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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壬○○

        丑○○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第一0四一六號、第一九八八O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及竊盜等前科,於八十六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丑○○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戊○○二人竟猶不知悔悟,因無錢購買毒品施用,與辛○○、癸○○(均待到案後再行審結)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結夥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I─三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辛○○及癸○○等人,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號志合電腦公司,利用戊○○先前曾在該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熟悉該公司之環境及保全上之弱點,分由甲○○在外把風,而由戊○○、辛○○及癸○○等三人翻(踰)越該公司門口所設屬安全設備之電動鐵門(高度約一百公分),再徒手進入志合公司三樓廠房的生產線上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總務部經理子○○管理之P三四0型之筆記型電腦十五台,得手後搬至該公司門外,甲○○並一起將竊得之電腦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四人即駕車迅速逃逸,將竊得之電腦藏匿於癸○○住處。後於同年月十日左右,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戊○○及前開竊得之十五部電腦前往壬○○當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八九號之住處,委託壬○○代為銷售,並表示願意以一台電腦作為其報酬,壬○○明知該些電腦是戊○○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男子前去其住處,由戊○○將該批電腦售予「小平」,壬○○並自戊○○等人處收受一台電腦以為報酬。

三、甲○○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且與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丑○○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I-三九九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三巷五十一號邱敏淑住處,向邱敏淑謊稱其鑰匙放在邱某住處斜後方的住宅內,欲借邱某住處之頂樓過去拿鑰匙,邱某信以為真而同意其二人上其住處頂樓,其二人上頂樓後即攀越大勇街四五巷四六號丙○○住處之牆垣,由丑○○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鐵杆,拉開鐵窗下方的逃生門上所外掛之鎖,致該屬安全設備之掛鎖因而損壞,喪失其原有之功用,二人再徒手侵入該住宅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音響、迴音器及光碟機各一台、鑽戒一只及金戒指三枚,得手後即變賣朋分花用。

四、丑○○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桃園市○○路五0八之一號十八樓庚○○住處門口,竊取庚○○所有置於鞋櫃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身分證、會員證及家樂福倉儲入出證各一張、提款卡三張及信用卡四張),得手後留供己用,㈡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九號三樓「CATT電腦磁場」之賣場內,竊取該賣場所有而由店員己○○所管理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型號:ASUS Z2410D),得手後據為己有,同日隨即又至同號一樓之賣場內,竊取由店員丁○○管理之電腦零件一組(含變壓器及插頭),得手後亦據為己有;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晚上十時許,丑○○再前往上址欲伺機再下手行竊時,為店員己○○發覺而報警查獲;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至苗栗縣(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南鎮○○里○市路○段一三二號「燦坤三C」電腦賣場內,竊取該賣場所有而由乙○○管理之GVC廠牌、三四0一型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迅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六-八0四八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分別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壬○○、丑○○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被告戊○○、壬○○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丑○○二人除辯稱:尹二人於右揭事實所示之地點僅竊得音響、迴音器及光碟機各一台,並未竊得鑽戒及金戒指等物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甲○○、戊○○、壬○○二人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之部分,除據渠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渠等所述之竊盜、牙保贓物之情節與共同被告辛○○、癸○○二人於警訊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據被害人子○○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明堂、唐亦強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時,已到庭證稱查獲之經過綦詳,證人楊明堂並結證稱伊製作被告甲○○、戊○○、壬○○三人之警訊筆錄時有錄音,並無不當之行為等語,此外,另有被害人子○○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堪認渠三人就此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渠等判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甲○○、丑○○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陳由美、邱敏淑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被告甲○○帶警員至現場之照片三張及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丑○○二人所自白之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丑○○二人雖否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鑽戒一只及金戒指三枚等物,惟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放置鑽戒、金戒指之情形詳述甚明,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本院認被害人之指述為可採,被告二人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丑○○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與被害人庚○○、己○○、丁○○及乙○○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與證人廖容敏、林哲雄於警訊之證述相符(關於被告丑○○在「燦坤三C」電腦賣場竊盜部分),並有被害人庚○○、丁○○所分別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六號卷第三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五、十六頁),及被害人乙○○、證人廖容敏、林哲雄所繪製之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一紙、「燦坤三C」電腦賣場之現場照片六張與被告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八0三號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前開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等二人所為前開事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壬○○所為前開事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丑○○等二人所為前開事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丑○○所為前開事實之四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戊○○與辛○○、癸○○等人如何進入志合電腦公司為調查,而認渠四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甲○○、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渠係踰越志合電腦公司所設之電動鐵門(高度約一百公分,屬防竊避閑之安全設備)供述明確,顯見渠等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但因公訴人既亦認被告等人係犯加重竊盜罪,此僅係加重條件漏未斟酌,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戊○○與辛○○、癸○○等人就前開事實之犯行間,被告甲○○、丑○○二人就前開事實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丑○○所為前開五次竊盜犯行,因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同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壬○○係於牙保贓物之同時收受贓物為報酬,其收受贓物乃牙保贓物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壬○○係犯牙保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牙保贓物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丑○○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分別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戊○○、丑○○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欠佳,竟因無錢購買毒品施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壬○○貪圖私利,牙保他人竊盜之財物,所生損害非微,及其四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壬○○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辛○○、癸○○二人待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春 鈴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