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偉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戴梓茜雖數次交付財物,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878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戴梓茜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之現金共新臺幣29萬5,83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與戴梓茜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無清償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至11月間,向戴梓茜佯稱其曾在香港工作6年,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有定期存款280萬元,
資力頗豐,然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遭鎖卡或毀損無法提領
,或薪資尚未入帳等原因為由,請戴梓茜先行幫其墊付消費
支出,或向戴梓茜借款,致戴梓茜陷於錯誤,合計出借29萬
5,831元與吳偉銘。嗣吳偉銘數度拖延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梓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梓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先行墊付或出借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並無其宣稱之工作經驗及資力,佐證其無清償意願及能力之事實。 6 被告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份。 7 被告102至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9萬5,831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上開犯嫌,雖前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4號(下稱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
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
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
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未及審酌上開證據清單編號3至7之事證,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