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男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 甲○○ 男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丑○○ 男
己○○ 男
辛○○ 男
右三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丙○○ 男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七三號、第五二八七號、第五二八八號、第五七○九號、第五七一○號、第九六四五號、第一○八二七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庚○○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偽刻之「陳清明」、「壬○○」、「羽謙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羽謙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上之「壬○○」、「陳清明」、「羽謙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丑○○、丙○○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各緩刑參年。
己○○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期約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甲○○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緣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早年即向台灣省林務局租用二公頃林地,設置鄉有之枕頭山垃圾掩埋場,迄今已使用十餘年,原以焚燒法處理垃圾,嗣後因鄉民抗爭煙害,乃改採覆土掩埋法,並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增租林地,將垃圾掩埋場面積擴充至五公頃左右,因該鄉人口數僅一萬五、六千人,日產垃圾約三十餘噸,每月覆土掩埋二、三次,實際覆土使用量僅數百立方公尺,據以估算覆土之年需求量概約數千立方公尺,該垃圾掩埋場原可收納鄉內零星營建工程棄土,用以回填覆蓋經棄置或焚燒之垃圾,惟乏人問津,長期以來乃就近挖取山土因應,已足供使用,無庸他求。而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規定營建廠商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開工備查、估驗計價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於建築工程之基礎版勘驗或公共工程之竣工驗收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確認運棄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惟因合法棄土場之申設條件相當嚴格,須經繁複之審核程序,設立不易,乃有不肖之鄉鎮市公所公務員與棄土清運業者勾結,以其垃圾掩埋場需覆土掩埋垃圾為名,由鄉公所發函出具棄土同意進場或確認運棄證明供廠商等廢土或交運土司機「自理」違規棄置,或由營建、棄土清運業者自行回收部分花土、級配轉售。從而,營建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即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購買前開棄土証明供送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用,亦因而衍生出寄生其間之仲介業者。
二、緣子○○(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張維正、丁○○等(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係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之鄉長、秘書、民政課課員兼任清潔隊隊長(其中子○○、張維正二人,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卸任或離職;同一期間起丁○○升任民政課代理課長,不再兼任清潔隊隊長),依彼等之職掌,對於該公所位於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業務,負有監督或主管權責,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原名王湘茹,由本院另行審結)係趙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趙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棄土清運為業,亟需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及確認運棄證明。八十六年二月間,因檢調單位追查故縣長劉邦友官邸血案之故,認乙○○涉嫌不法資金往來,查扣乙○○持有之客票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致其資金調度失靈,乙○○亟盼可向檢察官領回上開客票,並再闢財源,乃透過當時正在鄭姓立委服務處擔任秘書之甲○○結識庚○○,乙○○、甲○○、庚○○三人與案外人林嵩相約在桃園市中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言談間獲悉庚○○與子○○同屬泰雅族原住民對復興鄉內情況甚為瞭解且為表兄弟關係,王女乃提到申請棄土證明(同意進場及確認進場)有厚利可圖之議,庚○○允諾回去查明。嗣乙○○與庚○○又相約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進一步商談細節後,首由庚○○陪同乙○○至復興鄉長辦公室拜會子○○,因所談內容觸及不法,子○○當下未置可否。乙○○為取得前揭棄土証明賺取差價,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在電話中與甲○○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元代價,行賄子○○以取得棄土証明,王女允諾事成之後再予甲○○吃紅,給付庚○○每立方公尺三至四元之佣金。謀議既定,同日晚間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乙○○乃與甲○○、庚○○三人基於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暨明知棄土證明內所載之營建土方均事實上均不會載運至復興鄉之枕頭山垃圾掩埋場進行覆土,僅是要取得棄土證明供建商提出營建主管單位使用,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子○○、丁○○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庚○○安排下,甲○○、乙○○、庚○○三人共同至子○○位於大溪鎮○○○路十六之一號十一樓(即「帝國天下」)住處,由甲○○告知游某倘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十元之賄款,乙○○則點頭示意並出示觀音鄉公所核准棄土之公函予子○○,子○○當下允諾。子○○明知復興鄉內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所須覆土需求量可以自給自足,也明知棄土清運業者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取得棄土證明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營建廢棄土方實際上不會進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棄土清運業之仲介者於兜售棄土證明轉手間有厚利可圖,為取得乙○○所提供行賄之不法利益,乃暗示丁○○如能配合核發棄土證明,將提拔其為民政課長相誘,丁○○亦明知復興鄉內之枕頭山垃圾場不須外求土方覆土,且子○○交付之棄土證明申請書之土方業者僅是要將「同意進場證明」呈營建主管機關俾便開工勘驗放樣,將來均不會將棄土運進枕頭山垃圾場覆土掩埋,然升官心切,遂奉命行事,其方式為:如土方仲介業者如係以公文自收發室掛號,丁○○則簽稿呈子○○批示;若係由子○○直接交付棄土證明申請書而未透過收發室者,丁○○則以創稿或挪用其他公文文號之方式簽稿,將函稿【併於公文末尚未蓋用「鄉長子○○」長條職章之正式公函】均呈子○○批示,子○○在函稿上批示後,則以事先備妥與復興鄉公所發文上鄉長職章相似之另一套「鄉長子○○」章蓋用在丁○○所併呈之公文上,待庚○○前其附表所示之其他土方仲介業者自行取件。庚○○、甲○○與乙○○三人為熟悉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之申請手續,明知趙陽公司根本無棄土欲進入復興鄉,乃以趙陽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試行申請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証明,子○○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丁○○簽稿,由其核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復興鄉公所八六○二五二四號函稱復興鄉公所垃圾場每年需約八十五萬立方公尺之覆土為由同意核發趙陽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案。為俾後續之棄土證明申請案順利進行,再由乙○○邀集庚○○與子○○二人至王女位於新店市○○路十一巷九十四弄二號住處進一步洽商,王女向子○○表示除甲○○已經介入之皇昌、林記二家建設公司所須之棄土證明因甲○○已經知情必須提供一定報酬工渠吃紅外,子○○、乙○○二人為避免人多嘴雜,犯行容易曝光並致獲利減少,決定除上開皇昌、林記之申請案外,嗣後任何申請案均不讓甲○○知情,且向子○○表明除該二案外,爾後倘核發棄土證明,就公共工程部分每立方公尺願給付五元,一般建築工程部分則願給付十元之賄款,對子○○期約,游某當下應允。王女隨後即將棄土證明申請書交由庚○○轉交子○○,游某乃承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交由丁○○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需要覆土掩埋垃圾為由簽稿,由其核批,分別違背渠職務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二九七二號函核發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昌公司)之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証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三六四三號函核發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記公司)之三十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証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三六四號函核發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萬七千一百零二立方公尺之棄土確認運棄証明,交庚○○轉交王湘茹販售,以上同意進場暨確認運棄證明之核發,均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主管機關於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隨後,為掩飾渠等犯行免遭查緝,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將欲交付予子○○之賄款頭期款二百萬元支票乙張【陽明合作社(現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付款、票號:0000000,票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予庚○○,欲透過庚○○之手輾轉給付該賄款,並要庚○○存入其帳戶提領後,將其中之一百二十餘萬元給付予子○○,餘則由陳某暫時保管。同月二十四日庚○○即借用其不知情之二姊壬○○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辦理託收,並於同月二十八日悉數提領後,即在大溪鎮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將乙○○上開指定金額之現金交予子○○收訖而交付賄賂。庚○○與子○○、丁○○、乙○○等人復承上之期約賄賂、行使公務員所掌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含上述之皇昌、林記、泛亞等公司之申請在內,詳細日期、申請文號、核准內容為棄土進場證明或運棄證明及數量、事後有無予以撤銷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經庚○○轉交棄土證明申請書予子○○,游某即要丁○○依其指示,佯以該鄉垃圾掩埋場需要覆土掩埋垃圾為由,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鉅量棄土進場(附表中簡稱為「同意進場証明」),且明知棄土不曾進場,甚有未經申請進場程序或已函告註銷,或經主管建築機關、主辦公共工程機關函詢,確認非該公所出具之同意進場公函【萬倫公司部分】,二人仍出函稱該棄土均已運進該鄉垃圾掩埋場云云,而連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附件所示之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附件中簡稱為「確認運棄証明」)後,交由庚○○交予王湘茹販售行使(其中序號九、十、十一、十二、十六號之順啟、合利、嘉信、寶成、久年等公司部分係辛○○輾轉透過乙○○交涉後,由辛○○自行跑件,序號二二係庚○○冒用其胞弟陳清明之名義申請交付乙○○,計廠商取得之棄土證明案數【未扣除先准後註銷者】,「同意進場証明」部分共有三十二件,合計數量高達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立方公尺【其中公共工程部分:六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立方公尺,建築工程部分: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立方公尺】;「確認運棄証明」部分,亦有十二件之多,合計數量四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其中公共工程部分: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立方公尺,建築工程部分:二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七立方公尺】。而上開乙○○令庚○○所暫保管之給付子○○行賄款餘款七十餘萬元,嗣後由乙○○告知庚○○前開餘款充抵其佣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再給付庚○○負責跑件、領件之佣金一百三十餘萬元。又庚○○於附表編號二十一之所示之棄土證明申請案件中,因恐自己個人名義申請遭發覺,為取得棄土證明,乃未經陳清明、壬○○授權同意,擅自冒用其胞弟陳清明、胞姐壬○○之名義,並在提出棄土證明申請書前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另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清明」、「壬○○」、「羽謙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明知「陳清明」「羽謙工程有限公司」並無申請棄土證明之意,虛捏該事實,以陳清明及羽謙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之名義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復興鄉公所、子○○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明、壬○○。復因八十六年間前後棄土證明需求甚大,庚○○復呈上與乙○○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前某日(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遭羈押)止,在乙○○授意下以相同手法至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跑件,向五峰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鄉長楊世傑(已死亡)申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進場證明後,交付各該土方業者工建商送與營建主管機關審核,且明知各該土方並未運至原同意進場之地點棄置,乃由庚○○製作不實申請書,偽稱已將棄土運棄於原申請地點,楊廣文據以核發土方回填完成之證明供土方業者送營建主管單位審核【核發同意進場及運棄證明之時間、文號等均詳如附件所示】,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核發、廢棄土方管理利用之正確性及五峰鄉公所。
三、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四年時一月六日假釋,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丑○○係富亙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亙加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五月間,丑○○為取得承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台北縣八五店建字第一一六四號等十七案建造執照工程之機會,亟需取得應於階段勘驗申報之棄土證明,乃透過友人及丙○○之介紹,得知己○○連襟姚文桂(已歿)與子○○交往甚密,且己○○之妻與復興鄉鄉公所之祕書張維正之妻同為宜蘭縣原住民宗親。丑○○、己○○及丙○○等三人乃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決由己○○、丙○○二人藉上開關係,出面至復興鄉公所關說取得棄土證明,丑○○告以己○○、丙○○二人以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代價行賄復興鄉鄉公所公務員,渠三人內部再與另兩名不願表明身分人士(實係丑○○杜撰之合夥人,藉以多分得兩份)均分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差價。己○○、丙○○二人隨即至復興鄉鄉公所本欲向子○○表明來意,惟因彼時鄉長室內適有訪客且此事涉敏感,游某未置可否,連、江二人即離去。數日後,連、江二人乃透過前開交情直接找張維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洽談核發棄土證明事宜,張某前因曾以所保管之子○○章代子○○決行相關文件之公文,側面得知核發棄土證明有厚利可圖亦動貪念,乃找來丁○○與連、江二人在祕書室內商談,連、江二人表明倘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三十元之好處予張、何二人,張維正應允後,指示丁○○辦理,丁○○因已奉子○○之命違法核發棄土證明在先,乃在於不違背子○○利益且於子○○不知悉情形下,承前之概括犯意予以辦理。惟因渠首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所提出之申請數量高達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且丁○○簽稿之六月三日適逢民政課長戊○○在勤且在擬辦意見上表示反對覆土進場,子○○亦在勤,丁○○不敢簽准而未獲同意進場。其後,連、江二人逐次提出數量漸降之棄土證明申請案,子○○見丁○○簽稿批示准予進場後,嗣後發現有異,均再下令丁○○編織理由予以撤銷進場許可。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張維正趁子○○未在鄉公所之際,由丁○○簽稿,張維正所保管之子○○章核批決行,違背職務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九二九一號函核發富亙加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案中之一萬立方公尺棄土證明,惟此情嗣後為子○○知悉,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令丁○○核發前開相同文號函註銷張維正所批核之棄土證明。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連、江二人再持函申請一萬二千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張維正、丁○○二人利用子○○未在鄉公所之機會,決核發該棄土證明。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連、江二人至鄉公所向丁○○取件,張、何二人乃違背職務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一○四一一號函核發棄土證明,同意富亙加公司之棄土一萬二千立方公尺進場,丁○○於交付該証明時,乃向丙○○詢及「規費」(意指賄款三十六萬元)何時給付,丙○○則表示尚待一個星期至十天撥款後始能給付賄款,連、江二人隨即將該棄土證明交予丑○○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主管機關對於用於廢棄土方流向控管利用之正確性。然翌日晚間,張維正卻至己○○位於大溪鎮住處告知己○○及丙○○二人,以有人曾電知不希望連、江二人插手本案,為免生紛爭招惹麻煩,欲註銷該棄土證明。事後,張維正與丁○○二人遂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一一二八九號函註銷該棄土證明,致雙方原期約之三十六萬元賄款作罷而未給付。
四、另八十六年中旬,棄土證明仲介業者辛○○,明知營建剩餘土方不會進入復興鄉公所傾倒,因圖販售棄土證明有利可圖,乃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輾轉透過有犯意聯絡之乙○○仲介,取得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六號所示之順啟、合利、嘉信、寶成、久年等營造公司名義申請之復興鄉公所棄土進場同意證明。因為出售上開順啟等公司之棄土證明,深知棄土證明在市場上之利潤不斐。嗣於同年八月初某日,辛○○私下承攬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棄土確認運棄證明申請案件,為獨得販售棄土證明之暴利,藉其常至復興鄉鄉公所取件與丁○○熟識之關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鄉公所內逕與丁○○表示因生活困頓欲自立門戶申請棄土證明,丁○○告以無此權限應向高層表示,辛○○乃逕赴張維正辦公室,向張維正表明欲申請棄土證明,張維正乃找來承辦人丁○○,斯時辛○○即向張、何二人稱倘核發棄土確認運棄證明,每立方公尺願依慣例給付三十元之好處,張維正已有民眾洽公為由打發辛○○至辦公室外等候,約二十餘分鐘辛○○見張維正仍有公務在身,逕自上開棄土證明申請書送交鄉公所收發是掛號後離去。張維正、丁○○二人乃違背職務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一五○一號函核發承鴻公司所申請之棄土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之同意進場証明,並明知該棄土並未進場,竟隨後於同年月八日由丁○○以前開相同文號函發確認承鴻公司之棄土一萬八千立方公尺已進入該鄉垃圾掩埋場,而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主管機關對於營建廢棄土方控管利用之正確性。辛○○則依往例於掛號後三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與不知情之傅先生前往復興鄉公所,由傅先生至收發是領件。辛○○取得該不實之確認証明後,即交付予承鴻公司、像承鴻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豈知,承鴻公司因先前已透過乙○○之管道,由丁○○簽稿,子○○批准之復興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一○五八號公函准予相同數量之棄土同意進場証明而致本件鬧雙包,承鴻公司通知王女後,王女質問子○○後方悉內情,游某為免事跡敗露並得獨攬利益,子○○遂指示丁○○編織理由,將本案連同將上開辛○○承攬之五案一併註銷,廠商因而拒絕付款,致辛○○未依原期約交付該筆五十四萬元賄款予張維正。
五、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報後指派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偵察起訴。
貳、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庚○○、甲○○、辛○○、丑○○、己○○、丙○○在偵審中之自白及渠等以證人身分對於本案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詞。
㈡共同被告丁○○、張維正、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證詞。
㈢證人壬○○、陳清明、戊○○(當時民政課長)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詞。
㈣檢察官至枕頭山垃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
㈤如附表及附件所示各棄土證明申請、核准、註銷之相關申請書、公函。
㈥壬○○所有之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
㈦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府環四字第一○二二七六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八三二六號函。
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書暨附表。
二、所犯法條:
㈠法律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其中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原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察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該條例第十一條即修正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獲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察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從事公務之人對於公務人員為行賄罪犯行所犯行賄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其條項由原來之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處斷。
㈡查復興鄉內枕頭山垃圾場每日覆土量平均不過一百方公尺,垃圾場衛生掩埋之覆土根本無須外求,更無法接收其他鄉鎮縣市之棄土,渠等亦知悉業者所申請之棄土證明僅為供台北縣、市政府等工務單位驗證俾便開工、放樣,事實上將來之營建費棄土方均不會運至枕頭山垃圾場等情,為被告等人所明知,竟然為販售之暴利,以期約、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承辦公務員共同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載登載,以取得以復興鄉公所名義所發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及確認運棄證明。核被告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賄罪,被告庚○○冒用陳清明、壬○○名義提書棄土證明申請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辛○○、丑○○、己○○、丙○○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庚○○、甲○○等人對於共犯子○○為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後,進而由子○○收受賄賂,則此部分之犯行,對於被告庚○○、甲○○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再論以期約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庚○○、甲○○、辛○○、丑○○、己○○、丙○○對公務員行賄(交付、期約)犯行認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庚○○、甲○○、辛○○、丑○○、己○○、丙○○等人並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公務員之身分,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非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人員行賄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庚○○、甲○○、辛○○、己○○、丑○○、丙○○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即共犯丁○○、子○○、張維正共同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庚○○、甲○○、辛○○、丑○○、己○○、丙○○於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甲○○與共犯乙○○間【就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甲○○所為犯行僅為皇昌、林記二公司之棄土證明,庚○○與乙○○就行賄部分除林記、皇昌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包含本案附表復興鄉公所與附件五峰鄉公所部分】;被告辛○○與共犯乙○○間【就啟順等五家透過乙○○交涉之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與張維正、丁○○間【就承鴻公司棄土證明核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丑○○、己○○、丙○○【就像張維正期約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共犯張維正、丁○○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期約賄賂與一次交付賄賂犯行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甲○○一次期約賄賂與一次交付賄賂犯行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就庚○○、甲○○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各一罪。而被告庚○○、甲○○所犯交付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間;被告辛○○、丑○○、己○○、丙○○所犯期約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庚○○、甲○○部分從交付賄賂之重罪處斷,就被告辛○○、丑○○、己○○、丙○○部分從期約賄賂之重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犯趙陽、萬倫、羽謙公司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期約賄賂部分,及附件所示之五峰鄉公所棄土證明申請案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併案部分】與被告甲○○所涉趙陽公司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均漏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起訴之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庚○○願受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之宣告。
㈡辛○○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之宣告。
㈢丑○○、丙○○均願受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之宣告。
㈣己○○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之宣告。
㈤甲○○願受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之宣告。本院分別斟酌被告個人之素行、智識、所圖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與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庚○○、丑○○、己○○、丙○○、辛○○等人於偵察中自白犯行,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有上開科刑執行資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之刑有加重減輕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發生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於被告庚○○偽刻之「陳清明」、「壬○○」、「羽謙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及庚○○冒用陳清明名義、壬○○(羽謙公司部分)名義所製作詳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申請書上「陳清明」、「壬○○」、「羽謙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