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第一三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板手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五月、十月、六月、五月、罰金三千元,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馬祖新村社區公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將附著於公園圍牆上之白鐵材質欄杆之螺絲轉開,而連續竊取該欄杆各一只,共二次,得手後,均再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每只欄杆賣得一百二十元,共得款二百四十元)。嗣甲○○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欲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公園內之欄杆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扳手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將上開公園內欄杆取下,並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事實,迭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欄杆均已遭車輛撞爛,伊僅係將該等欄杆「撿」走云云。經查,上開公園內欄杆確實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馬祖新村社區幹事乙○於警訊中證述稽詳。且查,依卷附照片所示,遭竊取之欄杆原所附著之圍牆,並無絲毫遭車輛撞及之痕跡,又參諸該欄杆之高度,衡情亦無遭汽車撞爛後,而所附著之圍牆絲毫未受損之可能。稽之被告復稱係「用板手把連在圍牆上的螺絲轉開」,而將該等欄杆取下之情,足稽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此外,復有相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扣得扳手乙支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板手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上開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間之二次竊取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查獲當次之竊取犯行,係犯同法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自七十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五月、十月、六月、五月、罰金三千元,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絲毫無悔改警惕之意,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之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輕、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求處強制工作之宣告,然稽之被告上開犯行尚屬輕微,本院認加重量刑已足以生警惕之效,而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忠福公園內徒手竊取公園內鋁製垃圾桶蓋,得手後先將之藏放於公園附近即先行離去,伺機再取出並以一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業者;又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再行竊取公園內垃圾桶蓋得手,並藏放於旁,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取出該桶蓋時,經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察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連續竊取中壢市忠福公園內之鋁製垃圾桶蓋之犯行,固據被告自白無訛。惟被告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五0巷巷口旁,連續竊取他人所有鋁門窗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該二次之竊盜犯行,均在前案宣判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復參諸二案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前案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案之犯罪事實顯已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不得再為實體判決。又本院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獨立於主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