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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佳勳

抗告人
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董郅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5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即本院民國115年5月15日115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撤銷。

董郅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郅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12/02/20」更正為「112/02/22」;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記載「111.10.2」更正為「111.10.25」;附表編號10罪名欄記載「竊盜」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3罪名欄記載「竊盜」更正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6「犯罪日期」欄記載「111.10.18」更正為「111.10.20」),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乃為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並與附表編號4於112年4月28日由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存在不得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刑之情。而查,經本院觀諸卷附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其附表(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8頁),並比對本案之附表編號1、4,堪認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高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56號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7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高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4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5所示2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4、11、12、13、14、15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3、5至10、16宣告刑之總和。本院復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12、14至16所示之罪,犯罪之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所犯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亦屬相同,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董郅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毒品案件未數罪併罰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受刑人所稱之另案毒品案件,經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固見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新北地院判刑之紀錄,惟細究被告於該二案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3日及112年4月5日,為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後所犯(即112年2月22日),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且前開二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89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附卷可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董郅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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