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亦凡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選物販賣機台11台(即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所示機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又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電子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以下稱選物管理規範)第7點第1項、第2項、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11台選物販賣機台,有改裝彈跳裝置、彈跳網結構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頁、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會勘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9頁),依上開選物管理規範7點第2項規定,應「視為」未經評鑑,已非自助選物販賣機。
㈢、又繫案機具1台於置物檯面及洞口周圍加裝彈跳裝置,倘會阻礙夾取物品移動至物品掉落口上方或落入洞口,則屬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與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再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已改為夾取塑膠球落下後,將球停留在指定顏色上即可兌換其對應商品,此種依球落點之遊戲方式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流程不同,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109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10900726160號函、109年09月03日經商字第10902041530號函可參。查本案機台投幣後驅動機台(1 次20元),以爪子進行代夾物之抓取,夾起後使之落下至彈性網布後,如落至特定位置或其特定面朝上,則可換取機台上方刮刮樂1 刮,否則失去20元,刮取後若有特定號碼,則可換取特定數目洗衣球,若無則失去20元,上述玩法及機台皆非屬經濟部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會勘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9頁),足見,本案如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11台機台,均非屬經濟部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
㈣、核被告所為:
1、係違反電子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利益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被告經營期間,查獲機台達11台(偵卷第47頁),併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前無犯罪判刑紀錄(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66 號判決參照)。
㈡、查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機台(計11台,偵卷第47頁),為「供賭博所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0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4年10月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擺設電子遊
戲機11台,並將機台內部改裝彈跳裝置及彈跳網結構,其玩
法係不特定人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操作機台內之
鐵爪,抓取機台內代夾物,將代夾物落於彈跳裝置或彈跳網
,如代夾物彈跳落於特定位置或其特定面朝上時,可換取刮
刮樂之機會1次,若刮得特定號碼,即可兌換獎品,而投入
之金額則歸A03所有,A03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並與
客人對賭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臨
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二、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
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
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
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
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
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
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
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
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
為。」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
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
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
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
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
、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
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
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
使該電子機檯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
)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
」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
戲機」。而此種遊戲流程及運作模式,顯已變更原選物販賣
機單純「對價取物」之買賣性質,消費者是否得以兌換商品
、刮中物品,全憑該物件墜落時之偶然機率決定,使遊戲流
程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並令消費者產生僥倖及投機心理,
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與玩家對賭財物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4年
10月間起,迄查獲日止,擺放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
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