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所核發予乙○○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甲○○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乙○○涉嫌毆打甲○○,甲○○乃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與乙○○離婚,乙○○亦於同年十月一日提起反訴請求裁判與甲○○離婚,本院均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0六號受理在案。乙○○於離婚訴訟中,明知未得甲○○之授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持甲○○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委請其代為仲介土地買賣及買受不動產時所交付之印章,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在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偽簽「甲○○」名義之署押並偽蓋甲○○印文,偽造甲○○委任其前往申辦稅籍證明,而提出於該稅捐機關,進而領得納稅義務人為甲○○、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乙○○為陳報其反訴訴訟費用,而將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提出於本院,經甲○○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述時間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在申請書上簽寫「甲○○」署押及蓋章,表示甲○○委託其請領之旨,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婚後財產均登記在甲○○名下,約八十四年間與甲○○發生爭吵之前,其對甲○○表示欲了解財產狀況,甲○○叫其自行申請稅籍證明,該申請書上之印章係甲○○於十五、十六年前交其保管;其妻甲○○名下之房屋,依夫妻聯合財產制觀之,為渠等之聯合財產,依法其本有管理權,其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瞭解聯合財產之狀況,自無足生損害於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桃稅服字第八九0六七二七二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甲○○、乙○○身分證與稅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憑。又公訴人亦經向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0六號甲○○、乙○○間離婚訴訟案卷,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以受乙○○習慣性毆打為由,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此有該案相關案卷影本存卷可參,則衡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既與被告感情瀕臨破裂而提出離婚訴訟,焉有可能在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復委託被告請領上述房屋稅籍證明書?況被告向本院提出該稅籍證明書,乃係為其提出與甲○○離婚並請求裁判將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甲○○、乙○○於該離婚訴訟中,已處於對立地位,又豈會同意並委託被告請領前開稅籍證明書?又被告既自陳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所蓋之告訴人之印章及用以申領房屋稅籍證明時所繳交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均係十

五、十六年以前即交給伊保管,此即果屬實,告訴人於十五、六年前交予被告保管之物品,亦焉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往後不限任何時間均得代為任何一切之行為之權利?再者,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補發,此有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於該日期之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右開房屋稅籍證明時,竟仍使用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初發之國民身分證,亦可見被告申請右開房屋稅籍證明根本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又被告本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矢口辯稱不知告訴人有換領過身分證,甚至誑稱告訴人申請補發身分證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伊正好因公出差會勘,根本不可能陪同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上以證明人之身分簽名於其上,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廿日桃市戶字第八五二三號函及其附件可資考憑,被告於該等申請書、證明書上簽名之字跡明顯與被告於偵、審各階段之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之字跡相符,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業經換領身分證云云,顯係不實,本院於審理庭時以此稽諸被告,其竟改稱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可見其辯詞前後反覆,無足置信。末查,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名下之房屋係伊與告訴人之聯合財產,依自有權管理並瞭解財產狀況,伊即使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代為申請右開房屋稅籍證明,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然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係以有此可能即為已足,不必迨至實害之發生,被告既亦辯稱其用以在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所蓋之告訴人之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多年前即交予伊保管及授權使用者,其尚有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代理告訴人以該印章蓋於土地仲介買賣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後述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則被告自亦可於申領右開房屋稅籍證明後,在告訴人未同意之下,「代理」告訴人將告訴人名下之房屋移轉予其他第三人,並用以申報契稅,被告辯稱本案中其之犯行不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殊無足採,況房屋既屬告訴人名下,告訴人身為財產所有權人,亦本有保持其財產資訊不被公開之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申領右開房屋稅籍證明,自亦有可能將告訴人之財產價值洩漏於外,告訴人之隱私權自亦有受害之可能。綜上所論,告訴人之指述顯屬實在,被告之辯詞則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前述各書證、物證在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犯行,又已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犯行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在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所核發予被告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共七紙,均係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之印文,係以其所偽刻之「甲○○」之印章所蓋,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並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其用以在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蓋用「甲○○」之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甲○○於多年前交予伊保管使用者,伊於七十六年間即以告訴人名義擔任介紹人仲介土地買賣、於七十七年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均使用該印章等語,其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紙以實其說。經本院審核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甲○○」之印文與被告在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之印文互核相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刻印章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六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