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江振義林孟宜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七之五號,見己○○所有五C─一八一一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己○○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二三三九四七號)一枚,得手後旋即利用己○○提款卡上所載之密碼,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八分、十二時四十分,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竹圍農會自動櫃員機,接續二次持前開竊得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千元,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六千元;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海水浴場停車場,持其所有長約二十五公分、金屬材質、套以塑膠握柄、末端扁平尖銳狀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停置於該處車牌號碼八B─四九二三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庚○○所有之皮包(內有回數票九張、隱形眼鏡及眼鏡各一付及樂透彩券四張)及乙○○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其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一萬二千四百元、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信用卡、車號LP三─三三三號機車行照、、七堵圖書館借書證及桃紅色皮夾)得手,復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大園鄉沙崙村港口七之五號前,持上開螺絲起子橇開停置於該處車牌號碼IX─0三0六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甲○○所有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六一五0型號),得逞後旋即離去;丁○○上揭撬開IX─0三0六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竊盜過程適為己○○目睹而報警,員警據報後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北堤停車場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被害人庚○○、乙○○於警訊中所指右揭物品置於車內遭竊之情相符;而本件員警查獲被告後,在其車內扣得被害人庚○○、乙○○及甲○○所有前揭遭竊物品,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並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此扣案物可資佐證;而被告在竊得被害人己○○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後,持往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竹圍農會自動櫃員機,分二次接續提領五千、一千元,有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竹商銀大園字第五三四一號函所檢附之提款紀錄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自白右揭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己○○所有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於竊得該提款卡後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竹圍農會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金屬材質、套以塑膠握柄、末端扁平尖銳狀,業據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並筆錄在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則被告右揭持以竊取被害人庚○○、乙○○及甲○○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八分、十二時四十分,接續以竊得之提款卡提款二次,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前揭進入八B─四九二三號自小客車雖分別竊取置於車內被害人庚○○所有皮包、乙○○所有背包,然此置於同一車內物品卻分屬二人所有之事究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上開所犯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一次竊盜、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擇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士檢明九一偵七四七三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十分,駕駛車號CY─0二七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二0一號媽祖廟停車場內,趁無人之際,以不明硬物敲破被害人丙○○所有車號九P─三六七七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放置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一組,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質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在場證人戊○○之證述等為據。然查:㈠被害人丙○○固於警訊中指陳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遭擊破,車內高爾夫球具組遭竊一事,並有該車遭毀損照片在卷可按,然其並未在場見聞本件竊盜經過,而係以證人戊○○告知其有人用棒球棍打破車窗玻璃及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在其車旁徘徊等情,推認其車內財物遭竊係被告所為,是自難以被害人丙○○臆測之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證人戊○○就此於警訊中雖證稱:伊當時在洗車,看到嫌犯把座車CY─0二七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被竊財物九P─三六七七號旁,車門打開(CY─0二七0號前雙門打開)竊嫌就自動走向伊問伊說車子洗的很乾淨,伊不理會他,竊嫌就回到自己的座車,伊車子洗完時間是十八時三十分,伊就上伊住家樓上,伊從樓上窗戶向外注視看著竊嫌,竊嫌就將其座車門關閉,時間十九時十分發現竊嫌又將其座車前座車門兩側打開,企圖行竊時作掩護,三分鐘後九P─三六七七號自小客車警報器發出聲響,響起十秒鐘後,竊嫌就將其座車CY─0二七0號開走,伊覺得很可疑就下樓到停車場九P─三六七七號車旁發現該車左後車窗玻璃被打破等語。然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質以:有無親眼目睹現場失竊情形?其答稱:伊並沒有親眼目睹現場車子如何被破壞,伊是因為車子防盜器響了,伊才打開窗戶看一下,伊就看到遭竊旁邊的那台車開走了等語。是依證人戊○○所述,僅能證明被告車輛當時係停在被害人丙○○車輛旁,而在該車警報器響起後駛離現場,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有敲破被害人莊惠綾車輛左車窗玻璃而入內竊取財物之事,此更足以證明被害人丙○○前開警訊中所指:目擊者看到用棒球棒打破車窗玻璃云云係出於推測之詞。況且,被害人丙○○車輛既係左車窗玻璃被敲破,然證人戊○○就此卻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從你在停車場看到被告一直到被告離開停車場這段期間有無聽到窗戶被敲破的聲音?)沒有等語,則被害人丙○○所有車輛車窗遭破壞是否即係被告在場期間,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聽到警報器響時探頭出去看時遭竊的車子旁是否只有被告一台車?)那是一個廟的空地當作停車場,所以有很多車停在該處,不是只有一台車而已,因為現場是停車場,所以有很多車出出入入的,從伊跟被告聊天到上樓往外看,還是有很多人出出入入的等語,則被害人丙○○所有車輛財物遭竊,亦無法排除係其他進出車輛之人所為。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丙○○車輛財物遭竊是否確係被告所為,既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實難僅以被告車輛當時係停在被害人丙○○車輛旁,且於警報器聲響後駛離一事,遽認被告必有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論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