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一包垃圾放置於乙○○住處即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八鄰松柏林三0八號前之電線桿旁,乙○○見狀向甲○○稱:「今天清潔隊沒有收垃圾,請你不要亂丟垃圾」等語,甲○○未予理會即回家,乙○○旋即將前開垃圾置於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十鄰松柏林三九九號門前,引發甲○○之不悅,乃將乙○○拉進其屋內,乙○○亦心有不滿,彼此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毆擊對方,甲○○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食指抓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犯刑法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