀錄(偵17085卷第127-129頁) ㈣告訴人葉養繕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85卷第145頁)  ⒉轉帳紀錄(偵17085卷第147頁) ㈤告訴人林婉柔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85卷第165頁)  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17085卷第167頁) ㈥告訴人邱佳怡部分: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畫面翻拍照片(偵11702卷第301-303頁) ㈦告訴人梁瑞泊部分:  ⒈對話紀錄、instagram畫面截圖(偵11702卷第309頁)  ⒉匯款明細表(偵11702卷第665頁)  ⒊對話紀錄、詐騙貼文、轉帳紀錄(偵11702卷第667-673頁) ㈧告訴人劉依宣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315頁) ㈨告訴人林哲丞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319頁)  ⒉轉帳紀錄、詐騙網址、instagram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偵11702卷第323-339頁) ㈩告訴人黃偉豪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345頁)  ⒉對話紀錄(偵11702卷第347-355頁) 告訴人林孟萱部分:對話紀錄(偵11702卷第361-372頁) 告訴人彭元志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377頁)  ⒉對話紀錄(偵11702卷第379頁) 告訴人陳建志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702卷第38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02卷第383頁) 告訴人李思亨部分: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702卷第389頁) 告訴人陳佳慈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395頁)  ⒉instagram帳號畫面、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偵11702卷第397-403頁) 告訴人賴仁傑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409頁)  ⒉賣貨便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蝦皮訂單畫面截圖(偵11702卷第411-424頁) 告訴人黃麗靜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429頁) 告訴人劉家妤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435頁)  ⒉劉家妤提出之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畫面、交貨便寄件貼紙、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11702卷第437-451頁) 告訴人黃采貞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457頁) 告訴人蘇洺崴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485頁)  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instagram帳號畫面、詐騙中獎畫面截圖(偵11702卷第487-503頁) 告訴人方姿雅部分: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畫面、轉帳紀錄截圖(偵11702卷第511-521頁) 告訴人黃楷崴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02卷第467頁)  ⒉instagram帳號畫面、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1702卷第469-4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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