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健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90、4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花花』、『薔薇』、『超夢』、『0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即花花)』、『薔薇』、『超夢』、『0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丹品高雄帳戶提款卡交付A06」補充更正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丹品高雄帳戶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A06」。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補充更正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蔡(即花花)』之指示」。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欄中所載「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華南帳戶)」更正為「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華南帳戶)」。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術」欄中所載「佯稱可頭資虛擬通貨獲利」更正為「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尾補充「(A06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13號卷一〈下稱偵17213號卷一〉第312頁、本院卷第62、6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工作報酬是當天我領取金額之0.015,但是我當天還沒有領,報酬必須等測試完回報群組後才可以領(詳偵17213號卷一第306頁)等語,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A04、A05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自均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共2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即花花)」、「薔薇」、「超夢」、「0米」(下稱「小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自均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均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與「小蔡(即花花)」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但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上開收集金融帳戶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A04、A05各自受損之狀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17213卷一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工作報酬是當天我領取金額之0.015,但是我當天還沒有領,報酬必須等測試完回報群組後才可以領(詳偵17213號卷一第306頁)等語,而卷內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身上查獲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卡5張,均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4、A05,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甲編號6、7所示之提款卡,同係於被告身上查獲,參以被告於警詢稱:查獲之提款卡共7張係今天早上「小蔡」大約在8點多交給我,都不知道是誰的提款卡、「小蔡」叫我出來洗車、車就是卡片,就是叫我每一張卡片都做提領,然後把明細表給他,這個動作只是為了確認帳戶還能不能正常使用等語(詳偵17213號卷一第26至28頁),復衡酌本案之犯罪型態(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即負責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可用之洗車工作),足認附表甲編號6、7之提款卡,亦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非法方式取得後交予被告持有,自均屬被告所得支配,而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蘆竹區農會ATM交易明細6張,固均係被告測試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可用(即俗稱洗車)所生之物(詳偵17213號卷一第306頁),而非屬供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於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詳偵17213號卷一第26、301、306頁),核屬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元(詳偵17213號卷一第301頁),因卷內無證據認該些現金係被告因本案或另案犯行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告訴人A04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A04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A04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A04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卡號同帳號) 5 告訴人A05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同帳號) 6 不明人士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不明人士所有之高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9 蘆竹區農會ATM交易明細6張 10 現金新臺幣2萬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被 告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蔡彰道(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34587號偵辦中)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花花」、「薔薇
」、「超夢」、「O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判決最
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等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
手乙職,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6與「小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丹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45
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丹品高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復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A03陷於錯誤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鄭丹品高雄帳戶。待上開款項匯
入鄭丹品高雄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丹品高雄
帳戶提款卡交付A06,A06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
得款項、鄭丹品高雄帳戶提款卡交與「小蔡」或其指定不詳
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A06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報酬。
㈡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A04、A05陷於錯誤,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不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
裹,再轉交與A07。嗣員警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蘆竹
外社分部前,見A07手持多張提款卡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乃當場查獲,並扣得A04台新、華南、中信、遠東帳戶、A
05彰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A04、
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其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帳戶提款卡交與「小蔡」或其指定不詳成員之事實。 ④證明其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與被告A06均會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以提領其內詐欺贓款之事實。 ③證明其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外社分部前,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A04台新、華南、中信、遠東帳戶、A05彰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A03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4所提出與「劉誠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A04台新、中信、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5所提出與「許富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A05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 6 鄭丹品高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款項嗣經被告A06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7遭查獲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A07為警查獲之過程,並經扣得告訴人A04台新、華南、中信、遠東帳戶、告訴人A05彰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明
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查
,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稽,然後續另經告訴
人A05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被告A07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
二所示部分全部犯行,該等證據皆係本署檢察官先前為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及調查、審酌,均屬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06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A07就附表二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小蔡」、「薔薇」、「超夢」、「
花花」、「O米」,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A06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A07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
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A07就附表二所示
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
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A06供稱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報酬以提領總額之1%計算等語
,爰依其上開供述,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A06就
附表一部分共獲利600元(計算式:60,000*0.01=600)),
此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A04台新、華南、中信、遠東帳戶,及告訴人A05彰銀
帳戶提款卡各1張,雖係被告A07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
扣押,且具一身專屬性,於本案查獲後,各該卡片之存入及
提領功能亦已遭暫停,喪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A03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5萬元 鄭丹品高雄帳戶 A06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林口分行 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附表二:114年度偵緝字第409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之帳戶 (提款卡、密碼)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誠浩」聯繫告訴人A04,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便製造資金流動表徵,俾利申貸通過云云。 113年11月5日某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台新帳戶)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華南帳戶)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中信帳戶) ④遠東商銀Bankee社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遠東帳戶)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富澤」聯繫告訴人A05,佯稱可頭資虛擬通貨獲利,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便製造資金流動表徵云云。 113年10月13日/臺南市○○區○○路000號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彰銀帳戶)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合庫帳戶)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