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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煙毒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巷二弄二之四號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三五號等處,以香煙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吸用頻率不定。嗣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因甲○○(即乙○○之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九一巷五八弄十三衖六之三號及丁○○之上衣口袋發現毒品海洛因等物而報警後,而偵悉上情。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淨重○.○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三五號,再次為警查獲。

二、乙○○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九一巷五八弄十三衖六之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其父甲○○在上址及丁○○之上衣口袋發現毒品海洛因等物而報警處理後,始偵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尿液報告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檢察官諭令採尿送驗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及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於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亦有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乙紙附卷為憑,是被告丁○○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淨重○.○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為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認確屬海洛因無訛,且該裝有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經送檢驗,認該白色粉末,亦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均有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扣案足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認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犯及從一重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刑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然被告丁○○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分行為,均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依上開說明,均即應逕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所為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丁○○上開所為其餘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底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期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丙○盛張字第一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指揮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資爰引上開函文,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四、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所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一號四樓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有觀護人檢送之保護管束期滿報告表乙紙附卷足憑,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資爰引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報告表,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五、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丁○○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淨重○.○五公克,注射針筒與毒品已無法剝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查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公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查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三五號為警查獲時,雖當場扣得削尖吸管、注射針筒各一支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只等物,然被告丁○○迭堅決否認為伊所有,辯稱:伊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經查,證人嚴秀慧即案發當時與被告丁○○同時為警查獲者於警訊中證稱:上開扣案物品為伊朋友,綽號小陳者所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一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再參以案發地點為證人嚴秀慧之居住處,而嚴秀慧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等情,堪認扣案之削尖吸管、注射針筒各一支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只等物,應為上開案發地點本存在之物,要難逕認為被告丁○○所有,則被告丁○○所辯要屬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丁○○所有,且上開物品性質上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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