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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游

            男 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編號三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三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得信用卡後盜刷購物,在如附表所示商店提供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該簽帳單有表示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並供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持前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商店,使該等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附表所示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其於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簽帳消費行為,均係同時行使冒名「乙○○」製作之二聯簽帳單,核衹侵害以「乙○○」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之動機,以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盜刷次數及金額尚非龐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應係特約商店誤將「商店存根聯」交予被告收執,而保留「持卡人存根聯」用以請款)上偽造之「乙○○」簽名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三紙簽帳單於交付後已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應予敘明。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紙,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參酌持卡消費者未必保存簽帳單之常情,抑且,該等簽帳單既為偽造,為免留存跡證以致犯行敗露,被告更必立即撕毀丟棄,佐此二狀,是堪認業已滅失,該三紙偽造之簽帳單暨其上偽造之「乙○○」簽名自毋庸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魏 于 傑

書記官 何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盜刷時間│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偽造「乙○○│
│號│(民國)│            │臺幣)      │」之簽名數  │
├─┼────┼──────┼──────┼──────┤
│一│九十三年│中國石油股份│九百元      │二枚(商店存│
│  │四月八日│有限公司來翔│            │根聯及持卡人│
│  │凌晨三時│加油站      │            │存根聯上各一│
│  │五十分  │            │            │枚)        │
├─┼────┼──────┼──────┼──────┤
│二│九十三年│鈺堂銀樓珠寶│二萬一千七百│一枚(商店存│
│  │四月八日│有限公司    │元          │根聯上)    │
│  │晚間七時│            │            │            │
│  │十八分  │            │            │            │
├─┼────┼──────┼──────┼──────┤
│三│九十三年│一茶一坐股份│六百六十七元│二枚(商店存│
│  │四月十三│有限公司    │            │根聯及持卡人│
│  │日晚間六│            │            │存根聯上各一│
│  │時五十九│            │            │枚)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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