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九號),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理(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第一二六七號、第二六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⑴復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RTQ-七0五號機車搭載乙○○,至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住處附近尋找下手竊盜機會,騎至同路二九九號丙○○住宅前,即由乙○○侵入該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該住宅電捲門內放置之鋁門一樘,旋為丙○○發覺追出,乙○○旋將鋁門丟棄路旁,隨即跳上在外接應由甲○○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依丙○○所述之車號,於同縣楊梅鎮○○路攔獲二人;⑵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至劉杰兆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二四號二樓之倉庫內下手竊取鋁窗六個(移送併辦書誤植為五個),得手後帶二片下樓,其餘四片未及帶走之際,即遭劉杰兆報警當場查獲;⑶甲○○復與劉昌俊(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直坑六二之二號之「台永發公司」旁,由甲○○負責把風,劉昌俊持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余黃秋蘭所有之車牌LT-七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作二人搶奪之交通工具,旋於同日十七時許,在楊梅鎮○○街二九五巷四九號前,搶奪楊素枝之皮包(強奪部分另行偵辦),嗣經警逮捕,當場起出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鑰匙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劉杰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⑴部分:被告乙○○、甲○○二人共同竊取丙○○之鋁門一樘之犯行,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中指述歷歷,其指證:至其廠房內竊取鋁門之歹徒年約二十多歲,穿著無袖背心、背心顏色是深色(黑色或灰色)、白色球鞋、米色長褲、頭髮微捲、戴眼鏡、手臂有刺青,而在外接應者其所騎乘之機車為白色,右後側方向燈有貼透明膠帶,可以確認乙○○就是竊取鋁門之人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號卷第五、二七頁參照),而被告乙○○於被害人丙○○失竊後,約一小時左右即為警查獲當時,其外貌即如被害人所描述之模樣,此有乙○○之照片在卷可稽;又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堪驗其右手臂至肩膀處,確有刺青無訛(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筆錄第四頁參照),而與其到案時之照片及被害人之指訴,印證相符。又甲○○所騎乘搭載乙○○之機車係白色,且其右後側之方向燈處確實黏貼透明膠帶,而甲○○與乙○○均坦承在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並後載乙○○;另丙○○則經路人協助記下車號,警詢中能清楚指認被告所騎機車車牌RTQ-七0五號,此外,尚有渠二人所騎乘機車照片共六張在卷參核可稽,凡此在在證明,竊取被害人丙○○鋁門者,應為被告二人無誤。
㈡犯罪事實⑵部分:關於竊取劉杰兆之鋁窗六個之犯行,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杰兆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自承於現場竊取鋁窗時為玻璃割傷殘留血跡,經與犯罪現場、血跡之照片等共十二張印證相符;又該鋁門窗六個,業經被害人劉杰兆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
㈢犯罪事實⑶部分:關於竊取余黃秋蘭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劉昌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可資佐證,核與被害人余黃秋蘭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有車牌LT-七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照片二張在卷足憑;又被告與劉昌俊二人於行竊該部自用小貨車後,即以之為交通工具,復進而搶奪被害人楊素枝身上皮包等財物一節,亦經證人楊素枝、呂理君於另案警詢、偵訊時指證在案可參,足見被告甲○○於行竊該部車輛後,復以之為搶奪工具之事實,已甚明確。
㈣綜上,本件被告甲○○、乙○○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甲○○、乙○○確各有分別共同連續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又所竊之財物,如經被告行為介入而移動其位置或改變其態樣,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參照);再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仍為共同正犯,且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⑵之犯行,已進入該建物二樓下手竊取,鋁窗六個均已拆下得手後,嗣搬鋁窗二片下樓,四片未及搬下樓帶走之際即遭警查獲,是其竊行已屬既遂,尚非未遂可言;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⑴、⑶之犯行,雖係騎乘機車在外接應乙○○、於劉昌俊下手行竊小貨車之際負責把風,惟均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聯絡,而實施竊盜之部分行為,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間,就犯罪事實⑴竊取丙○○鋁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劉昌俊間,就犯罪事實⑶竊取余黃秋蘭自用小貨車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各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均各以一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犯罪事實⑵被告乙○○竊取劉杰兆鋁門之犯行,已於原審移送併辦,以及就犯罪事實⑶被告甲○○竊取余黃秋蘭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後,再為移送併辦,此二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甲○○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行竊多次、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多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甲○○為國中畢業,乙○○為高中畢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甲○○之共犯劉昌俊所有,供渠二人共同竊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應諭知沒收。
四、原判決以就犯罪事實⑴、⑵之犯行,被告甲○○犯共同連續竊盜、乙○○犯有共同竊盜未遂罪,乃對二被告論罪科以拘役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⑵之犯行為共同連續竊盜之既遂犯,且甲○○前經本院判處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依累犯加重為不當,非無理由;再就被告甲○○犯罪事實⑶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論罪之另次竊行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量刑自須審酌加重及之,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