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I○○
- 被告
- 甲○○
- 右 三被告 孫志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 告 B○○
- 右 二被告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玄○○
- 指定辯護人
- 被 告 D○○
-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 被 告 未○○
-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 被 告 A○○
右列被告等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九號、第一八二一0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號),暨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六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第九九九號、第一000號、第一0三0號、第一0三三號、第一0三四號、第一0五0號、第一一0八號、第二一九九號、第二二00號、第二九0五號、第二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I○○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貳拾顆、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陸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貳拾顆、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陸顆,均沒收。被訴殺人未遂、強盜取財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天○○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無罪。
辛○○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被訴殺人未遂、強盜取財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滅音器各壹個)、制式霰彈貳拾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拾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陸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滅音器各壹個)、制式霰彈貳拾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拾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陸顆,均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B○○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貳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貳拾顆,均沒收。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E○○、D○○、A○○、F○○、未○○均無罪。
事實
一、I○○、天○○、辛○○、B○○及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部分:
(一)緣吳桐潭(所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在案)於七十五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以下簡稱太陽會),並自任會長,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曾盈富(綽號鐵霸或鐵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一年間因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正式加入「太陽會」組織,擔任太陽會捍衛隊隊長一職,其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組織財源,於九十年年底某日將臺北市○○街四十八號十樓作為據點,並陸續吸收L○○、宙○○、洪進雄、黃福枝、N○○、丑○○、張家銘、K○○、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丁○○、J○○、丙○○、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在案)等人為成員,太陽會成員對外則稱太陽會為「公司」。太陽會為擴大該組織之勢力,以建立黑社會地盤,乃積極召募訓練對組織更有向心力之成員,太陽會第三代會長R○○於九十年十月間,在柬埔寨金邊市吳桐潭住處,親自主持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包括鄧永燃、C○○、何木生、I○○及天○○,由鄧永燃擔任虎頭)之宣誓儀式,曾盈富則於九十一年年初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在臺北市○○○路「MIXKTV」地下一樓包廂、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主持成立「第二代虎」(成員包括G○○、H○○、辛○○、鍾君平及吳志文,由鍾君平擔任虎頭,後因鍾君平音訊全無,改由G○○擔任虎頭,B○○則遞補鍾君平遺留之空缺)及「第三代虎」(由K○○擔任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及莊昀鵬),「第一代虎」、「第二代虎」及「第三代虎」成員在太陽會中之地位高於一般幫眾,接受曾盈富、午○○(龍潭組組長)、J○○等人之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太陽會為達控制組織、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之目的,規定凡加入太陽會之成員,即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例如槍殺)制裁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擁槍自重,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命令多數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砸店、毆打以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以強暴脅迫手段勒索保護費,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毆打施以凌虐逼其就範。是以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目的,太陽會即指揮前揭幫眾,從事暴力討債、勒索保護費及砸店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組織。
(二)I○○(綽號「崁全」)、甲○○(綽號「越南」)、辛○○(綽號「阿弟仔」)、B○○(綽號「阿龍」)、天○○(綽號「小龍」或「飛龍」)及H○○(綽號「阿戰」,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太陽會」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天○○、I○○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年年初,經由太陽會龍潭組組長午○○(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之引薦,加入太陽會,「第一代虎」於九十年十月間在柬埔寨金邊市成立時,天○○與鄧永燃、C○○、何木生一同在金邊市吳桐潭住處內宣誓加入太陽會「第一代虎」,由C○○朗讀內容為結為患難兄弟、效忠太陽會、服從會長等之誓詞,天○○、鄧永燃與何木生則跟著朗讀誓詞,並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酒內一飲而盡之方式表示加入之決心並完成儀式,因斯時I○○人在臺灣,遂以透過行動電話朗讀誓詞之方式宣誓加入「第一代虎」;甲○○於八十八年底間經由胡仁寶(已死亡,詳後述)之介紹而認識午○○,嗣經由午○○之引薦,於九十年間某日加入太陽會,跟隨午○○,並擔任午○○之司機;辛○○於九十一年年初某日,經由I○○之引薦,在臺北市○○○路「MIXKTV」地下一樓包廂內,與G○○、H○○、鍾君平及吳志文朗讀內容為結為患難兄弟、效忠太陽會、服從會長等之誓詞,並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酒內一飲而盡之方式表示加入之決心並完成儀式,宣誓加入成為「第二代虎」之成員;B○○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經由I○○之引薦,加入太陽會,並於「第三代虎」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於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成立時,與「第三代虎」成員共同宣讀誓詞,遞補鍾君平遺留之空缺,成為太陽會「第二代虎」成員之一。I○○、辛○○、B○○及甲○○並接受曾盈富、午○○等人之指揮,參與如後述事實欄二至五所列之具有暴力性、脅迫性、集團性之犯罪行為,且至為警查獲時均未退出太陽會組織。
二、I○○、甲○○持有槍彈部分:緣胡仁寶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偕甲○○一同至新竹縣竹東鎮某山區,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滅音器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五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六顆及手槍滅音器一個藏放在山區內,嗣胡仁寶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經人發現陳屍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南窩山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至上開處所取出前揭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十八號三樓租屋處及I○○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七八號八樓之一租屋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滅音器各一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五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六顆;甲○○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修理廠內,自G○○處收受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若干顆(數量不詳),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子彈,竟未經許可,自斯時起即持有之,持有期間因與「馬拉灣遊藝場」及「凱旋門遊藝場」員工發生衝突,遂另行起意,持該制式單管霰彈槍射擊七發(即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詳所述)。I○○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子彈,竟仍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與甲○○基於持有霰彈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該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二十九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六顆,並藏放在I○○以其弟葉雲兆之女友劉素苗名義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七八號八樓之一住處內。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拘獲I○○、甲○○,並偕甲○○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十八號三樓住處查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口徑9mm制式子彈九顆(經鑑驗試射五顆),另於同日九時許,偕同I○○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七八號八樓之一查獲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二十九顆(經鑑驗試射九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六顆及手槍滅音器一支,而查悉前情。
三、I○○、B○○恐嚇莊詠筌部分:I○○、未滿十八歲之少年B○○因認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三三號「中環KTV」前遭人開槍射擊受傷之事,係O○○所為,因遍尋O○○無著,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六、七日十五時許,由I○○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B○○至莊詠筌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五十七號住處附近,並由少年B○○撥打電話要求莊詠筌下樓,莊詠筌下樓並進入車內後,I○○即駕車在莊詠筌住處附近兜繞,並逼問莊詠筌關於O○○之下落,莊詠筌答稱不知情,I○○、少年B○○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I○○恫嚇莊詠筌稱:你父親若失去你這個兒子,不知道會怎樣;出門衣服穿多點,準備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莊詠筌,致莊詠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辛○○對中央汽車公司、北海漁村餐廳恐嚇取財部分:辛○○為替太陽會籌措財源,遂意圖為太陽會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左列之恐嚇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至邱基根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十三號之中央汽車公司,要求該公司員工蔡瑞洲轉告邱基根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留下寫有「合作金庫龍潭支庫0000000000000天○○」之紙條後,隨即離去,經蔡瑞洲轉告邱基根,惟邱基根並未依辛○○之要求匯款,辛○○遂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再度前往中央汽車公司,詢問有無轉告邱基根須匯款一百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經蔡瑞洲告知業已轉告邱基根,辛○○認邱基根既已獲悉其事,卻未匯款,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嚇稱:若不匯款,就是敵人等語,隨即離去,邱基根經蔡瑞洲告知而得悉前情後,心生畏懼,恐若不依李與隆之要求匯款,將遭報復,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匯款三萬元至前開帳戶。
(二)辛○○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二三之一號北海漁村餐廳,向負責人趙秀蕊稱急需用錢,要求趙秀蕊匯款三十萬元至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龍潭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內,趙秀蕊因認辛○○並無理由向其索款,故不予理會。辛○○見趙秀蕊並未匯款,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詢問趙秀蕊是否已備妥三十萬元,並要求先匯十五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經趙秀蕊以沒錢為由拒絕後,辛○○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恫嚇趙秀蕊稱:若沒匯錢過來,以後就是敵人等語,致趙秀蕊心生畏懼,惟仍未匯款,辛○○復基於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至上址北海漁村餐廳,恫嚇趙秀蕊稱:妳這麼不配合,現在公司要三百萬元,限七日內匯到天○○帳戶內,否則準備跑路,餐廳不用開了等語,致趙秀蕊心生畏懼,惟因辛○○要求之數額太高,故仍未依辛○○之要求匯款,辛○○遂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至上址北海漁村餐廳,恫嚇趙秀蕊稱:把錢準備好,否則就像中央汽車公司一樣被砸毀等語,惟趙秀蕊仍未匯款,辛○○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趙秀蕊,恫嚇稱:不用準備錢了,天氣涼了,衣服多穿一點,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致趙秀蕊心生畏懼,惟仍未依其要求匯款,致辛○○並未得逞。
五、甲○○、B○○對M○○、庚○○妨害自由部分:緣辰○○與「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七號三樓,以下簡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十三號一樓,以下簡稱莫瑞公司)之負責人乙○○間因股票買賣問題而產生糾紛,辰○○乃委由G○○出面處理。G○○、N○○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許,至機電聯公司上址廠房欲找乙○○談判,適逢機電聯公司整修廠房,由機電聯公司職員Q○○出面接洽,G○○、N○○因細故與機電聯公司在場施工人員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受傷,G○○並因而住院,曾盈富得悉後,甚為憤怒,即思對乙○○展開報復,遂囑由C○○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通知洪進雄,命其召集人手,並準備棍棒等物用以砸毀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設備。洪進雄乃通知張家銘、丑○○、潘孟坪、N○○、K○○、甲○○、I○○、邱琳貴、連俊宏、B○○、簡涵宇、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巿農安街、中山北路口集合,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分乘數車出發。甲○○、B○○、「阿祥」、K○○、丑○○、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分乘車牌號碼CB─八三八五號及三N─九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街三十一巷二號風格山莊社區之莫瑞公司辦公室,抵達風格山莊社區大門時,甲○○、B○○、K○○、「阿祥」、丑○○、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為能順利進入風格山莊社區,並防止該社區警衛報警,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囑K○○、「阿祥」先行下車控制警衛之行動,「阿祥」即手持西瓜刀與K○○一同進入該社區大門警衛室,「阿祥」以右手高舉西瓜刀作勢砍人,喝令社區警衛M○○、庚○○二人不許動,並開門讓甲○○等人驅車進入,K○○、「阿祥」一方面在場監控M○○、庚○○之行動,以免彼等報警,一方面取下社區監視器之錄影帶二捲以免遭錄影為證,以此非法方式剝奪M○○、庚○○二人之行動自由,直至甲○○等人離開該社區為止。甲○○、B○○、丑○○、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等人則分持棍棒進入莫瑞公司,敲擊該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品,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另方面,C○○、I○○、洪進雄、N○○、張家銘、連俊宏及于宏偉等人則於同時間乘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巿之機電聯公司,C○○、洪進雄、I○○在附近車上等候,N○○、張家銘、連俊宏及于宏偉等人則分持棍棒進入機電聯公司,損壞該公司辦公室內之玻璃、電腦設備等物品,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亦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
六、甲○○、B○○槍擊「馬拉灣遊藝場」及「凱旋門遊藝場」部分:甲○○與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十五號二樓「馬拉灣遊藝場」內人員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另行起意,夥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B○○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由少年B○○騎乘機車搭載甲○○至上址「馬拉灣遊藝場」外,少年B○○明知甲○○欲持霰彈槍朝「馬拉灣遊藝場」開槍示警,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持有霰彈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霰彈槍朝馬拉灣遊藝場招牌射擊四發示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馬拉灣遊藝場」內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此部分因B○○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應由少年法庭處理,詳後述);甲○○復另因停車糾紛,與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十六號一樓「凱旋門遊藝場」之員工發生糾紛,並遭其毆打受傷,心生不滿,復另行起意,夥同B○○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由B○○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上址「凱旋門遊藝場」外,B○○明知甲○○欲持霰彈槍朝「凱旋門遊藝場」開槍示警,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持有霰彈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霰彈槍朝「凱旋門遊藝場」大門射擊三發示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凱旋門遊藝場內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七八號八樓之一查獲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二十九顆,經與「凱旋門遊藝場」遭槍擊後,現場遺留之彈殼送鑑驗比對後,而查獲前情。
七、I○○恐嚇邱顯誠部分:緣午○○因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二十四號住處停水而無水可用,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撥打電話予高平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邱顯誠,責問邱顯誠何以無水可用,經邱顯誠承諾儘速處理,因至翌日仍無水可用,午○○認邱顯誠未依約處理,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十一時許,夥同I○○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邱顯誠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五鄰十股十九號住處理論,經邱顯誠解釋係因水管老舊,且馬路施工導致水管阻塞,需將水管更新,惟需請示主任委員余豪金後始可處理,午○○即要求邱顯誠一同前往找余豪金詢問,渠等至余豪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六巷三十六號住處時,適余豪金外出不在,I○○因認邱顯誠並無誠意,且不耐久候,即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邱顯誠,致邱顯誠受有上唇挫傷瘀血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邱顯誠告訴),I○○復另行起意,恫嚇邱顯誠稱:你要是敢報警,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並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顯誠,致邱顯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八、I○○、辛○○對戌○○妨害自由、毀損部分: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由戌○○代簽下注六合彩,戌○○遂向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組頭簽賭下注,後因未○○簽中四星彩,可獲彩金約三千萬元,戌○○先交付未○○一千七百萬元,後因該名組頭藏匿無蹤,避不見面,未○○即要求戌○○支付餘款一千三百萬元,因數額太高,戌○○無力支付,未○○多次催討未果後,心生不滿,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邀同I○○一同前往找戌○○催討債務,I○○為壯聲勢,遂再邀辛○○一同前往,辛○○則再邀約H○○同往,由I○○駕駛車牌號碼R5─62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辛○○駕駛車牌號碼KA─994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H○○,於同日七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四十五巷七號一樓戌○○住處外,辛○○見戌○○之子酉○○正返家開門,即趨前向酉○○佯稱其係戌○○之朋友,酉○○不疑有他,即開門讓辛○○進入,未○○、I○○及H○○隨即趁機跟隨進入屋內,未○○、I○○、辛○○及H○○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H○○持疑似手槍之物抵住酉○○背部,命令其喚醒就寢中之戌○○及其夫申○○,以此脅迫之方法,使酉○○行無義務之事,酉○○迫於無奈,遂至房間內喚醒戌○○、申○○,俟戌○○、申○○及酉○○一同至客廳時,H○○即出示該疑似手槍之物,以達恫嚇戌○○、申○○及酉○○之目的,I○○則喝令戌○○、申○○、酉○○不准離去,並叫H○○至屋外等候,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戌○○、申○○及酉○○行使權利。嗣雙方因協商債務未果,I○○並出言恫嚇稱:「如不將欠款還清,出門最好要小心,子彈一顆才三百元而已」、「你們全家給我小心一點」,並基於同一之脅迫目的,以腳踢破戌○○住處客廳茶几之玻璃一片,未○○亦稱:「我沒有耐心了,滅音器拿出來,錢我不要了」等語予以恐嚇。嗣未○○等人因談判無結果,始駕車離去,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未○○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參與犯罪組織及犯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此外,參照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四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相關規定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法律明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顯見大凡人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方得做為證據,由該修法之意旨以觀,顯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相符。準此,本院就認定被告等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犯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援引被告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
(二)被告天○○曾因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受胡仁寶委託,寄藏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九mm制式子彈五顆,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十八號「原味海鮮餐廳」外之停車場,持該烏茲衝鋒槍槍擊被害人賴增財致死,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惟為三年。
組織犯罪條例第五條: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