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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張明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承佑

何承修

林雨脩

高敬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何承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承佑、張妘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李震寰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並按鳴喇叭,潘承佑遂與李震寰發生口角衝突,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鄭元荏(另行審理)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何承修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上址公共場所,先由潘承佑持安全帽、花瓶及徒手攻擊李震寰,再由林雨脩、高敬崴、鄭元荏徒手攻擊李震寰,何承修則在場助勢,致李震寰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臉眼瞼挫傷、雙側手臂、手腕、膝部及腳趾擦挫傷、雙側胸部鈍傷、疑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詳後述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而妨害公眾安寧秩序。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及現場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83、245頁),又檢察官、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3-17、45-48、65-68、87-90、359-365、377-37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183、245、258-2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妘榛、黃祐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9-33、127-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元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5-10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暨被害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11271號函及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02、145、155-176、313-319頁)足認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何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何承修,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然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潘承佑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反與被告林雨脩、高敬崴共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何承修則在場助勢,而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具悔意;復斟酌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於本院自述均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均在工地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由被告潘承佑用以傷害被害人持用之安全帽、花瓶,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被告潘承佑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潘承佑持安全帽、花瓶及徒手攻擊李震寰,再由林雨脩、高敬崴、鄭元荏徒手攻擊李震寰,致李震寰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臉眼瞼挫傷、雙側手臂、手腕、膝部及腳趾擦挫傷、雙側胸部鈍傷、疑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涉犯刑法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害人李震寰未為任何警詢或偵訊筆錄,先予敘明。再觀諸員警前往醫院訪視李震寰之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02:27-02:28女性員警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比較好、02:29-02:37男性員警詢問被害人你有要向對方提告嗎?對不對?(被害人點頭)、員警說會再聯繫被害人(被害人點頭)、02:38女性員警詢問被害人你手機有帶嗎?被害人說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49頁),再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李震寰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陽股)書記官表示「我不想走司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5頁),據上相互以觀,被害人李震寰並無不能言語之情事,然其未向公務員明確以言語表明告訴之意思,嗣後更表示「我不想走司法」,則被害人雖有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告時,有點頭之舉動,然尚難率認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且被害人又無以書狀提出告訴,故本院審酌前情認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涉犯刑法傷害罪部分,未經被害人告訴。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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