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告
- 甲○○ 男 三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O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二、緣丙○○積欠乙○○前妻褓母費用約新台幣十萬元尚未清償,乙○○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公訴人誤繕為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協同甲○○至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溪州橋西端丙○○經營之「寒舍土雞城」,向丙○○催討前揭債務,期間丙○○表示已與乙○○前妻處理此筆債務且語氣不好,而與甲○○發生口角,約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甲○○離開店內走到門口,以其手機打電話予乙○○前妻求證,並請丙○○聽電話,詎丙○○將手機摔在地上,且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尖刀(刀刃長約五至七公分左右),先朝甲○○臉部、鼻子刺,甲○○見狀,欲將丙○○手中之尖刀取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臉部,進而二人扭打在地上,丙○○接續持前揭尖刀,往甲○○右胸部、頸部、右上臂猛刺,甲○○乃向店內之乙○○求救,乙○○見狀,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丙○○復另基於傷害乙○○之犯意,持前揭尖刀往乙○○右大腿刺。丙○○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下唇裂傷、右大腳趾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胸部多處深部穿刺傷共十二公分長)、右上臂深部穿刺傷四公分長、臉部深部穿刺傷七公分長、頸部深部穿刺傷四公分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右大腿深部穿刺傷,而甲○○幸經及時送醫始免於一死。
三、案經丙○○、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部分:訊之被告甲○○、乙○○於右揭時、地共同傷害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是甲○○將伊拖出去打,乙○○也一起將伊壓在地上毆打伊,伊臉部、腳部被打到腫起來,眼睛很痛,才持身旁之青島啤酒的破酒瓶頭自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先持尖刀(刀刃長約五至七公分左右),朝甲○○臉部、鼻子、右胸部、頸部、右上臂刺及往乙○○右大腿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渠等指訴被告丙○○係持尖刀犯案,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甲○○指證:「那不是正規的刀子,我只有看到刀身,沒有看到刀柄,因為他握在手上,長約五、六公分,寬近一公分。」等語,證人乙○○指證:「據我觀察應該是刀刃大約七公分的刀子,我只有看到刀刃,沒有看到刀柄。」,並當庭繪製渠等所見尖刀形狀、長度附卷,經核渠等指述及所繪製尖刀形狀、長度大致相符,且佐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藍銘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到現場時,甲○○、乙○○二人當時有無在現場?)無,他們已送醫。」、「‧‧‧‧我比較擔心的是醫院的傷患,我電話確認甲○○、乙○○之後,我有問甲○○,他說他是被疑似刀械的東西刺傷,當時因為離水溝、水庫很近,我們有去附近搜尋過,但是沒有發現兇器。隔天我有帶乙○○到餐廳附近搜尋,但也沒有搜尋到。」等語,按證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傷勢嚴重,如未及時無預先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存卷可證,是證人甲○○、乙○○指證被告丙○○刺傷之兇器為刀刃一情,足以採信。
(二)又證人甲○○所受之右創傷性氣血胸(胸部多處深部穿刺傷共十二公分長)、右上臂深部穿刺傷四公分長之傷害,其深度均為五公分,此有證人余文林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且證人陳國隆所受之右大腿撕裂傷,為單一穿刺傷,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O一三二號函存卷可參,從而,就證人甲○○受傷之傷口深度言,與其指述被告丙○○係持刀刃長約五、六公分吻合,而扣案之破酒瓶頭呈不規則形狀,倘若被告丙○○係以破酒瓶頭刺證人乙○○之腿部,按理應呈不規則傷口,而非單一穿刺傷,況且扣案之破酒瓶頭並無血跡,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益徵證人甲○○、乙○○指證渠等被刺傷之器具為刀刃一情,應屬實在。
(三)至公訴人雖檢送證人甲○○之病歷及照片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以「在急診處記載的圖示中,見有右胸刺傷每一個皆長四公分、深五公分,右胸有外傷性血胸,但未刺中心臟及肺臟,所以似乎有一個印象是傷口的深度並不很深。一般家用水果刀的刺入途徑長常在十公分左右。依此推斷,甲○○之穿刺傷為酒瓶破片所致的機率比刀刃要高出許多」,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Z○○○○○○○○○號函附卷存參,惟觀之證人甲○○傷口照片所示,其臉部傷口切創的創緣平整,非似玻璃碎瓶不規則狀刺傷所呈現之傷口,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證人甲○○之穿刺傷為酒瓶破片所致的機率比刀刃要高出許多,係以一般家用水果刀之刀刃長度(一般約為十公分左右)為依據而鑑定,而非以刀刃長度為五公分至七公分據為鑑定基準,是其鑑定結果之基本依據即有違誤,自不足為採。另被告丙○○辯稱扣案之破酒瓶頭有清洗過,所以沒有血跡云云,然查扣案之破酒瓶頭其上包有紙標,如染有血跡,亦無法完全清洗乾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又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表示沒有看到被告丙○○持何兇器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警員說丙○○說是用玻璃瓶碎片刺的,我還問警員為何碎片上沒有血跡,且我有說我看到的兇器不是玻璃瓶,但是警員說是玻璃瓶,我只好說我不知道。」等語,且本件並未扣得被告丙○○行兇之尖刀,從而,證人乙○○於警詢中表示沒有看到被告丙○○持何兇器一語,未悖常理,並不影響其於偵、審中證詞之可信度。再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柯孟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說是用破碎的酒瓶刺甲○○的。」等語,然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向警員柯孟東說兇器是破酒瓶頭等語,且佐以被告丙○○係以尖刀為兇器,詳如前述,是證人柯孟東此部分證詞或有誤記,尚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雖然被告丙○○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辯稱其無殺余文林之犯意,然按頸部有動脈、靜脈及氣管,胸部則有肺等重要器官匯集,均屬人身之要害部分,如持刀刃朝人體上開部位猛刺,均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丙○○持刀刃刺證人甲○○,致證人甲○○因而受有右創傷性氣血胸(胸部多處深部穿刺傷共十二公分長)、右上臂深部穿刺傷四公分長、臉部深部穿刺傷七公分長、頸部深部穿刺傷四公分長等傷害,堪認被告丙○○確有致證人甲○○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丙○○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再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是甲○○、乙○○也一起將被告鍾陳慶壓在地上毆打,被告丙○○才持身旁之青島啤酒的破酒瓶頭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上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甲○○、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渠等傷勢非輕,果被告丙○○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則其將證人甲○○、乙○○推開或徒手毆擊即可,竟持刀刃刺殺證人甲○○、傷害證人乙○○,是堪認被告丙○○持刀刃反擊非為必要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丙○○先持預藏之尖刀殺害證人甲○○,證人乙○○見狀,始參與毆打被告丙○○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究係何證人甲○○、乙○○先行出手侵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六)復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查本件案發後,有一未具名且未留下電話之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電一一九告知救護地點指派救護車,此有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為民服務派遣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惟一一九為救護中心,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是縱然該通電話為被告丙○○所撥打,亦不符自首要件。再者,本件係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警員柯孟東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無線電通知表示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溪州橋西端附近的餐廳有人打架,警員柯孟東即到現場處理,當時警員柯孟東看到甲○○坐在地上,乙○○扶著甲○○,即向前問乙○○受傷原因,乙○○表示是被告丙○○傷害甲○○,警員柯孟東便去問被告丙○○,被告丙○○自承以破碎的酒瓶刺甲○○等情,業據證人柯孟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本件警員柯孟東係因乙○○之告知而知悉被告丙○○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丙○○於警員柯孟東事後求證坦承為犯罪嫌疑人,僅能認定被告丙○○有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丙○○有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符合自首規定云云,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乙○○就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著手前開殺害被害人甲○○之行為後,甲○○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後,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丙○○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所犯殺人未遂罪、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殺人未遂犯行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丙○○持以行兇之尖刀一把,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