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啓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啓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以實體審理之。查被告固僅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歷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依照前揭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審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審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啓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啓勛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第7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
於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及目
前從事種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林啓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778、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2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2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