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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呂世文陳華媚初怡凡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祥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祥倚已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羅祥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將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碧佳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暱稱「Ra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Ray」)使用,並與「Ray」約定各該帳戶只要有客戶匯款交易,每筆交易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Ray」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即向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復轉匯至第三層帳戶,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不受理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以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或不同法院、先後或於同一起訴書或自訴狀內重複起訴;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前者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後者則指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屬法律上同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幫助詐欺集團對部分被害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後,倘尚未判決確定而檢察官仍以其餘被害人部分(或兼併)為重複起訴,對於後之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已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暱稱「Ra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與「Ray」約定各該帳戶只要有客戶匯款交易,每筆交易均可獲得5,000元報酬;嗣「Ray」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即向如附件三補充理由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件三補充理由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三補充理由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三補充理由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補充理由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復轉匯至第三層帳戶,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而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2216、6585、774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審理,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2958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原起訴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1至26、27至29、31至34頁)。

㈡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係提供本案帳戶予「Ray」使用,「Ray」即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陳玉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復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自本案起訴書、前案起訴書、前案補充理由書,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時間、提供對象、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均相同,堪認被告係單次提供本案帳戶予「Ray」對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因本案於114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後改分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審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1至34頁),是前案既繫屬於本院在先且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將屬於前案未起訴之潛在事實之本案被告所為,於本案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5723號被告 羅祥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4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祥倚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羅祥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將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碧佳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暱稱「Ra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與「Ray」約定各該帳戶只要有客戶匯款交易,每筆交易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Ray」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復轉匯至第三層帳戶,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嗣陳玉柑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6號第2216號第6585號第7745號被告 羅祥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祥倚與暱稱「Ra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祥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姜妤亭收購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艾碧佳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此取得公司帳戶,並連同個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與「Ray」使用,並與「Ray」約定各該帳戶只要有客戶匯款交易,每筆交易均可獲得5,000元報酬。嗣「Ray」取得本案一銀、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至上開2個帳戶,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嗣謝照偉、廖曄昶、王秀蓮、陳明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照偉、廖曄昶、陳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祥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供承: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暱稱「Ra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坦承有以每筆交易報酬5,000元為代價,將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交給暱稱「Ra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約在111年8月開始有在學習虛擬貨幣,該課程有成立Telegram群組,有一位暱稱「Ray」之人問我要不要當幣商,一開始我是向他告知我沒有足夠的資金跟經驗,「Ray」就跟我說他會教我並且提供資金,只需要我去成立一間公司並申辦公司戶頭後交給他,後續他會處理,過了一個月後,我要去領錢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後續我有主動跟「Ray」聯繫,但他就消失了,並且把我跟他的Telegram對話紀錄刪除了,起初「Ray」跟我說提供帳戶給他,只要有完成一筆交易,就可以獲得5,000元的報酬,但我都沒收到過,「Ray」都以各種理由回覆我並跟我說之後就會給我,接著我就發現帳戶被警示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柑遭附表所示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柑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匯款憑證  4 艾碧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為艾碧佳公司之代表人,且出資金額為5萬元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祥倚於警詢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之事實。 2、僅坦承為「幣商」,所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為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3、僅坦承有收受附表所示編號2之20萬元,匯款者係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且自己僅從中收受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4、僅坦承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20萬元,匯款者係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且自己僅從中收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祥倚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有將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至高雄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4月間,有依「Ray」指示,以2萬元價金,向證人姜妤亭收購艾碧佳公司,並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以此獲得「公司帳戶」,方便取信匯款者之事實。 4、坦承有以每筆交易報酬5,000元為代價,將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交給暱稱「Ra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照偉、廖曄昶、陳明霞,被害人王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照偉、廖曄昶、陳明霞,被害人王秀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 證人姜妤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於112年4月間,艾碧佳公司以5萬元價金,而非2萬元販售予被告之事實。 6 艾碧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為艾碧佳公司之代表人,且出資金額為5萬元之事實。 7 本案一銀、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之款項,有輾轉匯入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之事實。 8 鍾玉花華南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許家綺台新帳戶、童宇辰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之款項,有輾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與暱稱「花花」(真實姓名應為鍾玉花),以及暱稱「USDT專賣店 冰淇凌」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有提出偽造「假幣商」對話紀錄、交易往來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87至117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案號 1 謝照偉 (已提告)  111年12月間,在YOUTUBE上看見「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股往金來」之投資群組,因而下載「雙豐交易平台」,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為鍾玉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起訴,下稱鍾玉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99萬9,8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6號 2 廖曄昶 (已提告) 112年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雅雯」之人,對方邀集自己加入「揚帆啟航急先鋒」之詐欺群組,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玉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30萬100元(含告訴人廖曄昶之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  3 王秀蓮 (尚未提告)  112年2月5日,在臉書上看見「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 ID,隨後暱稱「阮慕驊」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玉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43萬100元(含被害人王玉蓮之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 4 陳明霞 (已提告)  112年2月5日,在臉書上看見「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 ID,隨後暱稱「阮慕驊」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88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為陳厚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6號等起訴,下稱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7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為許家綺,業經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77萬4,4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為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童宇辰,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等起訴,下稱童宇辰第一帳戶)。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77萬8,5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29581號
  被   告 羅祥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2216、6585、7745號),現由貴院來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羅祥倚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前,將其為負責人之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艾碧佳公司)名下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其個人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
    與暱稱「Ray」之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與「Ray」約
    定各該帳戶只要有客戶匯款交易,每筆交易均可獲得5,000
    元報酬。嗣「Ray」取得本案一銀、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
    轉匯至上開2個帳戶,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嗣謝
    照偉、廖曄昶、王秀蓮、陳明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照偉、廖曄昶、陳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貳、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案號 1 謝照偉 (已提告)  111年12月間,在YOUTUBE上看見「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股往金來」之投資群組,因而下載「雙豐交易平台」,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為鍾玉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起訴,下稱鍾玉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99萬9,8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6號 2 廖曄昶 (已提告) 112年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雅雯」之人,對方邀集自己加入「揚帆啟航急先鋒」之詐欺群組,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玉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30萬100元(含告訴人廖曄昶之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  3 王秀蓮 (尚未提告)  112年2月5日,在臉書上看見「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 ID,隨後暱稱「阮慕驊」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玉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43萬100元(含被害人王玉蓮之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 4 陳明霞 (已提告)  112年2月5日,在臉書上看見「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 ID,隨後暱稱「阮慕驊」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88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為陳厚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6號等起訴,下稱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7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為許家綺,業經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77萬4,4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為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童宇辰,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等起訴,下稱童宇辰第一帳戶)。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77萬8,5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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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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