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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

0 號、39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5028號、5410號、9303號、9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辰○○、戌○○(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確定)、黃運隆(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謝楚瑜、謝宏中、戌○○(以上三人分別由臺灣桃園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附表編號二、六、七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各該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壬○○明知車號JX-七三一二號、GA-七○九○號自用小客車(JX-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持有人何承勳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五八六巷六二號前失竊,GA-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許德亮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員本五二六巷一二號旁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收受贓物:

(一)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三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哥」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車號JX-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數日後,棄置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大眾汽車教練場前。

(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五三二號停車場內,向謝楚瑜收受上述車號GA-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嗣欲駕駛該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罪,皆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七○頁),並與證人卯○○、庚○○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吻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且有卯○○將已屠宰完妥之豬隻放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八○號前以鐵架搭設之豬肉攤之照片一張可資佐證(見前卷第六○頁)。

(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日日鑫文具有限公司之職員戊○○、癸○○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卷第三六、四三、四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資料各二份附卷可稽,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

(三)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黃運隆供述之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與證人子○○、午○○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前卷四七至五一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二張附卷可考(見前卷第四九、五二、五七頁)。

(四)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丁○○、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並與共犯黃運隆、謝宏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前卷第三二、三三、七一、二八、七○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車輛、橘子之照片各一張在卷可按(見前卷第四六、四七、三八、四五頁)。

(五)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第六○、六一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卷第六二、六四頁),並有L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

(六)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並與證人巳○○、亥○○證述之情節吻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五五、五六、五○、五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前卷第五七、五八、五二、五三頁),且有鑰匙二支、L型及T型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佐。

(七)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未○○、丙○○(車主林長流之女)、寅○○、甲○○、申○○(簡建林之子)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一八至二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車輛尋獲通報單、車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見前卷第二八至四六頁),且有扁平扳手一支扣案可稽。

(八)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己○○、余遠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一三至一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前卷第一七、一九頁)。

(九)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卷第二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前卷第二四、二五頁),且有鑰匙二支及自製扳手一支扣案可佐。

(十)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三二、三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前卷第三四、三五頁),且有自製一字型萬能起子二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前述車號JX-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持有人何承勳(車主為何陳燕玉)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五八六巷六二號前失竊,而車號GA-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則為所有人許德亮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員本五二六巷一二號旁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何承勳、許德亮證述在卷(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四○、三二頁),並有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可資佐證(見前卷第四二、三四頁),足認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確屬贓物無誤。

(二)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分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哥」之成年男子及謝楚瑜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收受時已明知前述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屬實(見前卷第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頁),足認被告明知前述車輛為贓物,惟其仍予以收受,是其所為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民眾於樓頂以鐵皮加蓋並以石棉瓦鋪頂之鐵皮屋,雖其主要目的在於遮風敝雨,然既因加蓋,則樓頂原具防閑作用之出入口,顯已不具功用,而端賴前述鐵皮屋據以防閑,故前述鐵皮屋之石棉瓦屋頂自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二)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由被告所攜帶之T型扳手、L型起子、螺絲起子、T型起子、扁平扳手、自製扳手、自製一字型萬能起子等物,均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八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八、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七、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四)至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五之時地,先後竊取鑰匙一支及車號一三一二-KS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普通竊盜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六、七與九暨十一、十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辰○○及黃運隆、謝楚瑜與黃運隆、謝楚瑜、謝宏中暨戌○○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前後兩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及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十二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及論以收受贓物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及十至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起訴,然被告所為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所犯贓物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七)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T型起子一支,業經共犯戌○○供稱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是被告雖供述為非其所有,自不足採),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分別係供各該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供述已於竊盜後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支螺絲起子尚屬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    註│
│號│        │        │                │        │        │        │
├─┼────┼────┼────────┼────┼────┼────┤
│一│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辰○○共同徒│九十四年│無。    │本案部分│
│  │一月八日│梅鎮中正│手竊得卯○○所有│一月十七│        │:臺灣桃│
│  │凌晨三時│路八○號│已屠宰完畢之豬隻│日上午七│        │園地方法│
│  │許。    │前以鐵架│一頭。          │時許,在│        │院檢察署│
│  │        │搭設之豬│                │桃園縣楊│        │九十四年│
│  │        │肉攤。  │                │梅鎮新明│        │度偵字第│
│  │        │        │                │街五三二│        │二一六○│
│  │        │        │                │巷內之停│        │號。    │
│  │        │        │                │車場內,│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                │。      │        │        │
├─┼────┼────┼────────┼────┼────┼────┤
│二│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辰○○先由牆│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八日│梅鎮中正│壁往上攀爬至以鐵│        │        │        │
│  │凌晨五時│路一二三│皮加蓋並以石棉瓦│        │        │        │
│  │許。    │號現無人│鋪頂之三樓屋頂,│        │        │        │
│  │        │居住之泰│再由被告徒手毀壞│        │        │        │
│  │        │泰雜貨店│三樓已稍有破損之│        │        │        │
│  │        │。      │石棉瓦屋頂之安全│        │        │        │
│  │        │        │設備後,踰越前開│        │        │        │
│  │        │        │安全設備進入三樓│        │        │        │
│  │        │        │,並經由三樓、二│        │        │        │
│  │        │        │樓之空屋行至一樓│        │        │        │
│  │        │        │之前述雜貨店,竊│        │        │        │
│  │        │        │得庚○○持有之香│        │        │        │
│  │        │        │煙一百三十五包)│        │        │        │
│  │        │        │。              │        │        │        │
├─┼────┼────┼────────┼────┼────┼────┤
│三│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辰○○共同徒│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十一│梅鎮中正│手竊得卯○○所有│        │        │        │
│  │日凌晨三│路八○號│已屠宰完畢之豬隻│        │        │        │
│  │時許。  │前以鐵架│一頭。          │        │        │        │
│  │        │搭設之豬│                │        │        │        │
│  │        │肉攤。  │                │        │        │        │
├─┼────┼────┼────────┼────┼────┼────┤
│四│九十四年│桃園縣中│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  │T型扳手│同上。  │
│  │一月十五│壢市正安│器使用之T型扳手│        │一支。  │        │
│  │晚間九時│街一號前│一支,竊得日日鑫│        │        │        │
│  │許。    │。      │文具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車號九V-四九三│        │        │        │
│  │        │        │六號自用客貨車一│        │        │        │
│  │        │        │台。            │        │        │        │
├─┼────┼────┼────────┼────┼────┼────┤
│五│九十四年│新竹縣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月十六│口鄉建國│器使用之前述T型│        │        │        │
│  │日晚間九│路與龍江│扳手一支,竊得陳│        │        │        │
│  │時三十分│街口。  │玟銨所有車號V九│        │        │        │
│  │許。    │        │-五八九○號自用│        │        │        │
│  │        │        │小貨車一台。    │        │        │        │
├─┼────┼────┼────────┼────┼────┼────┤
│六│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黃運隆、謝楚│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十七│梅鎮民富│瑜,由黃運隆負責│        │        │        │
│  │日凌晨四│路一段七│把風,被告、謝楚│        │        │        │
│  │時許。  │○號無人│瑜下手,共同徒手│        │        │        │
│  │        │居住之養│竊得子○○所有之│        │        │        │
│  │        │雞場內。│土雞十五隻。    │        │        │        │
├─┼────┼────┼────────┼────┼────┼────┤
│七│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黃運隆、謝楚│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十七│梅鎮員本│瑜,由黃運隆負責│        │        │        │
│  │日凌晨四│里員本四│把風,被告、謝楚│        │        │        │
│  │時三十分│二號無人│瑜下手,共同徒手│        │        │        │
│  │許。    │居住之養│竊得午○○所有之│        │        │        │
│  │        │雞場內。│土雞九隻。      │        │        │        │
├─┼────┼────┼────────┼────┼────┼────┤
│八│九十四年│桃園縣楊│見丁○○持有車號│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  │一月十九│梅鎮民富│EH-五六九六號│一月十九│        │部分:新│
│  │日上午八│路三段二│自用小客車無人看│日晚間七│        │竹地方法│
│  │時許。  │四號前。│管、且未熄火,即│時許,在│        │院檢察署│
│  │        │        │徒手竊得該車。  │新竹縣新│        │九十四年│
│  │        │        │                │埔鎮和平│        │度偵字第│
│  │        │        │                │街一六六│        │六○七號│
│  │        │        │                │巷口為警│        │。      │
│  │        │        │                │查獲。  │        │        │
├─┼────┼────┼────────┼────┼────┼────┤
│九│九十四年│新竹縣新│夥同黃運隆、謝楚│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十九│埔鎮照門│瑜、謝宏中,由被│        │        │        │
│  │日下午二│里尖山道│告、謝楚瑜負責把│        │        │        │
│  │時三十分│路旁之橘│風,黃運隆、謝宏│        │        │        │
│  │許。    │子園。  │中下手,共同徒手│        │        │        │
│  │        │        │竊得酉○○所有之│        │        │        │
│  │        │        │橘子六十三顆。  │        │        │        │
├─┼────┼────┼────────┼────┼────┼────┤
│十│九十四年│桃園縣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九十四年│L型起子│本案部分│
│  │二月七日│梅鎮民族│器使用之L型起子│二月十六│一支。  │:臺灣桃│
│  │晚間十一│路五段一│一支,竊得丑○○│日晚間七│        │園地方法│
│  │時許。  │四七巷九│所有車號R二-四│時三十五│        │院檢察署│
│  │        │弄三號前│二四六號自用小貨│分許,在│        │九十四年│
│  │        │。      │車一台。        │桃園縣平│        │度偵字第│
│  │        │        │                │鎮市民族│        │三九四七│
│  │        │        │               │路雙連一│        │號。    │
│  │        │        │                │段四五號│        │        │
│  │        │        │                │前為警查│        │        │
│  │        │        │                │獲。    │        │        │
├─┼────┼────┼────────┼────┼────┼────┤
│十│九十四年│新竹縣湖│夥同戌○○攜帶被│同上。  │無。    │同上。  │
│一│二月十三│口鄉福興│告所有足供兇器使│        │        │        │
│  │日下午二│里六鄰附│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        │        │
│  │時許。  │近。    │,由戌○○負責把│        │        │        │
│  │        │        │風,被告下手,竊│        │        │        │
│  │        │        │得巳○○所有號碼│        │        │        │
│  │        │        │為JF-二三五五│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        │        │        │
│  │        │        │兩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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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桃園縣平│夥同戌○○攜帶被│同上。  │鑰匙二支│同上。  │
│二│二月十五│鎮市大昌│告所有之鑰匙二支│        │、L型及│        │
│  │日上午十│路底。  │及足供兇器使用之│        │T型起子│        │
│  │一時許。│        │L型(即前述編號│        │各一支。│        │
│  │        │        │十扣案之起子)及│        │        │        │
│  │        │        │T型起子各一支,│        │        │        │
│  │        │        │由戌○○負責把風│        │        │        │
│  │        │        │,被告下手,竊得│        │        │        │
│  │        │        │亥○○所有車號W│        │        │        │
│  │        │        │六-二四五八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一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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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新竹縣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九十四年│扁平扳手│併案審理│
│三│二月二十│口鄉德興│器使用之扁平扳手│三月九日│一支。  │部分:臺│
│  │五日凌晨│路三五六│一支,竊得未○○│晚間十一│        │灣桃園地│
│  │三時許。│號前。  │所有車號LJ-九│時十分許│        │方法院檢│
│  │        │        │二九七號自用小客│,在桃園│        │察署九十│
│  │        │        │車一台。        │縣楊梅鎮│        │四年度偵│
│  │        │        │                │民有路一│        │字第五四│
│  │        │        │                │段二四一│        │一○號。│
│  │        │        │                │號前為警│        │        │
│  │        │        │                │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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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新竹縣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  │同上。  │同上。  │
│四│二月二十│口鄉力行│器使用之扁平扳手│        │        │        │
│  │六日凌晨│街一五五│一支,竊得林長流│        │        │        │
│  │一時許。│號前。  │所有車號七J-八│        │        │        │
│  │        │        │一一三號自用客貨│        │        │        │
│  │        │        │車一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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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桃園縣新│趁車主己○○不注│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五│三月五日│屋鄉中山│意之際,且未經使│三月五日│        │部分:臺│
│  │上午八時│東路二段│用人余遠亮之同意│下午一時│        │灣桃園地│
│  │二十分許│一三○巷│,逕行竊得放置桌│三十分許│        │方法院檢│
│  │。      │四號。  │上之鑰匙一支後,│,在桃園│        │察署九十│
│  │        │        │接續竊得己○○所│縣觀音鄉│        │四年度偵│
│  │        │        │有車號一三一二-│上大村上│        │字第五○│
│  │        │        │KS號自用小貨車│大國小旁│        │二八號。│
│  │        │        │一台。          │,為警查│        │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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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桃園縣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九十四年│扁平扳手│併案審理│
│六│三月七日│梅鎮永美│器使用之扁平扳手│三月九日│一支。  │部分:臺│
│  │上午六時│路一一五│一支,竊得寅○○│晚間十一│        │灣桃園地│
│  │許。    │號前。  │所有車號LF-五│時十分許│        │方法院檢│
│  │        │        │二六一號自用小客│,在桃園│        │察署九十│
│  │        │        │車一台。        │縣楊梅鎮│        │四年度偵│
│  │        │        │                │民有路一│        │字第五四│
│  │        │        │                │段二四一│        │一○號。│
│  │        │        │                │號前為警│        │        │
│  │        │        │                │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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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新竹市關│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  │同上。  │同上。  │
│七│三月七日│東路二六│器使用之扁平扳手│        │        │        │
│  │上午十一│八巷巷底│一支,竊得甲○○│        │        │        │
│  │時許。  │。      │所有車號ML-三│        │        │        │
│  │        │        │一四七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一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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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桃園縣平│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  │同上。  │同上。  │
│八│三月九日│鎮市中央│器使用之扁平扳手│        │        │        │
│  │下午四時│街中央大│一支,竊得簡建林│        │        │        │
│  │許。    │學後門附│所有車號LA-七│        │        │        │
│  │        │近。    │五○七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一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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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桃園縣平│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九十四年│鑰匙二支│併案審理│
│九│四月二十│鎮市新富│二支及足供兇器使│五月二日│及自製扳│部分:臺│
│  │八日下午│五街旁之│用之自製扳手一支│上午九時│手一支。│灣桃園地│
│  │四時許。│停車場內│,竊得乙○○所有│許,在桃│        │方法院檢│
│  │        │。      │車號DO-二六七│園縣觀音│        │察署九十│
│  │        │        │○號自用小貨車一│鄉上大村│        │四年度偵│
│  │        │        │台。            │三鄰之產│        │字第九六│
│  │        │        │                │業道路旁│        │二八號。│
│  │        │        │                │,為警查│        │        │
│  │        │        │                │獲。    │        │        │
├─┼────┼────┼────────┼────┼────┼────┤
│二│九十四年│新竹縣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九十四年│自製一字│併案審理│
│十│五月十二│口鄉新化│器使用之自製一字│五月十七│型萬能起│部分:臺│
│  │日下午二│路七二號│型萬能起子二支,│日上午五│子二支。│灣桃園地│
│  │時許。  │旁。    │竊得辛○○所有車│時許,在│        │方法院檢│
│  │        │        │號OQ-六二六二│桃園縣平│        │察署九十│
│  │        │        │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鎮市民族│        │四年度偵│
│  │        │        │台。            │路雙連三│        │字第九三│
│  │        │        │                │段與雙榮│        │○三號。│
│  │        │        │                │路口,為│        │        │
│  │        │        │                │警查獲。│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