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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世宗尹良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與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再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接續上開罪名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安處分,再於假釋期間犯妨害自由罪與毀損罪,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再撤銷前開假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接續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自不詳年籍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四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而仍持有之,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梅龍路口,攔搭由丙○○所駕駛之車號N四–五八三號營業小客車,車行至龍潭鄉○○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時,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四顆)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抵住丙○○之頸部,致使丙○○不能抗拒後,丙○○取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手機(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後,並將丙○○趕下車,妨害丙○○對該車之財產權,而駕駛該計程車離去,行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街八十七巷一弄八號旁棄置。嗣丙○○報警處理,甲○○遂於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六巷口處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半成品四顆),並在其身上起出丙○○之摩扥羅拉手機一支與現金五百六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前開槍、彈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佐,而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子彈一顆經試射結果,具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半成品四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四六一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犯行實堪認定。惟被告辯稱:伊在警詢中會承認強盜丙○○係因為毒癮發作,想要趕快交保,實際上伊並無將前開改造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丙○○頸部,伊坐在後座僅有把槍拿出來放在大腿側請丙○○開快一點,因為丙○○開太慢伊才叫丙○○下車,當時有跟丙○○說伊開到前面就會還車,且被查獲當時伊身上的錢是自己的,並沒有拿丙○○的錢,伊所拿丙○○的手機是原本就放在車上的云云;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當時以槍抵住他的脖子,並要他把手機與現金交出來,當時感到很害怕所以把手機與現金五千元交給被告等語,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且本院於審理中詢之當時所帶現金多少,證人丙○○所稱:早上出門做生意都會固定帶五千元出門,當天其中有二張是千元鈔其他是百元鈔,預備給客人找零用,而被告是當天第一個客人等語,衡諸證人丙○○為計程車司機,每天帶固定現金出門方便找零與計算收入,對於所帶現金數量印象深刻,符合常情,且當天證人丙○○於上午九時許搭載被告,被告若如證人丙○○所稱係第一個客人亦無不符情理之處,證人丙○○所述上情洵可採信,且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有將槍抵住丙○○的脖子,以此方式使丙○○交出財物,向丙○○取得的五千元部分拿去還債而剩下五百六十元,手機則留自己使用等語,雖被告辯稱當時毒癮發作只想交保故坦承犯行云云,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作症狀,如果毒癮發作,根本無法製作筆錄,而被告當時是自己回答,並無要被告配合回答,而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有手機與現金五百六十元等語明確,且被告亦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足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不實,是被告確有槍抵住丙○○的脖子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不能抗拒後交付財物之犯行;㈡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當時以槍抵住他脖子取得手機及現金後叫他下車,並說車子開走一下馬上還他,但是被告直接把車開走並沒有還,之後警察找到車子時,距離被趕下車的地方已有七、八公里遠,車子沒有損壞,還有油,鑰匙也還在車上等語,被告亦承認有持槍將證人丙○○趕下車,把車開走,但無強盜該車之意思等情,衡之被告僅將該車開走而棄置路邊,車輛無受損亦還有油,甚至鑰匙仍在上面,並非該車不能行駛始將車棄置路邊,足認被告係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丙○○行使對該車之財產權利,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而犯強盜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間、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間,均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名處斷。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二罪,被告持槍之初,目的並非為強盜財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被告既無牽連犯上開二罪名之意思,自不應論以牽連犯,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強盜丙○○之營業用小客車犯行,惟被告並無將該營業用小客車據為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此部份應僅構成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不足認定被告亦有攜帶凶器強盜該營業用小客車之犯行,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依法宣告沒收。而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已不能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如前所述,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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