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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孟宜陳永來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顯係兼採從新從輕原則之立法例。查本院裁判時正值著作權法法律變更,是有適用本條項之必要。次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增修部分條文並公布施行,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修正條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其中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原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關於重製他人著作之處罰仍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惟新法另區分是否為「意圖營利」,而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經修法後則變更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其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列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係發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出告訴,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始提起公訴,故本院裁判時正值著作權法規定本罪刑之法律變更,是有比較輕重罪刑之必要。茲比較本條項修正前後二罪罪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刑顯較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之罪刑為重,是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而應依據同條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前述比較新舊法之條文,另涉及告訴乃論之罪之修訂,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部分,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九十四條及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外,須告訴乃論,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是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惟修正後之同法第一百條則明文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固屬訴訟條件或程序要件之性質,惟告訴之欠缺,將使國家無法行使追訴權,即令起訴亦將使訴訟無法合法進行,不能為實體判決;又何種犯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我國係規定於各別刑事實體法中,而與實體刑罰之要件結合為一體,並非概括規定於程序法內。是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訴訟條件,欠缺告訴,將使國家無法追訴,亦無法為實體判決以確定刑罰權,就被告之立場觀之,其發生得否追訴,以及獲得不受理之形式判決或有罪之科刑判決等重大不同之利益。是關於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比較,本院以為,比較新舊著作權法關於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裁判前,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非適用修正後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換言之,此類情形所適用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仍又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關於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而非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所定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本院認為所以不採一體適用新法之態度,而寧採取分別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有其必要,因告訴權之行使乃訴追條件,非單純之程序規定,自無絕對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之必要,此業如前述;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即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其刑度以新法為輕,然就告訴乃論之部分卻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於比較新舊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始為「整體」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依行為時之法律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為要件,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有可能因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而免於受實體判決之不利益,亦能省卻到庭爭訟之累,相較於新法將該罪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一經提起公訴後即須實體審理不得撤回之情形,整體觀之,顯然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而適用舊法亦較符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之實質意涵,因認關於告訴乃論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金梅資訊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對被告甲○○提出違反著作權案件之告訴,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提起公訴,仍認被告所犯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業經敘明於起訴書,是否突顯公訴人亦認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處罰,雖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認應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本院認為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意旨,就訴追條件之限制,仍應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認本案仍屬告訴乃論之罪,業如前述,而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提出告訴人所簽署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告訴等語,經記明於筆錄附卷足查。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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