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若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若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黄若荃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輪」之人,並同時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宗輪,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予楊宗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馨如、張鈺珊、吳瓊霞、洪偉傑、洪梓誠、楊筑涵、陳柏云、蔡淑婷、游俞倖、白淇漢、曾姸婷、李芷萱、曾韋誌、馮盈禎、周品妤、李虹瑩、王佳恩、張博瑞、彭沁妍、王羿茹、蔡筱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黄若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網路抽獎得到1筆獎金,約新臺幣96,666元,之後就由「楊宗輪」跟我對接,他說他是金管會人員,有1筆錢轉不進來,並說我的銀行卡疑似被植入木馬程式,所以請我下班後將手上的帳戶提款卡都寄給對方,他們幫我更改程式隔天寄還給我,我在113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號將我手上8家金融機構的金融卡寄到臺中的和欣車站,密碼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送給對方,我知道我寄送的地址跟金管會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18頁、金訴卷第186、187頁),可見被告並不認識「楊宗輪」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道交出去之帳戶要辦理如何之程序。惟衡諸常情,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辦理何種更新程序,以及如何處理所謂獎金無法入帳問題等情,即率爾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如果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我沒有辦法控制他人不要將我的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顯然被告知悉同時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會使該他人得以任意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因參加網路上之抽獎活動,經告知中獎後,即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楊宗輪」,顯然被告係為圖輕鬆可得之高額獎金,即率然將其所有之8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有縱若有人持前開帳戶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匯豐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游俞倖、王羿茹、張鈺珊、陳柏云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游俞倖、王羿茹、張鈺珊、陳柏云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悛悔實據,復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賠償告訴人游俞倖、王羿茹、張鈺珊、陳柏云之金額,與告訴人游俞倖、王羿茹、張鈺珊、陳柏云實際上遭詐欺之金錢損害相差甚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完全受彌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博瑞 於113年3月16日14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博瑞,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賣家尚未通過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等語,張博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6時16分許,匯款9,985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博瑞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②告訴人張博瑞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5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7、513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2 游俞倖 於113年3月13日14時許,以INSTAGRAM聯繫游俞倖,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游俞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5時9分許、113年3月17日15時12分許,分匯款9萬9,999元、9,965元、7,288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俞倖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游俞倖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7、513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3 李虹瑩 於113年3月16日15時51分許,以LINE聯繫李虹瑩,佯稱欲使用「蝦皮購物」進行交易,後稱因訂單有問題結帳失敗,需聯繫客服處理,並提供虛假蝦皮購物客服連結等語,李虹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6時13分許、113年3月17日16時16分許,分匯款4萬5,587元、4萬9,988元至被告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17日16時32分許、113年3月17日16時33分許,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虹瑩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李虹瑩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61頁) ③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7、503、515、519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4 曾姸婷(起訴書誤載為曾妍婷) 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以LINE聯繫曾姸婷,佯稱可協助代辦永豐銀行信用卡,並提供虛假永豐銀行客服連結等語,曾姸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2,123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姸婷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②告訴人曾姸婷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63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7、515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5 王羿茹 於113年3月13日13時1分許,以INSTAGRAM聯繫王羿茹,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王羿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8,012元至被告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7,999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羿茹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王羿茹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③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7、503、515、519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6 曾韋誌 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以LINE聯繫曾韋誌,佯稱欲使用「旋轉拍賣」進行交易,並稱因曾韋誌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等語,曾韋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4,988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韋誌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曾韋誌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6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1、517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7 馮盈禎 於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許,以INSTAGRAM聯繫馮盈禎,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馮盈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馮盈禎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6頁) ②告訴人馮盈禎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1、517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8 李芷萱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李芷萱,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李芷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113年3月17日16時37分許,分匯款1萬8,000元、9,000元至被告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芷萱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 ②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3頁) ③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3、519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9 彭沁妍 於113年3月17日13時4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彭沁妍,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賣家尚未通過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等語,彭沁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1,068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沁妍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彭沁妍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5、521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10 吳瓊霞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吳瓊霞,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賣家尚未通過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等語,吳瓊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1,03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瓊霞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3、85至86頁) ②告訴人吳瓊霞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5、521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11 蔡筱筠 於113年3月16日11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筱筠,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賣家尚未通過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等語,蔡筱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9時3分許,匯款1萬3,903元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蔡筱筠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②告訴人蔡筱筠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9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523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12 蘇進楓 於113年3月16日17時3分許,以INSTAGRAM聯繫蘇進楓,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蘇進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6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蘇進楓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 ②被害人蘇進楓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81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523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13 洪偉傑 於113年3月15日12時2分許,以INSTAGRAM聯繫洪偉傑,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洪偉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7時3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偉傑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 ②告訴人洪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83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523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14 周品妤 於113年3月17日16時28分前某時,以INSTAGRAM聯繫周品妤,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周品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周品妤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②告訴人周品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85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523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15 曾馨如 於113年3月17日16時28分前某時,以INSTAGRAM聯繫曾馨如,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曾馨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7時8分許、113年3月17日17時9分許,分匯款1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馨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②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523頁) 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16 王佳恩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王佳恩,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王佳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佳恩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②告訴人王佳恩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87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523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17 蔡淑婷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蔡淑婷,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蔡淑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7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蔡淑婷之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2頁) ②告訴人蔡淑婷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89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523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18 張鈺珊 於113年3月17日7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鈺珊,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賣家尚未通過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等語,張鈺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許、113年3月17日13時37分許,分匯款3萬6,123元、1萬8,056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鈺珊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②告訴人張鈺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91至19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9、525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19 陳柏云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柏云,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賣家尚未通過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等語,陳柏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3時18分許、113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分匯款4萬9,986元、1萬6,123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柏云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②告訴人陳柏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95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9、525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20 白淇漢 於113年3月17日12時46分許,以LINE聯繫白淇漢,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賣家尚未通過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等語,白淇漢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匯款9,998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白淇漢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告訴人白淇漢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9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1、527至529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21 楊筑涵 於113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筑涵,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賣家尚未通過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等語,楊筑涵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3時25分許、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許、113年3月17日13時28分許,分匯款9,999元(共3次)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筑涵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②告訴人楊筑涵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9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1、527至529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 22 洪梓誠 於113年3月15日20時42分許,以INSTAGRAM聯繫洪梓誠,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核實費用等語,洪梓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7日14時10分許、113年3月17日14時14分許,分匯款4萬9,998元、4,011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梓誠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1、527至529頁) 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