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志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志鴻於民國114年3月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黃立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擦撞路旁湯朝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牙齒脫位及口腔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由是以觀,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立忠於偵查中即114年10月7日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於114年10月8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確已經告訴人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是該紙「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經遞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欠缺,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