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8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周政達陳永來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辛○○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被   告 子○○
(原名張維鳴)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范坤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第三二五七號、第五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罪。

丁○○、戊○○、癸○○、巳○○均無罪。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另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午○○、辛○○與乙○○原即熟識,並透由乙○○介紹認識甲○○,於八十七年間因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羈押,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十萬、三十萬元交保候傳(另訴外人鄭永昇亦經法院裁定以十萬元交保),午○○與辛○○主觀上認渠等係應乙○○之邀而參與,遂要求乙○○負擔渠等及訴外人鄭永昇之交保金五十萬元,並曾多次向伊催討,然乙○○認此為午○○、辛○○等人與甲○○間之糾紛,與伊無關而拒不負責,雙方就此迭有爭執。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間,午○○再次到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九巷一二六號住處索討前述交保金額,惟仍遭乙○○拒絕並表明此交保金應由甲○○承擔,伊僅能協助渠等找甲○○出面負責,午○○即要求乙○○想辦法與甲○○取得聯繫出面處理,當日乙○○即駕駛車牌號碼為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帶同午○○前去桃園縣楊梅鎮○○街找友人即綽號「國雄」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詢問有關甲○○行蹤下落,途中午○○先以電話聯絡辛○○、子○○、丙○○(原名呂建儒,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其他約十餘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分頭前往該處,惟綽號「國雄」之人表示甲○○已被警方緝獲而無法負擔此筆款項,午○○遂要求乙○○擔負此筆交保金,然乙○○堅持與伊無關而不願負責,就此雙方再起爭執,乙○○欲先行離去,午○○竟與嗣後到場之辛○○、子○○、丙○○及在場之十多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九十三巷十五號前,當場要求乙○○在離去前需先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交付予午○○作為質押,乙○○不肯依從,眾人或手持非渠等所有、類似球棒之不詳器具,或徒手圍住乙○○使其無法離去,並對乙○○恐嚇稱:若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一隻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為交付該車及車鑰匙等無義務之事,午○○、辛○○、子○○等人始同意伊先行離去,後由午○○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乙○○離開現場後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方協調後將該車交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午○○、辛○○、子○○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辛○○、子○○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被告午○○辯稱:當初是因為交保金的問題要求乙○○負責,但伊推給甲○○,甲○○又遲未出面處理,所以才要伊先把該車交出來作為擔保,是乙○○自願交出來,並沒找十多個人拿刀、拿槍押著他、脅迫他交付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是接獲午○○通知到指定地點找乙○○催討交保金,但主要均是午○○與乙○○商談,其並未參與,也沒拿刀或拿槍強迫乙○○把車子留下云云;被告子○○則以:是接到午○○電話與丙○○一起到現場看看,知道午○○與乙○○間有糾紛,但伊都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並沒有強逼乙○○把該車留下來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午○○、辛○○、子○○及同案被告丙○○為了一筆五十萬元之交保金糾紛,如何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夥同約十多名均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楊梅鎮○○街九十三巷十五號前,強逼告訴人乙○○交出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及車鑰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指陳:伊有介紹甲○○跟午○○認識,後來因為甲○○在八十七間找伊與午○○一同去處理而共同犯妨害自由案件被查獲,伊與午○○等人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羈押,後來在八十八年間交保,午○○有表示該案是起因於甲○○找他們去的,應該要甲○○來負擔這五十萬元交保金,有找過甲○○但是當時因他在通緝中所以沒有錢,但會在九十年六月間給他們交代,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午○○又來找伊,伊有帶其去找甲○○的朋友綽號「國雄」之人欲找甲○○,但甲○○已被警察緝獲,沒有辦法給他們五十萬元,午○○就要伊代替甲○○償還,但因他們間之債務與伊無關,所以伊拒絕負責並要離開現場,但午○○要求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交給他們,等還錢後就會將該車返還,伊不從,午○○、辛○○、子○○、呂建儒及其他十餘名不知名人士等人,有的人手拿棍棒,有的人徒手壓住伊肩膀,即將伊圍住,並稱:看要拿五十萬給他們還是要取走一隻手等語,當時因為對方人多,為了保命所以才將車鑰匙交給午○○後離開,翌日即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等語甚詳(九十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卷第九五頁反面至第九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午○○亦自陳:有於上開時、地聯絡辛○○、子○○、丙○○一同前往,並要求乙○○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留下,乙○○原先不肯,後來講了很久,伊才很不甘願把車子給其,雖沒有強迫乙○○交車,但是在那種情形下所講的話都不好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子○○也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在現場(見同上訊問筆錄),是渠等所自陳之情節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內容,除渠等有無夥同十餘名不知名人士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力外(如後述),其餘均相符合,是告訴人乙○○所為前開指述尚非全然無據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午○○、子○○、辛○○雖辯稱告訴人乙○○是自願將車交付,並未對告訴人乙○○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午○○、子○○、辛○○等人夥同共同被告丙○○及其他十餘名不知名人士圍住告訴人乙○○,不讓伊自由離去,且附和被告午○○要求乙○○交付該車及車鑰匙等情形,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明,已如前述,被告午○○也自陳:於上開時、地聯絡辛○○、子○○、丙○○一同前往,並有要求乙○○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留下,乙○○原先不肯,後來講了很久,伊才很不甘願把車子給我,雖沒有強迫乙○○交車,但是在那種情形下所講的話都不好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再衡諸被告午○○隨同乙○○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附近找綽號「國雄」之人時,於途中即聯絡辛○○、子○○、丙○○及其他十餘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前往,就此情形亦可見被告午○○等人顯係欲以人多勢眾造成乙○○之心理壓力,且在乙○○,甚或甲○○不願與午○○解決該交保金糾紛時,即有使用強制力迫其就範之可能,是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是遭被告午○○、辛○○、子○○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始同意交付該車一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午○○、辛○○、辛○○辯稱渠等未強逼乙○○將車留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子○○辯稱:其並未下車參與午○○與乙○○商談過程云云,告訴人乙○○也陳稱:子○○只是站在一旁,並未說任何話,但是他與對方站在一起,是一群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子○○係接獲被告午○○之通知,夥同共同被告丙○○及其餘不知名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士,糾眾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附近,協助處理被告午○○向告訴人乙○○或甲○○催討五十萬元交保金事宜,其後更脅迫告訴人乙○○將該車留下,被告子○○與一同前去案發現場之被告午○○、辛○○、丙○○及其餘之人等,均顯有犯意聯絡,雖被告子○○並未實際下手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此情均據共同被告午○○、辛○○等人供述甚明,且為告訴人乙○○所自承,然其自始即知被告午○○等人前去係為處理交保金糾紛,其在案發現場時又均站立於一旁,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分擔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解免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午○○、辛○○、子○○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渠等前開所為辯解,均屬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午○○、子○○、辛○○等人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午○○、辛○○、子○○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辛○○、子○○等三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成立,除須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主觀要件,始得成立,否則倘行為人主觀上係為實現其對於被害人之債權,縱其行為有所不法,亦非屬強盜行為,此觀諸司法院二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釋謂「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之罪。」即可明瞭。查本件被告午○○、辛○○係因同犯妨害自由案件衍生之五十萬元交保金問題,而與告訴人乙○○迭有爭執,被告子○○、丙○○及其他十餘名之成年男子此次亦係附隨被告午○○、辛○○而前去案發現場進而為本件犯行等事實,除據被告午○○、辛○○、子○○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乙○○所陳稱:被告午○○所謂與伊有五十萬元之債務糾紛,實係指交保金問題,但這是他們與甲○○間之關係,且交保金都已經發還,與伊無關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十號卷宗,該案件中被告午○○、辛○○及訴外人鄭永昇確實分別以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交保候傳,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三份可資佐證(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十號卷宗-影本附卷),是被告午○○、辛○○、子○○等三人辯稱係因該交保金問題始要求告訴人乙○○將車子留下抵押,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客觀上被告午○○、辛○○與告訴人乙○○確實有該筆五十萬元之交保金應由誰負責而有所爭執,姑不論本件被告午○○、辛○○有何法律上許可之依據、請求權基礎要求告訴人乙○○擔負該筆五十萬元交保金,然被告午○○、辛○○主觀目的既係向告訴人乙○○索討積欠之五十萬元交保金,被告子○○及其餘參與人士亦係附隨於被告午○○、辛○○而一同前往向告訴人乙○○催討,渠等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午○○、辛○○、子○○等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附近所為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午○○、辛○○、子○○,及共同被告丙○○與其他十餘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午○○、辛○○、子○○或其餘同在案發現場之人除直接對告訴人乙○○行使暴力之現實有形強制力要求伊將車留下,而施以強暴行為,復以手持棍棒等物品向告訴人乙○○恫嚇稱:若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你一隻手等語之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迫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行交付該車輛及車鑰匙等無義務之事,該施強暴及恐嚇行為應均僅屬強制罪之手段,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另被告辛○○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考,被告辛○○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午○○、辛○○、子○○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僅因交保金糾紛即號召多人強制告訴人乙○○行使交付該車作為質押等無義務之事,危害社會治安,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子○○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午○○、辛○○、子○○,與共同被告丙○○、辰○○、卯○○、丑○○、壬○○(後四人均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丁○○、戊○○、癸○○、巳○○(此四人部分則詳如後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欲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李忠恕駕車予渠等試車,李忠恕乃駛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國信公司,卻遭被告午○○等人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圍住,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李忠恕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自小客車;又於同年三、四月間,被告午○○等人再以脅迫手段要求李忠恕至國信公司解決欲購買自小客車辦理貸款事宜,待李忠恕駕車至國信公司後,又以同一方法,至使李忠恕不能抗拒而先後交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五M─二0四一號、U四─八八五二號等自小客車,因認被告辛○○、午○○、子○○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嫌云云。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辛○○、子○○等人涉犯此部分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佐以告訴人己○○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熟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理,而認被告等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信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午○○、子○○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強盜犯行,並均辯稱:根本不認識己○○,對伊所說情形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己○○所指述的強盜行為,且伊所述被強取車輛情節每次都不一樣,顯然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己○○就被告午○○、辛○○、張群志等人如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伊所有之四部車輛、參與人數以及時間、地點,初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警方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領回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自小客車時陳稱:以前是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並開設車行,後辰○○找伊欲買一部賓士三二0型之汽車,但因無法辦貸款所以無法買車,他就說「貸款辦不出來是你的事,你一定要交出一台賓士車給我」,要求伊到台北縣三重市○○路之頂好超市前,伊遂開一部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賓士車與辰○○碰面,當時他帶了綽號「小吳」之男子及其小弟一起去,辰○○和小吳坐上車後就從腰際拿出九0手槍要伊下車,由小吳接手將車開走。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辰○○又打電話表示說他找到人可以辦貸款,要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四號國信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商談,並且會將前開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汽車返還,伊依約前往時,就被六、七名小弟圍住,並掏出手槍押住伊,並將開去之黑色賓士車鑰匙強行取走後把車開走。九十年四月初,辰○○又打電話表示車子貸款辦不下來就算了,他不買車了要將二部車返還,要伊自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但伊到現場時,辰○○叫六、七名小弟架住伊雙手,恐嚇說「要左手還是右手給我」,再由其中一名小弟將伊開去之第三台車牌號碼為五M-二0四一號汽車強行開走,當時辰○○有警告伊不准報警,否則會馬上叫小弟開槍打死伊,伊因此害怕不敢報案,但心有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由一綽號「金剛」之男子出面與辰○○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之兆雲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兆雲公司)談判,但辰○○、壬○○不買金剛的帳,說「叫誰來講都沒有用,我有槍最大,道上兄弟都怕我」,且將一枝長槍(散彈槍)、二枝九0手槍拿出來,並叫小弟將伊此次開去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開走,當時子○○、巳○○、丑○○、卯○○都是辰○○小弟,伊遭搶時他們都在場並有出手毆打伊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第七頁至第十二頁),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員安排下至桃園縣警察局經員警指認口卡及照片,而明確指陳:強盜伊車輛之人除辰○○、壬○○、戊○○、午○○、辛○○、呂建儒、子○○、卯○○、巳○○、丑○○、綽號小吳之人外,尚有丁○○幫忙押住伊,方便讓其他小弟把車開走等語(九十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陳:(九十年)三月中旬,伊當時是經營寶聲汽車行,因辰○○要跟伊買車,伊就駕駛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自小客車到中壢市○○○路之國信公司,當時辰○○要求試車,但伊因沒保障所以不答應,辰○○就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當時有被告子○○、巳○○、卯○○、丑○○等七、八個人在場,因心裡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被告(辰○○)要伊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但銀行不核准,所以在四月中旬,辰○○又要伊到上址,並說「無論如何要將車子貸款辦出來」,並給伊一星期期限,一星期過後伊打電話告知無法辦理貸款,其回稱無論如何要交一部車給他,不然要伊給他左手或右手等語,當時因辰○○有亮出一把手槍,怕波及家人不敢去報警,後來伊又開車牌號碼五M-二0四一號去同一個地方,辰○○說要這部車子留下來,再給伊一星期時間辦貸款,否則先前交給他的二部車子,包含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之車子都要過戶給他,先前交給他的兩部車子都要給他,當時子○○、巳○○、卯○○、丑○○也在場,又過一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伊又應辰○○之要求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到同一地方,他說如果不過去,車子就不還,當時現場除了辰○○以外還有十二個人左右在場,伊上到二樓後,卯○○及子○○各拿一把手槍抵住頭部,押著伊到辰○○面前,辰○○說「你貸款辦不下來,是不是不想活了,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否則車子不還你」並強把伊開去車子留下,要求伊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另外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車子部分,起因是一名綽號「小葉」約在九十年一月份在中壢市○○路一家薑母鴨店介紹伊認識辰○○,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過去,辰○○要一綽號「小吳」男子拿一把開山刀說要剁下伊手指,並強押伊將這部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伊哥哥(庚○○)無法典當,所以「小吳」拿著開山刀在中原大學附近一間PUB,要伊在三日內交一台車,否則該部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不會返還,而且要伊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且稱不能報警,否則家人會受波及後即將該車開走,當時他手下約有二十多人,三日後伊就開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客戶託賣)到國信公司,換回前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自小客車,並要伊十日後再開一台賓士車去找辰○○,往後才會在三月中旬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汽車到辰○○公司,強取伊車子的人有子○○、巳○○、辰○○、呂建儒、丁○○、戊○○、壬○○、午○○、辛○○、癸○○等人(指認照片及口卡),卯○○、丑○○則沒印象,因當時有一二十人,不能確定,其中車牌號碼五M-二0四一號、U四-八八二五號汽車是癸○○帶人來搶走,當時有拿出槍枝的是辰○○、癸○○、戊○○、壬○○四人等語(九十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四頁、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後於本院初次傳訊時證稱: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自小客車是在中原大學那邊被搶,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晚上,那天參與的人都不在剛剛庭上的被告,那是因為伊當初是在開車行,辰○○透過其手上打電話約伊至中原大學,接著其手下就一群人拿著刀押著伊說車子鑰匙不交給他們的話就要剁手指,這是第一台車。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汽車則是在國信公司那邊被搶,因為那時候辰○○說要跟買賓士S三二0型之汽車,有將一部賓士E二百K的權利車(車主是彭錦松)以十萬元賣給辰○○,但因為是貸款車,所以後來被銀行拖回去,這件事辰○○自己知道,但辰○○硬要伊把車子還給他,所以要伊去國信公司,強行取走伊開去的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車子去抵償,那天是癸○○、辰○○這兩個人帶著一些小弟押著伊把車子鑰匙給他,當時還有亮槍出來,伊為了保命,所以把車子鑰匙給他,第三部車是車牌號碼五M-二0四一號車子,是因為辰○○一直要買賓士三二0型的車子,但是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他仗著他是黑社會有槍,就恐嚇說「中壢有誰不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下來就自己看著辦」,要伊去赴約,因為伊當時車行剛開,不想惹事,所以就去國信公司赴約,但談不攏,辰○○就強押伊把車鑰匙及車子(車牌號碼五M-二0四一號)拿走,當時在場的人有張維鳴、丁○○、戊○○、癸○○、巳○○(指認照片)等十三人左右,整個過程中他們都是站在旁邊,可以聽到伊與辰○○得對話,並有其他的人在樓下,除了辰○○說話之外,癸○○也有說話,但是癸○○說什麼已經不記得,但是大概是恐嚇的意思,因為他們有拿著槍,所以才自己把鑰匙給他們。第四部車是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是在楊梅的一家財務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伊先前被搶走之車牌號碼八八二五號、五M-二0四一號的車子,所以和一個朋友一起找辰○○談判,但辰○○要伊拿一百萬元出來,當時被告張維鳴、丁○○、戊○○、癸○○、巳○○、辛○○都有在場,那時候他們是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伊與辰○○、癸○○在裡面談,伊不同意,他就要伊再把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留下來,他說「你願意的話就把一百萬元拿來,三部車就還你」,當時辰○○腰際有插一把槍,而且他們人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子鑰匙留下來離開,我當時是跟我朋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第一部車被搶時,那個人說車不留下來要剁手指,第二部車被搶時只是把槍亮出來,問說是要命還是要車子,第三部車辰○○在電話忠說貸款辦不下來,要求精神賠償,如果不賠償就試試看,當面談的過程中,辰○○說如果要把車子拿回去就要把貸款辦下來,且不時亮槍,第四部車被搶的時候,沒有亮槍,也沒有言語間的恐嚇。因為第一部車被搶的時候還不知道是辰○○手下做的,是第四部車被搶走後,辰○○親口向伊承認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後經本院再次傳拘到庭時則改陳稱:事情的起因是辰○○透過小葉找伊買車,但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沒有賣車給辰○○,後小葉與伊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伊是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過去,對方約有二十幾個人把車子扣留下來,並且說要剁伊手指,要伊在一天的時間內交出一台賓士車,後來就約在三重市○○路○段頂好超市附近把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交給小葉,雖有請拖車公司將車子拖回來,但是並沒有找到車子,當時不知道這部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車子是被辰○○手下的人搶走,是事後才知道,本案被告中也沒有人參與。後來辰○○以十萬元購買車牌號碼八K─0五九二號這部權利車的事,但後來這部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因辰○○說車子裡面有槍,要求伊把槍取回,並要伊再補一部車給他,有告知說這是權利車,沒有辦法,但他堅持一定要弄一部車給他使用,所以辰○○就叫一個綽號「小葉」的人騙伊去國信公司,並且要求伊先把伊開去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車鑰匙放在樓下櫃台,上二樓後有看到辰○○、癸○○、子○○、丁○○、巳○○,當時辰○○正在擦槍,他一看到伊上樓就將槍上膛指著伊的頭,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來,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伊回說沒有辦法,十萬元的權利車就是這個樣子,但是他還是把該部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車子留下來。後來,辰○○約伊前去國信公司商談取回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車子的事,先前有以電話聯絡告知辰○○貸款無法辦理,辰○○就在電話中說「中壢我最大,沒有人不賣我面子」,要伊自己找時間去國信公司跟他們談,並天天打電話恐嚇、要伊處理,實在沒辦法所以才開車牌號碼五M─二0四一號車過去,在樓下的時候一樣要把鑰匙交給櫃台小弟,但當天辰○○說要取回前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車子必須在一個月內幫他辦理一輛全新的賓士S三二0型賓士車交給他使用,並說「如果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不用想活了,除非要給我兩百萬元,才可以拿回八八二五這部車」,之後他就開車載伊去楊梅埔心的某一住家,之後又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行,在去大大車行的路途中,辰○○要伊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然後將放在車上的槍拿出來,當時是辰○○開車,癸○○坐在旁邊,辰○○跟癸○○都有把槍拿出來,辰○○還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車後面還有一把長槍」,再將伊帶到國信公司附近,一直不讓伊離開,後來可以離開的時候有問辰○○:「我開來之五M─二0四一號車子要跟誰取回?」,辰○○說「你還想把車開走?」,當時被告等人都有在場,總共約有二十幾個人在場,因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所以很害怕也不敢講什麼就先離開。後來有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想把車子取回,當天伊與綽號「金剛」之人一起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到楊梅某一財務公司,現場約有四十幾個人在場(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但是後來綽號「金剛」之人與辰○○合作,由綽號「金剛」之人派小弟開走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交給辰○○,並且對伊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拿出兩百萬元贖車,該部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就要交給辰○○使用,當時辰○○也在場,辰○○也有講類似的話,後來就有到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U四─八八二五號、五M─二0四一號這幾部車被搶時,被告子○○、丁○○、午○○、戊○○、癸○○、巳○○、辛○○都有在場。當時拿槍的人是辰○○和癸○○,其他小弟拿刀跟棒棍的比較多。均是與辰○○商談,癸○○只是辰○○身邊的一個小跟班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己○○就伊遭人施強暴、脅迫而強取之四部車輛所為陳述,就有關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被告等人如何強取、原因為何、強取之情節及先後順序、地點以及在場人數,先後所為陳述均不相同,則其所陳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而本件除告訴人己○○一人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午○○、辛○○、子○○等人確有共同施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四部車輛予被告午○○等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己○○單一且有瑕疵指述而遽令被告午○○、辛○○、子○○等人負擔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罪責。

㈡又雖被告子○○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時,確實與共同被告巳○○、丑○○、卯○○四人共乘被害人己○○指述遭人強取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之自小客車,然被告子○○堅稱其係因其欲購買該部車始向任職於大大車行之丙○○商借,用以測試該車性能云云,雖被告子○○經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證人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共同被告巳○○則辯稱其均不知情,只是應被告子○○之邀一同前往云云,另共同被告丙○○、丑○○、卯○○等人均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而遭本院發佈通緝中,致無法查證被告子○○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子○○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持有前述告訴人己○○遭人強盜、屬贓物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自小客車,而持有贓物原因並非僅強盜一端,竊盜、侵占、故買或收受贓物等原因亦非均顯不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子○○涉有強盜罪嫌。況且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復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午○○、辛○○、子○○等人是否有強盜之犯罪行為,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子○○等人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是縱認被告子○○、午○○、辛○○等人均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佐證被告午○○、辛○○、子○○等人涉有強盜告訴人己○○財物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辛○○、子○○等人涉有此部分強盜罪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按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茍告訴人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丁○○、戊○○、癸○○及巳○○被訴強盜告訴人己○○財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四號經營國信財務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國信公司),被告丁○○、戊○○、癸○○、辛○○、午○○、巳○○、子○○、壬○○、丙○○、卯○○、丑○○則為公司之成員,平日常糾結成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欲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李忠恕駕車予渠等試車,李忠恕乃駛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國信公司,卻遭被告午○○等人則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圍住,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李忠恕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自小客車;又於同年三、四月間,被告午○○等人再以脅迫手段要求李忠恕至國信公司解決欲購買自小客車辦理貸款事宜,待李忠恕駕車至國信公司後,又以同一方法,至使李忠恕不能抗拒而先後交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五M─二0四一號、U四─八八五二號等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丁○○、戊○○、癸○○及巳○○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癸○○及巳○○等人涉犯此部分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佐以告訴人己○○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熟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理,而認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信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戊○○、癸○○、巳○○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只在國信財務公司見過己○○一、二次面,並不認識他,也沒有強取他四部車子,這是他與辰○○之買車糾紛,與其無關等語;被告戊○○、巳○○則均辯稱:根本不認識己○○,對這些事情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己○○所指述的強盜行為等語;被告癸○○則以:其曾向己○○購買權利車,但不到一星期即遭銀行拖吊,己○○原答應會處理但遲未處理,後來到九十年五月初才交這部車牌號碼為U四─八八二五號賓士車給其使用,並沒有夥同辰○○等人強盜他的車子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告訴人己○○就伊遭人施強暴、脅迫而強取之四部車輛所為陳述,就有關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被告等人如何強取、原因為何、強取之情節及先後順序、地點以及在場人數,先後所為陳述均不相同,何者可採尚非無疑,業如前述。而本件除告訴人己○○一人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戊○○、癸○○及巳○○等人確有共同施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四部車輛予被告丁○○等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己○○單一且有瑕疵指述而遽令被告丁○○、戊○○、癸○○及巳○○等人負擔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罪責。

⑵從而,告訴人己○○之單一指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癸○○及巳○○等人涉有強盜告訴人己○○財物之犯行,雖被告丁○○、戊○○、癸○○及巳○○等人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復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丁○○、戊○○、癸○○及巳○○等人是否有強盜告訴人己○○之犯罪行為,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子○○等人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是縱認被告丁○○、戊○○、癸○○及巳○○等人均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戊○○、癸○○及巳○○等人涉有此部分強盜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巳○○被訴強盜告訴人乙○○車輛,及被告午○○被訴恐嚇危害告訴人乙○○安全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因被告午○○與乙○○間之交保金糾紛,被告丁○○、巳○○竟夥同被告午○○、子○○、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九十三巷十五號前,分持球棒及疑似槍械之物品圍住乙○○,且由午○○對乙○○恐嚇稱:「若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你一隻手」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走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自小客車,後因乙○○報案,而於翌日(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在張維鳴住處找到該自小客車,警方便依法通知渠等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而於當日凌晨二時許,製作筆錄後,被告午○○則在該分局門口前對乙○○恐嚇稱:「將來至地檢署訊問時,須配合渠等說法,否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乙○○之安全,因認被告丁○○、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嫌,被告午○○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巳○○二人亦有與被告午○○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乙○○車輛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為其唯一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及巳○○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起初雖曾與午○○一同找乙○○商談該交保金問題,但因與乙○○起衝突,之後就沒再參與,乙○○可能是因此心生不滿才故意陷害他,其並沒有強走他的車等語;被告巳○○則辯稱:其根本沒有到過現場,也沒有參與乙○○所指述的強盜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就被告丁○○、巳○○二人是否有參與強盜、參與程度等有關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情節,初於警訊時僅稱:因伊拒絕就甲○○積欠午○○五十萬元之帳款負責,辰○○即令午○○、丁○○、辛○○、呂建儒、巳○○分乘三部車輛在楊梅鎮○○○路旁堵伊開八N─六八00自小客車,他們下車後分持散彈槍、半自動手槍、木棍、鋁棒毆打伊並說:看要拿五十萬給他們還是要取走一隻手,結果他們就將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強盜走,並撂下狠話不許去驗傷報案,但伊仍在九十年七月六日去楊梅分局報案,他們接受警方傳訊,就四處放風聲說找到我就要給我死等語(九十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是子○○、辛○○、午○○、丁○○、巳○○及其他人共約一、二十個人,是午○○要將伊當天開的車留下,伊說車不能留下,他就說要砍下伊一隻手,當時約有一、二十人就圍過來,午○○及呂建儒就把車鑰匙搶走,並說錢準備好車子才返還,因當時他們人很多根本無法抵抗且心裡害怕,就讓他們把車開走等語(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卷第九五頁反面至第九六頁),後在本院調查時則稱:九十年七月六日那天原本是午○○、丁○○和另一不知名之人到伊位在平鎮市○○○路一五九巷一二六號住處,其後伊就帶他們去楊梅鎮○○街找國雄,後來就來了兩三台車,應該是丁○○他們帶來的人,他們原本要求國雄準備五十萬元,但是國雄沒有這個錢,他們就要伊做擔保,但伊不願意,他們有十幾個人威脅說他們公司有交代,今天不是收錢就是要拿走車子,後來他們十幾個人就控制伊,要伊把車交出來,伊還是不願意,他們就說要伊斷壹支手,實在沒有辦法,才把車子交給他們。是丁○○要伊把車交出來並且說要斷伊一隻手,當時圍著我的人有十幾個人,我只認得六、七個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就伊所述遭人施強暴脅迫而強取車輛,就有關被告丁○○、巳○○是否下手實施情形以及所參與情節,先後所為陳述均不相同,何者可採尚非無疑。且本件除告訴人乙○○一人指訴外,共同被告午○○、辛○○、子○○等人均未陳稱被告丁○○、巳○○有在現場或參與任何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巳○○二人確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與共同被告午○○、辛○○、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因而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午○○等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單一且有瑕疵指述而遽令被告丁○○、巳○○二人負擔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罪責。

㈢至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一度所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此部分情形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該車被午○○等人強行取走後,並未在警局前遭午○○等人恐嚇,但是在警局做完筆錄後,有人打電話要伊配合他們的說法,要不然就要伊死的很難看之類的話,不知道對方是誰,可是確定那個人不是午○○,因為伊認得午○○的聲音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就被告午○○是否有於強制伊交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後,再度以危害伊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乙○○一情,先後所為陳述並不一致,是公訴人認被告午○○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據之告訴人乙○○之指認存有瑕疵,依前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雖被告丁○○、巳○○、午○○等人就其被訴部分均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然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況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均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丁○○、巳○○、午○○等等人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論斷。是縱認被告丁○○、巳○○、午○○等人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丁○○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四、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巳○○、午○○、戊○○、癸○○等人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巳○○、戊○○、癸○○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告訴人己○○財物罪嫌,或被告丁○○、巳○○另有涉犯同法強盜告訴人乙○○財物犯行,被告午○○另對告訴人乙○○犯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爰就被告丁○○、巳○○、戊○○、癸○○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辰○○、丙○○、壬○○、卯○○、丑○○等人現因通緝中,待渠等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