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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彥宏吳為平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及移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明知丙○○(已先行審結)持有之VCD音響一台、汽車音響一台來路不明,均屬贓物(上開光碟音響、汽車音響係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永安北路路口,趁路旁停放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之際,徒手竊取所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八四八號之住處,向丙○○收受上開贓物二台音響使用。

二、丁○○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與丙○○或甲○○(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左列之共同竊盜行為:

(一)丁○○、丙○○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丁○○所有之KF—三一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巷二號前時,發現該處路邊停靠之自小貨車(車號不詳)車上擺放有戊○○所有之發電機一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三人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與甲○○下車,合力將發電機搬至自小客車車上,予以竊取;丁○○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丁○○三人隨即駕車上路,預備覓地銷贓。旋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街、四維街口攔檢查獲,當場並自車上起出贓物發電機一部、丙○○交予丁○○之贓物音響二部,遂查獲上情。丁○○三人經檢察官訊問後,分別遭限制住居在外。

(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與丙○○駕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後方防汛道,見己○○所有之IC-一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守,遂與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在車上把風,丙○○下車竊取車內之手提電腦一部、行動電話一具。

(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與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附載丙○○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五0六號前,推由丙○○下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前之電動腳踏車一台後,再由丙○○騎乘竊得之電動腳踏車,丁○○則騎乘機車,在後以腳推動該部腳踏車前進之方式,將電動腳踏車一路推至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一號七樓之十一之住處門前,而藏放該處。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處發現該部電動腳踏車,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與丁○○、丙○○共同竊取發電機之犯行不諱。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向丙○○收受唐某竊得之二部汽車音響,並於當日稍後時間與丙○○、甲○○共同竊取發電機之事實,惟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和丙○○到台茂購物中心後方的防迅道去,也有看到他在拿電腦,但我沒有參加;我也有和丙○○到蘆竹鄉○○路,但是我載他到那裡之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偷電動腳踏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1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在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八四八號住處,向丙○○收受之二台汽車音響,係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永安北路路口,趁路旁停放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之際,徒手竊取所得一節,迭經共犯丙○○於警訊、偵審中陳明屬實,係屬贓物。再者,被告丁○○明知上開二部音響均為贓物,而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受使用之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筆錄),核與共犯丙○○於偵查中供稱:「偷到光碟音響、汽車音響後給丁○○,我向他說是偷來的,我向他說外面看到車門沒鎖拿來的」等語相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第三十頁),參以音響電線有明顯之扯斷痕跡,有卷附贓物照片一張在卷足憑,顯係以暴力方式拉扯得來之物,以一般人之經驗觀察,當知來路不明。此外,復有代保管條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應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2至被告丁○○雖一度否認知贓,辯稱:「丙○○沒有說音響是誰偷的,他說是他朋友給他的」云云,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稱:「丁○○不知道音響是贓物,我沒有跟他說東西怎麼來的,他也沒有問我,當時我原本是要拿去賣的云云」,然其二人此部分所辯,與渠等先前所言均有出入,已有可疑。再者,互核被告丁○○與丙○○上開辯解,渠二人對丁○○收受本件汽車音響時,事先有無向丙○○查問來源一節,所述亦有不符。況查獲之汽車音響、VCD均為車用配備,如無特殊原因,殊難想像單獨購買上開音響之用途,丙○○又非從事汽車維修等類之專門職業,其無端擁有二部音響,且肯免費贈與被告丁○○使用,甚且音響電線之尾端有明顯扯斷痕跡,顯係以暴力方式拉扯得來之物,由常情而言,更足見來路可疑。是故,被告丁○○先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3綜上,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甲○○與丙○○結夥三人竊盜部分:1被告丁○○、甲○○與丙○○三人共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巷二號前,由該處路邊停靠之自小貨車車上,竊取戊○○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得手後三人欲覓地銷贓之際,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發電機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竊取的。‧‧‧當時我駕車載丙○○、甲○○至桃園市○○街二巷二號,見該貨車上有發電機,即提議要行竊發電機,我們三人合力把發電機搬到車上在逃離現場」等語,丁○○在偵審中亦為相同供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及丁○○共同竊盜發電機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經核其二人所述,與被害人戊○○在警訊中指述其發電機失竊之情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前後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發電機照片四張附卷可以佐證(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丁○○、甲○○之自白可信,渠等確實有與丙○○共同竊取發電機之行為。2共犯丙○○雖辯稱:「丁○○來找我的時候,車上就有發電機。‧‧‧當天丁○○先來找我,我們再一起去找甲○○」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而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辯稱:「查獲當天丁○○來找我,他車上就有發電機,當時我和丙○○在一起,我們在南崁迪諾遊樂場打遊戲機」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惟甲○○嗣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再互核丙○○與甲○○上開所辯,就渠等當日行蹤之交代,丁○○行竊時其二人是否在場?亦明顯不一,而對此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丙○○與甲○○所述既有相當出入,自不能遽信。參酌丁○○雖一度在警訊中供稱:係伊一人行竊發電機云云,惟隨即改稱:是三人共同行竊,之前承認單獨行竊,係因丙○○、甲○○要伊承擔罪名等語,在偵查中並稱:「在警察局一開始說是我一人偷的,是因為他們叫我扛下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可見其三人彼此間不無勾串之虞,被告甲○○與丙○○此部分所辯可信度較低。綜上,應足認被告甲○○、共犯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3綜上,被告丁○○、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三)被告丁○○與丙○○二次共同竊盜部分:1被告丁○○與丙○○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八月十六日凌晨,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後方防汛道、大竹村大竹路五0六號前,共同竊取己○○置放於IC-一一一八號自小客車車內之手提電腦一部、行動電話一具,及乙○○○之電動腳踏車一台等事實,迭經共犯丙○○於偵審中陳明屬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經核丙○○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其警訊中之陳述一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卷第三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卷第五頁反面),可見並非臨訟編造之詞以外,亦與被害人己○○、乙○○○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渠等財物失竊之情節,前後相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卷第九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卷第十頁)。此外,並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起出贓物及地點照片共三張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佐以被告丁○○亦不否認於兩次案發當日,均有駕車或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案發地點,並目睹唐某行竊之事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筆錄)。應足認丙○○此部分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其確有與丁○○共同竊取己○○、乙○○○財物之犯行。2被告丁○○雖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我是開車路過遇見丙○○的,他叫我等他,一下子他就自己上車,身上背一個裝電腦的包包,我問他才知道那是他偷來的」、「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我騎車載丙○○到大竹路,他叫我放他下去,說要自己走路回去,我就先離開了,我沒有和他去偷電動腳踏車」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筆錄)。惟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丙○○竊取被害人己○○財物之地點,係在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後方防汛道,與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八四八號住處,有一段距離,亦即丙○○理應有交通工具前往行竊;以此推之,丙○○何需於行竊前後,搭乘被告丁○○之自小客車離開?同理,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行竊乙○○○財物之地點,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五0六號,與其前揭住所亦有相當距離,則依被告丁○○所述:本欲搭載丙○○回家,而丙○○無端於案發地點下車,欲走路回家云云,亦有違常情。況且,丙○○兩次行竊,均由被告丁○○駕車或騎車接送,對照被告丁○○自承確實與丙○○、甲○○共同竊取發電機等語,此如理由(二)所述,可見丙○○此番兩度行竊,被告丁○○均駕駛車輛出現於案發地點,係有意為之,並非巧合。佐以丙○○與被告丁○○係相識朋友,更無誣陷必要。故被告丁○○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3綜上,被告丁○○二次與丙○○共同竊盜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之贓物、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與丙○○結夥三人,竊取被害人戊○○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丁○○與丙○○二次共同行竊被害人己○○、乙○○○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丁○○向丙○○收受贓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甲○○與丙○○就結夥三人竊盜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丁○○與丙○○二次共同竊盜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次竊盜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丁○○與甲○○、丙○○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未敘及被告丁○○與丙○○兩次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丁○○所犯連續竊盜與收受贓物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為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有恐嚇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有三次竊盜及一次贓物犯行,被告甲○○則僅有一次竊盜犯行,被告丁○○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甲○○為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渠等態度均尚稱良好,與公訴人對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三個月、八個月,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本院認為均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