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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周政達林曉芳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自訴人
千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悔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由不知情之丙○○陪同,至桃園市○○路二十六之一號一樓千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千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GG─四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甲○○支付租金二千五百元後,於隔日委由丙○○代為還車並欲續租二日,然因不合千譽公司續租需由原承租人本人辦理之規定,遂轉由丙○○具名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二日,每日租金為二千五百元,丙○○隨即將該車交付予甲○○占有使用。豈料甲○○取得系爭車輛使用後,明知於前揭約定租賃期間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屆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但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返還車輛,亦不曾主動與千譽有限公司或丙○○聯絡,而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據為己有,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丙○○見屆期甲○○仍未還車,主動將上情告知千譽公司,並協助以電話聯絡甲○○,惟均遭甲○○拒絕接聽而未還車。直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因甲○○駕駛該車於桃園市○○路一三一二號前與丁○○所駕駛之挖土機發生擦撞車禍,將該車遺留在現場,經警循線查知,並通知千譽公司,千譽公司始自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回。

二、案經千譽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侵占之車輛,係千譽公司所有,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租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甲○○所使用,雖系爭車輛遭人侵占時,係被告丙○○取得系爭車輛之事實上管領權而直接受害,然所有權既屬自訴人千譽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被侵占,被告丙○○之事實上管領權雖受有侵害,但自訴人之所有權亦當然受侵害,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訴人千譽公司亦為直接被害人,即非不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桃園市○○路二十六之一號一樓千譽公司租車,其後由被告丙○○具名續租該車後,即占有使用該車,直至租期屆至,仍未將租得之自小客車返還自訴人或被告丙○○,亦未繳納展期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該車之故意,辯稱:其雖向被告丙○○借來系爭車輛使用,但因後來遭警方逮捕,系爭車輛就被一綽號「建安」之友人開走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以及共同被告丙○○供陳在卷,復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分別與自訴人簽訂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除支付共三日之租金後,便未再支付租車款項,也斷絕與自訴人、共同被告丙○○之聯絡,更拒絕接聽自訴人或丙○○之電話等情,亦經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再者,自訴人遍尋不著被告甲○○及前開自小客車後提起本件訴訟,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桃園市○○路一三一二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五四0四0號刑案卷宗及所附自訴人代理人牛文中警訊筆錄可資為證(詳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二0二七九號卷),是被告甲○○確實未依約定期限返還該車。又被告甲○○所辯稱系爭車輛係遭一綽號「建安」之成年男子開走云云,然始終未能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何況系爭車輛是由被告甲○○駕駛與人發生車禍,業具證人即遭其撞車之丁○○證述在卷,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且縱誠如其所辯,然被告甲○○既自承係於租期屆至後系爭車輛才遭綽號「建安」之人開走(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明知租期屆至仍未歸還,反而容任綽號「建安」之人開走系爭車輛,其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是以被告甲○○明知系爭車輛係共同被告丙○○向自訴人承租而來,且有約定租期,其於租期屆滿後,未如期還車,非但未主動與自訴人或共同被告丙○○聯絡請其展期或告知不能如期還車之事由,且自訴人及共同被告丙○○亦遍尋不得被告甲○○行蹤,其反而將前開自小客車供作己用並對於自訴人及被告丙○○之催討視若無睹,期間近半個月之久,最後並動用公權力才取回該車,顯見其業以該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對該車為管理及處分甚明,是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意將該車侵占入己,客觀上確為侵占行為甚明,其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侵占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至自訴人認被告甲○○佯稱欲租借車輛,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屆期後被告甲○○即未依約駛還系爭車輛,且音訊全無,因認被告甲○○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非有欺罔之行為,要與詐欺罪無關,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共同至自訴人千譽公司租借系爭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一日且先繳納租金,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丙○○出面返還,再由共同被告丙○○辦理續租及繳納續租租金一情,已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供陳在卷,復為自訴人所承認,且有汽車租用約定切結書二紙在卷足參,是尚難認被告甲○○於租借系爭車輛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自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甲○○或丙○○,均係本於雙方之契約,亦難謂自訴人因之即陷於錯誤使交付該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應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自訴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自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被告丙○○部分(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推由被告甲○○向自訴人詐稱欲承租小客車乙輛,租期一天,每日租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詎屆期後,被告丙○○再表示欲續租二日,惟屆期後被告丙○○未依約將車駛回交還,從此音訊全無,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千譽公司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丙○○向自訴人承租汽車後,未依期繳納租金,亦未將系爭車輛歸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自小客車,且未按期還車及付租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車輛之犯行,並辯稱:承租之車輛已遭被告甲○○開走,伊曾以電話告知自訴人,且有先行支付部分延期租金,然因始終找不到被告甲○○,才未還車,絕無詐騙自訴人或侵占車輛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共同被告甲○○一起至自訴人千譽公司位於桃園市○○路二十六之一號一樓營業所,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GG-四一0一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約定租期為一日,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續租二日,並僅繳納前述三日之租金一情,業據自訴代表人乙○○到庭指證明確(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二紙、被告丙○○、共同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丙○○與甲○○亦均自承此事,堪信被告丙○○確曾向自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約定租期僅三日。然系爭車輛於被告丙○○租得後即交由共同被告甲○○占有使用一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丙○○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丙○○所辯係因車子遭甲○○開走始無法還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丙○○於租期屆至後,均主動與之保持聯絡,有先繳納部分遲延租金,且協助尋找被告甲○○及該車下落等語,則被告丙○○果有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需多次支付租金且與自訴人保持聯絡?再本案汽車業已追回,且被告丙○○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自訴人之損失,現已支付二萬元頭期款,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卷足證,顯見被告丙○○確有給付租金之誠意,參以系爭車輛確係被告甲○○占有使用等情,被告丙○○實缺乏將該自小客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自始即以詐騙手段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即缺乏侵占罪或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令被告丙○○負侵占或詐欺罪責;是本件依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於租車之初乃至事後無法還車及租金之際,有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侵占、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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