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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本院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認係數罪併罰,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五四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查本案於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甲○○以言詞表示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查,本案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既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法過傷害案件之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復查本案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言詞向本院簡易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查,依前述說明,本罪既須告訴乃論,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本案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認本罪與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斷,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本應於理由中諭知即足,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所犯二罪為實質上之數罪關係,本院桃園簡易庭亦採此見解,而僅就不能安全駕駛罪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不願於理由諭知,本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尊重簡易庭法官之見解,仍於此依簡易庭法官之見解,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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