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未扣案支票號碼PZ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人黃偉峰、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發票金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嗣經同院將前開三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甲○○合作冷凍肉類事業,甲○○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共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投資款,嗣甲○○要求丙○○退還投資款三十五萬元(扣除丙○○已歸還之十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四十巷九號一樓,徒手竊取同居女友吳逸蓁置於抽屜業已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號碼PZ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紙,並同時盜用黃偉峰之印章蓋於該紙支票發票人欄,而偽以黃偉峰名義簽發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加油站,交付該紙偽造支票於甲○○予以行使。嗣甲○○屆期提示該紙支票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提示前開偽造支票遭退票,及被害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吳逸蓁於偵查中陳述支票遭被告竊用等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三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退票查詢單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決在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應合併審理云云,惟觀諸前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行使二十四紙偽造本票,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已有一年之遙,且兩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亦不相同,顯見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盜用黃偉峰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偽開前開支票償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而竊取同居女友吳逸蓁之前開空白支票,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交付前開偽造支票資為退還告訴人投資款項,雖該紙支票屆期提示退票,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其應退還投資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並無法因此另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交付前開偽造支票行為,尚有詐欺得利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末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支票進而偽以黃偉峰名義偽造前開支票,予以交付告訴人資為退還投資款之用,法紀觀念薄弱,惟事後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支票號碼PZ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人為黃偉峰、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發票金額為五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偽造支票一紙,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現在告訴人甲○○持有中)。
四、至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詐欺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顯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