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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第七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爆裂物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武士刀壹把及爆裂物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五六巷二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號),向綽號「一郎」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借得乙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隨未經許可,攜帶該把武士刀途經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返家後置放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七四號二樓之二住居處內持有之,另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爆裂物,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前址中壢市○○○○街二七四號二樓之二住居處,將其自某不詳商店所購得之甩砲、自家中鞭砲內所取出之黑色火藥及於路邊所拾獲之鐵片,裝填於乙顆挖空之三洋牌一號乾電池內,再用膠帶將該顆乾電池封緊,而製造完成乙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製造之該顆爆裂物,繼再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丙○○前址中壢市○○○○街二七四號二樓之二之住居處,查扣丙○○前向綽號「一郎」男子所借得之該把武土刀,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綽號「一郎」之成年男子,借得持有乙把武士刀,並途經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攜帶回前址住居處,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前址住居處為警警查獲乙節,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結稱在卷,並有武士刀乙把扣案足憑,且為警所查獲之該把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武士刀乙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桃警保字第八七四九四號函乙紙附卷足參,是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矢口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為警所查獲之該顆爆裂物,係伊友人陳志遠(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晚上時許所寄放,並非伊所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製造該顆爆裂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二)、又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下所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庭訊時結稱在卷。

(三)、並有爆裂物乙顆扣案足佐。

(四)、再為警所查扣之該顆爆裂物,重一二○公克,係以一直徑三‧五公分及高七公分之挖空三洋一號乾電池外殼為容器,內裝煙火藥四十公克,小鋼珠二十顆,鋼訂三十支及鐵片後,再纏滿綠色膠帶封口,利用投擲後撞擊點火引爆,結構完整,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刑偵五字第七三三五七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

(五)、況被告先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辯稱,為警所查扣之該顆爆裂物,係陳志遠於「半年前」(按即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置放於伊住居處,詎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中竟又改稱,該顆爆裂物係陳志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所交付,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實難認具有信憑性。

(六)、矧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又供稱,該顆爆裂物係陳志遠前去伊住居處遊玩時,「置放在伊住居處」(查被告前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一號,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退伍後,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七四號二樓之二),第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八日審理中竟又改稱,該顆爆裂物係陳志遠於「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大門某一便利商店前」所交付云云,益見被告前後所供交付地點,亦明顯矛盾齟齬,實不具憑信性。

(七)、復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中復供稱,陳志遠從未進入其住居處遊玩過,堪信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該顆爆裂物係陳志遠前去伊住居處遊玩時,置放在伊住居處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八)、再者,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中又供稱,陳志遠交付伊該顆爆裂物後,伊並未拆解過,故並不知內有何成份,亦不知該顆爆裂物之容器為幾號電池云云,考被告果不知該顆爆裂物之內容成分為何,容器為幾號電池,則被告為何得於警訊時供承綦詳?為何能將爆裂物之製造過程、內容成分如此鉅細糜遺交代描述?

(九)、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係因當場為警查獲該顆爆裂物,始供承該顆爆裂物係伊所製造云云,查果該顆爆裂物確非被告所製造,則被告何須於警訊時供認承擔該罪責?其何不於警訊時即將實情供出?況被告與陳志遠又非熟稔,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則被告又何須為陳志遠承擔該項罪責?

(十)、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伊攜帶該顆爆裂物係想交還予陳志遠云云,經查陳志遠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益見東志遠既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則被告究如何將該顆爆裂物交還予陳志遠,益徵被告所辯,要屬胡謅之言,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後之持有刀械行為,製造爆裂物後之持有爆裂物行為,均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應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所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乙把武士刀及乙顆爆裂物均係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本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認為: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其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告之日起,不予適用;⑵、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⑶、依個案情節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五、按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本身似難謂不具社會危險性,且亦非無表現其嚴重性,然觀諸被告所製造之數量、方法、該顆爆裂物所蘊藏之危險性及能量似尚難謂為過鉅,徵諸比例原則下之三段審查原則(適告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在所有適合達到欲求目的諸手段中,必須選擇同樣有效,但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否則即非必要,考被告在行為當中所透露之危險性及表現之嚴重性,本院認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似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即縱使行為人存在危險性,基於預防目的,當對行為人施加保安處分所造成之自由限制,大於由行為人所致之損害和危險時,則尚難遽加保安處分,如此始未有牴觸「禁止過度原則」之疑。又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⑴、有犯罪之習慣、⑵、以犯罪為常業、⑶、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被告之素行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故本院認被告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惟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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