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子壹支及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迄今(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一)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三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GYI─二八七號機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海寧巷五弄二號一樓前查獲上開機車乙輛(業據李源得領回,惟其上車牌乙面業據乙○○丟棄而未扣案),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與己○○一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四六號前,利用NW─四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戊○○下車未熄火之機會,徒手竊得該輛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三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遭乙○○棄置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戊○○領回);(三)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己○○一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三一一號前,利用V五─一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朱阿雪下車未熄火之機會,徒手竊得該輛自用小客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遭乙○○棄置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朱阿雪之夫辛○○領回);(四)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許,與己○○一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五一號前,利用Z九─六0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鄭淑慧下車未熄火之機會,徒手竊得該輛自用小客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經鄭淑慧報警處理後,始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己○○本人,再循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通知乙○○本人到案處理;(五)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與己○○一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九一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TD─一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四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丙○○領回,惟車牌二面未據領回)及鑰匙乙支;(六)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遠翔倉儲」前,利用七F─八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庚○○下車未熄火之機會,徒手竊得該輛自用小客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為警查獲,並扣得遭乙○○棄置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庚○○領回);(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年二月三日止,與己○○一同在台北縣林口鄉某不詳地點,先後三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起子乙支,竊得L四─一九二三號、JT─九四六0號及GY─六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再將之輪流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二)至(七)部分犯行,固據被告乙○○迭次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右揭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機車實係丁○○所竊得,與伊無涉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事實欄(二)至(七)部分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丙○○、庚○○、鄭淑慧五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業據被害人戊○○、辛○○、丙○○、庚○○、鄭淑慧五人分別領回上開NW─四九一五號、V五─一三五八號、TD─一三0二號、七F─八九五二號及Z九─六0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各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扣案之上開鑰匙二支及扣案之上開L─一九二三號、JT─九四六0號及GY─六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右揭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亦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扣得案之上開鑰匙乙支及業據被害人李源得領回上開機車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詞,辯稱上開機車係丁○○所竊得云云,惟有關被告此部分所述,業據證人丁○○、甲○○二人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起子乙支,為金屬材質,且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右揭事實欄(一)至(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事實欄(七)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右揭事實欄(二)至(七)部分犯行,雖未據一併起訴在案(此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案件另行起訴在案及移送該案併予審理中),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右揭竊盜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右揭事實欄(二)至(五)及(七)部分犯行間,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復明知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等物均係他人之物,竟為一己之利而先後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李源得、戊○○、辛○○、丙○○、庚○○、鄭淑慧等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起子乙支,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