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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5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江德民許炎灶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係旅遊業者,長期往來臺灣、大陸地區,熟悉入、出境之相關手續,竟為賺取傭金,而與名為「陳熱青」(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合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證件之方式,俾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彭昌紅(業經遣返)得順利偷渡入境韓國,渠等約定由乙○○負責提供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該名購買澳門至臺灣及臺灣至韓國之機票,另帶同彭昌紅自大陸搭機抵臺,再由甲○○負責辦理彭昌紅赴韓國之相關手續。商議抵定,乙○○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先行陪同彭昌紅自大陸福州搭乘飛機前往澳門,並於途中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予彭昌紅,而甲○○則在澳門機場之管制區內等候,乙○○、彭昌紅抵達澳門機場後,乙○○即前往位在澳門機場之復興航空公司櫃檯,辦妥署名為「LIUSHUFEN」、編號第GE三四五號班次,同日下午一時許由澳門飛往臺灣之登機證後,將該登機證交付予彭昌紅後,三人一同搭乘該班次之班機自澳門抵達臺灣,乙○○交付甲○○酬勞美金五百元後,即先行入境臺灣。甲○○旋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站大廈之遠東航空公司櫃檯,辦妥署名為「LIUSHUFEN」、編號第EF○○○八號班次,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由臺北飛往韓國濟洲之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將該登機證交付在旁等候之彭昌紅,欲以此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彭昌紅至韓國。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早已接獲線報而在場佈署,故於是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甲○○與彭昌經由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站大廈B 四登機門欲搭機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當場且扣得署名為丙○○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及署名為「LIUSHUFEN」之復興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各一紙。再依渠等供述,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拘提乙○○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分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所列證據有引用證人彭昌紅於警詢時之供述,然證人彭昌紅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後,業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遣送澳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足憑,是證人彭昌紅於本院審理中顯然已無法傳喚到庭。

二、然證人彭昌紅即係企圖冒用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偷渡至韓國之人,且分與被告二人自大陸經澳門抵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彭昌紅就被告二人究係如何交付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於警詢中有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自關涉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護照條例等之犯嫌;再者,證人彭昌紅與被告二人先前並無任何糾紛怨隙,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當無設詞誣陷或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故證人彭昌紅於審判外所為警詢筆錄之內容,應屬可信。綜上,證人彭昌紅於警詢中之供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既因本院於審理中無法傳喚,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者,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證人彭昌紅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與彭昌紅及被告甲○○共同自澳門搭機抵臺,然矢口否認有交付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予彭昌紅,在澳門時亦未替彭昌紅辦理登機證,並辯稱:扣案護照係陳熱青直接交付予彭昌紅,且彭昌紅所搭乘係聯票,亦即於大陸出發時,即已辦妥大陸至澳門,澳門至臺灣之登機證,伊不知彭昌紅係欲偷渡之人云云;而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乙○○及彭昌紅共同搭乘飛機自澳門抵臺,並欲與彭昌紅共同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編號第EF○○○八號班次,同日下五時三十分由臺北前往韓國濟洲,且知悉彭昌紅係冒用他人護照,然辯稱:伊並未替彭昌紅辦理轉機手續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二人與彭昌紅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共同搭乘復興航空班次GE三五四號班機,自澳門抵臺,被告甲○○與彭昌紅欲搭乘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遠東航空班次EF○○○八號飛機前往韓國,然彭昌紅自澳門起,即未再使用其本名辦理相關手續,而係冒「丙○○」之名為之,警方嗣在其身上起出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境信英字第○九四一○○一九○一○號函檢附之入出國證明書、復興航空公司署名為「LIUSHUFEN」班次GE三五四號班機、遠東航空公司署名為「LIUSHUFEN」班次EF○○○八號登機證各一紙及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扣案可資佐證。

二、而證人彭昌紅就其究如何自大陸抵臺,如何取得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記證等情,於警詢中陳稱:伊係與被告乙○○共同自大陸福州搭機,經澳門轉機後,而抵達臺灣,其自大陸出發時係持其本名彭昌紅之大陸護照,而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係被告乙○○在大陸前往澳門之飛機上交付,另其由澳門前往臺灣及臺灣前往濟洲之登機證,分由被告乙○○、甲○○為其辦理等語明確,而警方亦確實提示被告乙○○之照片供其指認是否該人交付其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證人彭昌紅具體指認無訛(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而參酌證人彭昌紅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係首次見面,之前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是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卷附被告乙○○之照片,拍攝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與案發時間相去非遠,且照片五官清晰可見,而證人彭昌紅又係於案發當日即進行指認,故自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有模糊或疏漏之顧慮,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三、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

㈠被告乙○○明知彭昌紅係大陸人士,非本國國民,欲借由臺灣偷渡至韓國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在大陸時,係一位名為陳熱青之朋友,請伊安排一位大陸女子到韓國,伊後來請甲○○帶該名女子前往韓國,伊事先有告訴甲○○該名女子是大陸人,伊知道是違法的,伊有問甲○○願不願意,他知道這個可能有問題,但他為了美金五百元,他願意這麼做等語明確。是由被告乙○○前揭供述可知,其與被告卓明於出發之前即已明確知悉本次係欲以冒名方式,掩護大陸人士彭昌紅偷渡至韓國。

㈡而彭昌紅自大陸至澳門之機票,係以其本名為之,然澳門至臺灣之機票,則係以丙○○之名為之,此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名為「陳熱青」之人請其開立姓名為「丙○○」澳門至臺灣之機票,其有詢問是否一併開立「丙○○」福州至澳門之機票,陳熱青表示不需要,他會以其他名字開立等語即可得之,是彭昌紅自大陸抵達澳門後,必需另以「丙○○」之名辦理登機等手續,方可前來臺灣,是被告乙○○辯稱:彭昌紅自福州經澳門抵臺,係搭乘聯乘票,亦即彭昌紅自福州出發時即已取得澳門至臺之登機證乙節,不足採信。而彭昌紅係與被告乙○○一同抵達澳門後,始與被告甲○○會合,此業據彭昌紅證述如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在澳門機場時係碰到乙○○時,有看到一位名女子,該名女子自稱彭昌紅,且其手上已持有復興航空班次GE三五四號班機之登機證等語明確,而參酌彭昌紅係冒用非其本國籍之護照,又係欲偷渡之人,衡諸常情,必極度避免與他人接觸,以降低為警查覺之風險,自無可能親赴櫃檯辦理登機手續,而自福州至澳門,又僅被告乙○○一人相伴,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證人彭昌紅稱伊自澳門至臺灣之登機證係由被告乙○○代為辦理後交付乙節屬實。

㈢彭昌紅抵達中正機場後,係由被告甲○○至機場第一航站大廈之遠東航空公司櫃檯,辦妥署名為「LIUSHUFEN」編號第EF○○○八號班次,同日下五時三十分由臺北飛往韓國濟洲之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將之交付在旁之彭昌紅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署名丙○○的登機證是我拿機票票根去B四轉機櫃檯幫她辦理的」及於偵查稱:「到(中正)機場時,大陸女子就將票根給我,我去辦理我與她的轉機手續」等語明確,前後所述一致,且亦與彭昌紅為偷渡人士,理應會盡其所能迴避與他人接觸,以免遭人識破之常情相符,當值採信。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彭昌紅自行辦理登機證云云,非但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不同,且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彭昌紅冒名使用部分,係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前揭交付予彭昌紅供其冒名使用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屬偽造,而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然扣案之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屬偽造亦或有變造等情,該局認扣案署名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經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認丙○○之護照,資料頁上動態光學繞射圖案透明膠膜上「ROC」細微字母、底頁凹版印紋、微細字線均與樣張相符,判係為直實,且亦未發現有變造痕跡,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八六七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涉犯者為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即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乙○○於澳門機場,交付署名為「LIUSHUFEN」之登機證予彭昌紅,使彭昌紅得利用復興航空公司之班機,載運非其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丙○○搭機赴臺部分,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甲○○於中正國際機場,交付登機證予彭昌紅,欲使彭昌紅得利用遠東航空公司之班機運送非其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丙○○搭機赴韓國,然未得逞部分,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先後二次在不同機場,分別交付復興航空公司及遠東航空公司之登機證與彭昌紅,然渠等最終目的均係在於使彭昌紅得冒用丙○○之名搭機至韓國,是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然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於澳門機場,交付署名為「LIUSHUFEN」之登機證予彭昌紅,使彭昌紅得利用復興航空公司之班機,載運非其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丙○○冒用其名搭機赴臺部分提起公訴,然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而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擔當之角色、參與犯行之情節、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及犯後態度,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之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復興航空公司署名為「LIUSHUFEN」編號GE三四五號及遠東航空公司署名為「LIUSHUFEN」編號EF○○○八之登機證,雖係被告二人用以遂行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二人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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