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拾肆包(驗餘淨重共拾貳點陸貳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案外人即其女友曾嘉慧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四七九號租屋處及其任意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平均約隔三、四天即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四0三號前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一五公克);(二)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同縣平鎮市○○路○○段一五六號二樓停車場內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共十三包(驗餘淨重共十二點四0六七公克);(三)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案外人何秀玲位於基隆市○○路二十六巷一0二弄五十一號五樓租屋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嘉慧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三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桃園縣衛生局及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另其第一次、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一四五號)及白色粉末十三包(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四四五號),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綱德字第一0七五號、第一0七六號函各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扣案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附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某時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包(驗餘淨重共十二點六二八二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