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陸點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玲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8 日釋放,檢察官則於90 年5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書誤繕檢察官於「89年5 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㈡查被告於94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 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若行為人係施用安非他命,則96小時內之尿液應僅有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4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聲請人雖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予究明。㈢扣案之結晶粉末5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738 公克,驗餘毛重為6.707 公克,有該局94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 1857 號函文及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戒除毒癮,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6.738 公克、驗餘毛重6.707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