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己○○
酉○○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О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六月確定,前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與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與丁○○、酉○○及卓秀美(未據起訴)等三人明知可藉由提供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丙○○使用,足以幫助丙○○或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丙○○洗錢之犯意,各自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九十一年二月間、九十一年四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桃園縣桃園市愛買百貨附近,將丁○○之八德麻園郵局(帳號○○五○六六)、酉○○之桃園郵局(帳號二五五三九四)、己○○之中壢華勛郵局(帳號○二○五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丙○○,由丙○○分別提供己○○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酉○○二千元、丁○○八千元之代價;丙○○取得上開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陸續在報紙上刊登「小錢換大錢」、「$$鈔商」、「五十元小換大鈔商」、「鈔發」、「幣發」等廣告詐騙不特定人,其中乙○○、壬○○、辛○○、辰○○、未○○、丑○○、寅○○、庚○○、癸○○、午○○、子○○、申○○、甲○○、亥○○、卯○○、戊○○、巳○○及戌○○等人見該廣告後,即以電話洽詢以真鈔換取假鈔事宜,丙○○向乙○○等人佯稱必須先匯款一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至丁○○、酉○○、己○○及卓秀美等人郵局帳戶,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惟丙○○並未依約交付偽鈔,經乙○○等人向丙○○追討後,丙○○卻向乙○○等人威嚇如不繼續匯款,將放違禁物於其住處並報警、或告知父母、砸店、對親友不利等語,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而繼續付款(部分被害人未繼續付款,詳如上開附表),事後由丙○○在桃園縣地區不特定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花用,獲取不法金錢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九○巷十二弄一之三號,為警查獲,扣得存摺四本、提款卡二張、印章四個、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九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記事本二本、仟元偽鈔一紙、仟元紙鈔三十二紙、佰元紙鈔七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酉○○、己○○四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丁○○、酉○○、己○○雖或以不知丙○○係使用其帳⑰作為犯罪匯款之工具等情置辯。惟查,
(一)丙○○以右揭手法詐騙或恐嚇乙○○、壬○○、辛○○、辰○○、未○○、丑○○、寅○○、庚○○、癸○○、午○○、子○○、申○○、甲○○、亥○○、卯○○、戊○○、巳○○及戌○○等人,使被害人乙○○等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受詐騙之金額至被告丁○○、酉○○、己○○、卓秀美前揭郵局帳戶內,如有不從,則威嚇以將放違禁物於其住處並報警、或告知父母、砸店、對親友不利等語,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而繼續付款再由丙○○前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壬○○、辛○○、辰○○、未○○、丑○○、寅○○、庚○○、癸○○、午○○、子○○、申○○、甲○○、亥○○、卯○○、戊○○、巳○○及戌○○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廣告節本數紙、被害人提供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數張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所提供被告丁○○、酉○○、己○○、卓秀美存簿儲金帳⑰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見,丙○○係以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以真鈔換取假鈔事宜詐騙不特定人,使被害人將金錢匯至其收購使用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甚明。復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而被告丁○○、酉○○、己○○為圖得酬庸花用,於右時、地將所申辦前揭帳戶,供丙○○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所填寫郵局之存款業務立帳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丙○○於本院詢以用他人帳⑰帳號金融卡是何意時,答以:「這樣才不容易追查到我。」等語,足見被告丙○○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犯意。而其餘被告雖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花費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復參以被告自承確有收受被告丙○○一千元、二千元、八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被告丙○○使用,因而獲取不相當之暴利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被告丙○○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被告丙○○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丁○○、酉○○、己○○有幫助被告丙○○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及連續恐嚇取財等罪,其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雖其恐嚇取財有既遂未遂之分,惟既係連續犯以一罪論,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再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恐嚇取財及洗錢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丁○○、酉○○、己○○三人提供自己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被告丙○○使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被告丙○○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被告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查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丁○○、酉○○、己○○三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查被告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六月確定,前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與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酉○○、己○○三人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等四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被告丁○○、酉○○、己○○三人並遞減之,被告己○○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丁○○、酉○○、己○○三人此次顯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丁○○、酉○○、己○○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八千元、二千元及一千元,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應為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存摺及提款卡亦為各該郵局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應不在得沒收之列。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証據足証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非犯罪所得,應不予沒收,併此明。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丁○○、酉○○、己○○三人提供前開帳戶予被告丙○○使用,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另涉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只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著有判例,亦即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外,尚須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告丙○○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渠等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認識,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幫助犯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就公訴人所起訴之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部分,因犯常業詐欺之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故僅應論以幫助洗錢,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之,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既無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者│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 │ │ │匯款 │匯款 │匯款 │匯款 │匯款金│匯款金│匯款金│匯款 │號│姓 名│日期 │日期 │日期 │日期 │額 │額 │額 │額 ├─┼───┼───┼───┼───┼───┼───┼───┼───┼── │ │ │九十年│九十年│九十年│九十年│一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二千 │一│乙○○│十月十│十月十│十月十│十月十│ │ │ │ │ │ │八日 │八日 │八日 │九日 │ │ │ │ ├─┼───┼───┼───┼───┼───┼───┼───┼───┼── │ │ │九十一│ │九十一│ │ │ │ │ │二│壬○○│年二月│同上 │年二月│ │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 │ │ │廿二日│ │廿六日│ │ │ │ │ ├─┼───┼───┼───┼───┼───┼───┼───┼───┼── │ │ │九十一│九十一│ │ │ │ │ │ │三│辛○○│年三月│年三月│ │ │五萬元│三萬元│ │ │ │ │十四日│十四日│ │ │ │ │ │ ├─┼───┼───┼───┼───┼───┼───┼───┼───┼── │ │ │九十一│ │ │ │ │ │ │ │四│辰○○│年三月│ │ │ │一萬元│ │ │ │ │ │五日 │ │ │ │ │ │ │ ├─┼───┼───┼───┼───┼───┼───┼───┼───┼── │ │ │九十一│ │ │ │ │ │ │ │五│未○○│年三月│ │ │ │一萬元│ │ │ │ │ │五日 │ │ │ │ │ │ │ ├─┼───┼───┼───┼───┼───┼───┼───┼───┼── │ │ │九十一│九十一│ │ │ │二萬五│ │ │六│丑○○│年二月│年二月│ │ │五千元│千元 │ │ │ │ │廿二日│廿五日│ │ │ │ │ │ ├─┼───┼───┼───┼───┼───┼───┼───┼───┼── │ │ │九十一│ │ │ │ │ │ │ │七│寅○○│年三月│ │ │ │三千元│ │ │ │ │ │二十日│ │ │ │ │ │ │ ├─┼───┼───┼───┼───┼───┼───┼───┼───┼── │ │ │九十一│ │ ││ │ │ │ │八│庚○○│年三月│ │ │ │四千元│ │ │ │ │ │二十一│ │ │ │ │ │ │ │ │ │日 │ │ │ │ │ │ │ ├─┼───┼───┼───┼───┼───┼───┼───┼───┼── │ │ │九十一│ │ │ │ │ │ │ │九│癸○○│年三月│ │ │ │五萬元│ │ │ │ │ │二十九│ │ │ │ │ │ │ │ │ │日 │ │ │ │ │ │ │ ├─┼───┼───┼───┼───┼───┼───┼───┼───┼── │ │ │九十一│ │ │ │ │ │ │ │十│午○○│年三月│ │ │ │一千元│ │ │ │ │ │三十日│ │ │ │ │ │ │ ├─┼───┼───┼───┼───┼───┼───┼───┼───┼── │十│ │九十一│九十一│ │ │ │ │ │ │一│子○○│年三月│年四月│ │ │三千元│七千元│ │ │ │ │三十一│三日 │ │ │ │ │ │ │ │ │日 │ │ │ │ │ │ │ ├─┼───┼───┼───┼───┼───┼───┼───┼───┼── │十│ │九十一│九十一│ │ │ │ │ │ │二│申○○│年四月│年四月│ │ │一萬元│一萬元│ │ │ │ │三日 │三日 │ │ │ │ │ │ ├─┼───┼───┼───┼───┼───┼───┼───┼───┼── │十│ │九十一│ │ │ │ │ │ │ │三│甲○○│年四月│ │ │ │八千元│ │ │ │ │ │二十九│ │ │ │ │ │ │ │ │ │日 │ │ │ │ │ │ │ ├─┼───┼───┼───┼───┼───┼───┼───┼───┼── │十│ │九十一│九十一│九十一│ │ │ │ │ │四│亥○○│年五月│年五月│年五月│ │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五│ │ │ │十七日│十七日│廿三日│ │ │ │千元 │ ├─┼───┼───┼───┼───┼───┼───┼───┼───┼── │十│ │九十一│九十一│九十一│九十一│ │一萬八│一萬五│五萬 │五│卯○○│年七月│年七月│年七月│年七月│二千元│千元 │千元 │千元 │ │ │一日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十│ │九十一│九十一│ │ │ │ │ │ │六│戊○○│年七月│年七月│ │ │一萬元│四萬元│ │ │ │ │四日 │四日 │ │ │ │ │ │ ├─┼───┼───┼───┼───┼───┼───┼───┼───┼── │十│ │九十一│九十一│九十一│ │ │ │ │ │七│巳○○│年七月│年七月│年七月│ │五千元│三萬元│二萬元│ │ │ │九日 │十一日│十一日│ │ │ │ │ ├─┼───┼───┼───┼───┼───┼───┼───┼───┼── │十│ │九十一│ │ │ │ │ │ │ │八│戌○○│年七月│ │ │ │二萬元│ │ │ │ │ │九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