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六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及移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0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四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第六五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被訴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並有犯罪之習慣,因需款施用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辰○○(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夥同與辰○○,持辰○○之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侵入甲○○住處所竊得之BMW廠牌汽車備份鑰匙,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二號住宅前,由辰○○在旁把風、庚○○持該鑰匙開啟甲○○所有停置於該處車牌號碼為五L-二五九二自用小客車乙輛(車內放置有高爾夫球具乙組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而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駛離現場。
(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至五時間之某時,夥同辰○○至辛○○位於嘉義市○區○○里○○○街九六號住宅,二人先踰越住宅外之牆垣後,再由辰○○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大門旁門窗之玻璃後,將栓該窗戶之鎖推開,旋即推開該窗戶而共同以此方式毀越該安全設備後侵入其內,共同竊取辛○○所有現金二十萬元、男用勞力士金錶一支、女用CD錶一支、夏莉豪牌手錶一支、玉手鐲二支、翡翠項鍊一條、鑽戒二枚、手鑽鍊一條等財物,得逞後離去。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定結果,始查知上情。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七時許,至寅○○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一0號住處,先進入隔壁空屋後,再踰越陽台牆垣,以石頭毀壞、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寅○○住宅二樓,竊取指揮刀二把、加框畫一個、磁壺一個、花瓶數個、及洋酒、咖啡磁盤等財物,價值約一、二十萬元,得逞後離去。嗣庚○○以指揮刀二把、加框畫一個、磁壺一個、花瓶二個等物向彭金進換取安非他命施用,彭金進因收受贓物為警查獲(檢察官另案偵查),始供出上情。
(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庚○○先駕駛所租得車輛前往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八二巷一七弄二十號住宅,持所有螺絲起子,破壞該住宅車庫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得丁○○所有現金新臺幣四萬元、黃金戒子十枚、金幣一枚、水晶項鍊一條、手環一條、皮件、存錢筒一個及車牌號碼九G─八0五二號汽車備用鑰匙一支等財物得逞。
(五)庚○○於車上清點上述財物時,見丁○○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返回住宅,為竊取該車,即以電話通知辰○○,旋由庚○○駕駛所租得車輛前往搭載辰○○再折返回丁○○住處,由庚○○持前揭竊得之備用鑰匙開啟丁○○所有該自小客車(車內有手提電腦一台、共計七千餘元之加油券、證件、公事包)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辰○○見庚○○得手後,隨即駕駛庚○○所租得車輛駛離。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芒果皮送鑑定結果,始查知上情。
(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前往戊○○位於新竹市○○路○段六四七巷三一弄二0號住處,持石頭砸破窗戶安全設備,打開該窗戶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戊○○所有十萬元、黃金五、六兩、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對錶一對、鱷魚牌手錶二只、男鑽戒一只、佳能相機一台、台灣固網股票三十張、微矽電子股票十三張、護照、台胞證各三本、備份鑰匙一支,隨即再以竊取之備份鑰匙,竊取停放屋前之BMW廠牌、車牌號碼R四─九0一六號自小客車,得逞後迅即駛離,竊得之財物約值二百萬元。後將該自小客車借予彭世雄使用,歸還後改懸掛董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於不詳地點失竊之八N─五七九九號自小客車車牌,嗣庚○○駕駛上述懸掛車牌之R四─九0一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欲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去時,見發現為贓車,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欲上前逮捕時,即棄車逃逸,經警採集現場遺留棉棒送鑑定結果,始查知上情。
(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至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九0巷一弄二衖一七號住處,破壞屬於門之一部分之門鎖,毀壞門扇,侵入乙○○住處,竊取戶口名簿一本、世華銀行面額為四萬元、二萬元之美金定存單各一張、零錢一萬元,新竹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日盛商業銀行)存摺各二本、其配偶之郵局存摺二本、台灣銀行、世華商業銀行、高雄信用合作社、日盛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印鑑、台灣銀行保險箱鑰匙一支、交通銀行、農民銀行存摺各一本等財物,得逞後離去。嗣為警將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始知上情。
(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己○○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獅山村三六巷一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破壞屬於門之一部分之門鎖,毀壞門扇,侵入己○○住處,竊取SONY廠牌隨身聽一台、SONY廠牌DVD一台、PIONEER廠牌DVD一台、富士廠牌數位相機一台、佳能廠牌照相機一台、重低音喇叭一個、玉器(手鐲、玉珮)三個、現金三萬四千元、金項鍊五條、金手鍊六條、金戒指八個、金耳環二對 等財物,得逞後離去,並將其中之金飾持至不知情之第三人徐正康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路四三號之「金如玉銀樓」變賣六萬多元花用。嗣為警將己○○住處遺留之煙蒂送鑑定結果,始知上情。
(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在新竹縣竹東鎮署立「竹東醫院」停車場,以起子破壞鎖匙,竊取王淑圓所有、癸○○使用之BMW廠牌、車牌號碼JV─七七0八號自小客車乙部,得逞後將之藏放新竹縣北埔山區。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二H─三四0九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盛東欲前往北埔山區駕駛上述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街五六巷前,遇警巡邏時,因車內藏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持有改造槍、彈部分,詳如後述;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竟恐慌而加速逃逸,為警發現可疑而追趕查獲,扣得改造起子一支,始知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交保候傳後,因辰○○被查獲,供出庚○○上述(一)之竊盜犯行,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二五七號十六樓之九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竊盜犯行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辰○○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一號卷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警訊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八六頁);核與被害人甲○○、辛○○、寅○○、丁○○、戊○○、乙○○、己○○、癸○○等八人於警訊中(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嘉義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刑事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台灣新竹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徐正康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六六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五五八八六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一二六六三四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七三0六七號鑑驗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吉嘉義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六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現場採驗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供承竊取之財物部分數目雖與被害人供稱失竊之數目有些出入,惟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於遭警查獲後,已相隔數月,就其數量難免記憶模糊,而被害人僅就其遭竊之財物陳述,印象深刻,且於案發時馬上報警,記憶猶新。況被害人於當初報案時,亦不知何人所為,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故以被害人警訊之陳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以犯事實一、(二)、(四)、(七)、(八)、(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二)、(四)、(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一、(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就所犯事實一、(一)、(二)、(五)部分與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公訴人雖未就就被告事實一、(二)、(四)、(五)、(七)、(八)、(九)移送併辦部分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被害人癸○○遭竊部分、第一九三四五號、第二一九九七號、第二0四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三九九0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四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被害人己○○部分),惟本院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之前科,專以闖空門方式侵入住宅竊盜,或竊取高級自用小客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貲,被害人所受損失重大,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竊盜之次數高達九次,況於得逞後,在屋外見被害人丁○○駕車返家,非但不儘速逃離,反夥同辰○○再返回一併竊取,盜行囂張、惡劣,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並如上述,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惟被告復於上述時地再犯上開九件之竊盜案件,是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令其習得一技之長,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持以犯事實一、(四)、(七)、(八)、(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共犯辰○○所有,且供持以犯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無事實足認仍存在,為免發生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被害人戊○○部分)移送併辦部分,經查,已包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0號、第一二六六七號、第一九三四五號暨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1)被告庚○○於前述事實(九)被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二顆。(2)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三六巷四三號前,夥同陳盛東(檢察官另案偵查)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卯○○所有之車牌號碼KY─0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一千元、提款卡、信用卡等物)。(3)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侵入壬○○位於嘉義市○○街一號之二住處,竊取現金二十九萬元,金融卡七張、存摺七本、身分證、駕照各一張。(4)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至丑○○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三一四巷一弄五號住處,竊取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車牌號碼W二─三四三八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支,再將上述自小客車竊走。(5)拾獲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台林街口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嗣於前述事實(九)之時、地為警查獲,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L─八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二四六號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五.三公克)(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變造之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一張、變造之丙○○身分證一張、及丑○○遭竊之健保卡一張、兼復國遭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訊據被告除供承持有上述改造槍、彈、占及持有、變造上述證件為警查獲之事實外,堅持否認有上述強盜、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陳盛東共同強盜,且是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裕龍」者,將上述證件交付予伊拿給綽號「阿寶」者變造,如能變造幾可亂真,未變造之證件「羅裕龍」亦要請「阿寶」幫他變造,伊並無強盜、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等語。經查,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難憑共犯陳盛東之供詞,及查獲上述證件即認被告庚○○有強盜、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何況強盜、侵占遺失物部分,縱然成立,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贓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夜間,在新竹市明知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交付遭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十六、十九至二十五、四十五、四十六所示之財物,均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予以收受。嗣辰○○被查獲後,供出庚○○竊盜犯行,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二五七號十六樓之九逮捕到案,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有上述附表編號三至十四、十六、十九至二十五、四十五、四十六所示之物,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查獲之物品有些是伊自己的物品、或太太嫁妝、或子○○寄放,但均不是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右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之物品扣案,被告庚○○於警訊中供承係證人子○○寄放,伊知道係子○○所竊等語資為論據(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在九十一年九月間有交給被告一袋裡面有手錶的包包?)沒有。」、「(為何被告稱說,被查獲的東西,是你交給他的?)我只有跟他借車,我朋友「阿笑」說有一包東西在車上,他說東西不重要,若是我朋友有要過去,在幫他帶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無法證明附表編號三至十四、十六、十九至二十五、四十五、四十六所示之物係證人子○○所交付,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述物品係何人所失竊,是否確實為贓物,故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贓物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