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217 號、第10666 號、第10970 號、第14010 號、第16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93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12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單獨或與蔡勝喜(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 所示之作案方式,竊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子○○、辛○○、癸○○、甲○○、丁○○、戊○○、庚○○、鍾昌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到第159 之4 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任意性,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附表1 編號1 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鑰匙各1 支可佐。
(二)附表1 編號2 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是否與蔡勝喜共同竊盜該車部分,蔡勝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先雖於偵查中供稱:(問:牽那臺自小貨車是蔡勝喜叫你去偷的?)對,他叫我去開1 臺小貨車... (問:蔡勝喜叫你去那邊開車?)我回家要跟我哥借車,可是我哥把車開出去,所以我又走回龍潭,看到1 台車車門沒關,我就偷了,(問:蔡勝喜是否叫你偷車?)是,(問:為何剛剛要說到你哥的車?)我先回家開我哥的車,(問:到底怎樣?)他就是「要」1 部車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 37號偵查卷宗第51、52頁)。其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606 號案件審理中則供稱:(問:94年9 月22日當天為何會行竊車輛?)因為下雨,要去的地方太遠,我沒有交通工具,剛好路邊有1 臺小貨車,門沒有鎖,我就把車偷走,(問:偷車是誰的主意?)我自己要偷的,(問:蔡勝喜是否知道你家有1 臺小貨車?)知道,(問:到底蔡勝喜有無叫你偷車?)沒有,... 他說去湖濱飯店釣魚,要先找1 臺小貨車,還說該飯店周圍有廢鐵可以順便撿回來賣,(問:蔡勝喜只是叫你找車,為何你認為他是叫你偷車?)我認為他叫我找車就是偷車,(問:蔡勝喜有無明白說要你偷車?)沒有,(問:蔡勝喜之前有無與你共同竊盜?)沒有,(問:你之前陳述蔡勝喜叫你偷1 臺車,是因為他說了要你找1 臺車而你認為他的意思就是偷車?)是等語(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606 號案件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足見蔡勝喜並未要被告竊車,僅稱要找1 臺車,係被告個人臆測蔡勝喜所稱要找車之意思就是偷車,然渠等2 人於本案發生前從無共同竊盜之經歷,又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足資認定渠等2 人間就「要找1 臺車」之語意即為「偷1 臺車」之暗示,尚難率爾認定渠等2 人間有此默契,故難認蔡勝喜與被告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應認附表1 編號2 部分之犯行為被告單獨為之。
(三)附表1 編號3 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
(四)附表1 編號4 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2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行竊所用之鑰匙2 支可佐。
(五)附表1 編號5 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行竊所用之鑰匙2 支可佐。
(六)附表1 編號6 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2 支,及鐵條、自備鑰匙各3 支可佐。
(七)附表1 編號7 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行竊所用之扳手2 支、鑰匙1 支可佐。
(八)附表1 編號8 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行竊所用之扳手3 支可佐。
(九)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核被告於附表1 編號1 、2 、5 、6 、7 、8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表1 編號3 、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蔡勝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1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然被告所為如附表1 其餘編號2 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述附表1 編號1 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93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1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惟尚在假釋期間內,又再連續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已滿18歲,其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3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無法戒除不勞而獲之陋習,又其本案竊盜犯行共8 次,行竊方式雷同,可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治其惡習。
(四)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扳手、鑰匙各1 支,附表1 編號4 、5 所示之自備鑰匙2 支(如本院95年8月9 日審判筆錄所附編號1 、2 鑰匙照片),附表1 編號6 之螺絲起子、扳手各2 支,鐵條、自備鑰匙各3 支,附表1 編號7 之扳手2 支、自備鑰匙1 支,附表編號8 之扳手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1 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 支,附表1 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該等鐵條、螺絲起子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27 號、第3033號)另以:被告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合併審理云云。經查:
(一)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查獲時,伊係搭乘鍾昌明駕駛之車號CT-337 2號自小客車,但伊沒有偷車號CT-3372 號及CG-6090號自小客車等語。證人鍾昌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9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33號前,以扳手及磨尖之萬能鑰匙竊取車號GT-3372 號自小客車,又於94年9 月4 日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對面,起獲我竊取之車號CG-6090 號自小客車,該車是我於94年9 月3 日上午零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73巷口,以扳手及磨尖萬能鑰匙竊取,但竊取車輛時都是我1 人行竊,並無共犯,是查獲時才搭載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27 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足見上開車號CT-3372 號及CG-6090 號自小客車應係鍾昌明所行竊,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上開車輛,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回
(二)被告對於附表2 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固然坦承不諱,惟被告就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收受贓物,自難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有何概括犯意可言。又被告所為如附表2 編號4 竊取車號PPC-101 號車牌1 面,係為掩飾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而臨時起意所為,亦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 註│ │號│ │ │ │ │ │ │ ├─┼────┼────┼────────┼────┼────┼────┤ │1 │94年5月 │桃園縣八│持足供為兇器使用│於94年5 │行竊所用│本案部分│ │ │27日上午│德市介壽│之螺絲起子、扳手│月31日下│螺絲起子│:94年度│ │ │11許。 │路1段645│各1支,破壞劉丞 │午9時許 │、扳手、│偵字第 │ │ │ │巷11弄1 │君所有,由己○○│,被告騎│鑰匙各1 │10382號 │ │ │ │號前。 │使用車號SL9-565 │乘該車,│支。 │。 │ │ │ │ │號輕機車車鎖後,│行經桃園│ │ │ │ │ │ │以自備鑰匙啟動竊│縣八德市│ │ │ │ │ │ │取該機車。 │重慶街與│ │ │ │ │ │ │ │大興路口│ │ │ │ │ │ │ │,為警查│ │ │ │ │ │ │ │獲。 │ │ │ ├─┼────┼────┼────────┼────┼────┼────┤ │2 │94年9月 │桃園縣龍│持足供為兇器使用│同下。 │無。 │併案部分│ │ │22日上午│潭鄉華南│之鐵條1支,竊得 │ │ │:94年度│ │ │5時許。 │路1段91 │子○○所有車號 │ │ │偵字第 │ │ │ │巷14弄5 │V4-6016號自小貨 │ │ │16937號 │ │ │ │號前。 │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4年9月 │桃園縣大│與蔡勝喜共同徒手│將該等白│無。 │併案部分│ │ │22日上午│溪鎮復興│搬運竊取湖濱飯店│鐵搬運上│ │:同上。│ │ │11時許。│里阿姆坪│所有,由辛○○保│車號 │ │ │ │ │ │湖濱飯店│管之白鐵流理臺、│V4-6016 │ │ │ │ │ │旁。 │白鐵水塔各1個。 │號自小貨│ │ │ │ │ │ │ │車尚未離│ │ │ │ │ │ │ │去時,為│ │ │ │ │ │ │ │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5年4月 │新竹縣關│以自備鑰匙竊取劉│同下。 │鑰匙5支 │併案部分│ │ │15日上午│西鎮上林│春玲所有車號 │ │(其中如│:94年度│ │ │2時許。 │里坪林39│FT-7273號自小客 │ │本院95年│偵字第 │ │ │ │之11號旁│車(內有癸○○駕│ │8月9日審│14010號 │ │ │ │空地。 │照、行照、關西鎮│ │判筆錄所│。 │ │ │ │ │石光農會存摺)供│ │附相片編│ │ │ │ │ │己代步,行經桃園│ │號1、2之│ │ │ │ │ │縣龍潭鄉○○路高│ │鑰匙各1 │ │ │ │ │ │平段53公里處時,│ │支係竊盜│ │ │ │ │ │不慎擦撞護欄,遂│ │所用,應│ │ │ │ │ │將該車棄置路旁,│ │予沒收。│ │ │ │ │ │將上開駕照、行照│ │其餘編號│ │ │ │ │ │、存摺帶走。 │ │3所示鑰 │ │ │ │ │ │ │ │匙串係被│ │ │ │ │ │ │ │告家中鑰│ │ │ │ │ │ │ │匙,非供│ │ │ │ │ │ │ │行竊所用│ │ │ │ │ │ │ │,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5 │95年4月 │桃園縣八│持足供為兇器使用│95年4月 │同上。 │併案部分│ │ │15日上午│德市興豐│之螺絲起子1支, │15日上午│ │:同上。│ │ │6時許。 │路聯福巷│竊取甲○○所有車│9時20分 │ │ │ │ │ │籃球場旁│號LX-6733號自小 │許,駕駛│ │ │ │ │ │。 │客車,供己代步之│車號 │ │ │ │ │ │ │用。 │LX-6733 │ │ │ │ │ │ │ │號自小客│ │ │ │ │ │ │ │車行經桃│ │ │ │ │ │ │ │園縣八德│ │ │ │ │ │ │ │市○○街│ │ │ │ │ │ │ │73巷561 │ │ │ │ │ │ │ │號前,為│ │ │ │ │ │ │ │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 │ │ │ │ │ │ │ │ ├─┼────┼────┼────────┼────┼────┼────┤ │6 │95年4月 │桃園縣平│持足供為兇器使用│於95年4 │行竊所用│併案部分│ │ │24日下午│鎮市龍南│之螺絲起子、扳手│月25日下│之螺絲起│:95年度│ │ │3時許。 │路666巷 │各2支、鐵條3支,│午3時20 │子、扳手│偵字第 │ │ │ │10弄口前│及自備鑰匙3支, │分許,在│各2支、 │10217號 │ │ │ │。 │竊取丁○○所有車│桃園縣龍│鐵條、自│。 │ │ │ │ │號LA-8148號自小 │潭鄉中興│備鑰匙各│ │ │ │ │ │貨車,供己代步之│路63巷6 │3支。 │ │ │ │ │ │用。 │號龍都旅│ │ │ │ │ │ │ │社202號 │ │ │ │ │ │ │ │房內查獲│ │ │ │ │ │ │ │被告,被│ │ │ │ │ │ │ │告帶同警│ │ │ │ │ │ │ │員至桃園│ │ │ │ │ │ │ │縣龍潭鄉│ │ │ │ │ │ │ │中興路63│ │ │ │ │ │ │ │巷32弄口│ │ │ │ │ │ │ │前,起獲│ │ │ │ │ │ │ │該車。 │ │ │ ├─┼────┼────┼────────┼────┼────┼────┤ │7 │95年4月 │桃園縣中│持足供為兇器使用│於95年5 │行竊所用│併案部分│ │ │30日上午│壢市西園│之扳手2支,及自 │月2日上 │之扳手2 │:95年度│ │ │4時許。 │路76號前│備鑰匙1支,竊取 │午零時50│支、鑰匙│偵字第 │ │ │ │。 │戊○○所有車號 │分,駕駛│1支。 │10666號 │ │ │ │ │G9-2801號自小客 │該車行經│ │。 │ │ │ │ │車,供己代步之用│桃園縣中│ │ │ │ │ │ │。 │壢市環中│ │ │ │ │ │ │ │東路646 │ │ │ │ │ │ │ │號前,為│ │ │ │ │ │ │ │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 ├─┼────┼────┼────────┼────┼────┼────┤ │8 │95年5月7│桃園縣平│持足供為兇器使用│於95年5 │行竊所用│併案部分│ │ │日上午6 │鎮市金山│之扳手3支,竊取 │月16日上│之扳手3 │:95年度│ │ │時許。 │街34號前│庚○○所有車號 │午3時30 │支。 │偵字第 │ │ │ │。 │LA-5029號自小客 │分許,在│ │10970號 │ │ │ │ │車,供己代步之用│桃園縣大│ │。 │ │ │ │ │。 │溪鎮瑞源│ │ │ │ │ │ │ │里64線道│ │ │ │ │ │ │ │路前為警│ │ │ │ │ │ │ │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併案案號│ │號│ │ │ │ │ ├─┼────┼────┼────────┼────┤ │1 │94年9月3│桃園縣大│與鍾昌明共同持足│95年度偵│ │ │日上午零│溪鎮康莊│供為兇器使用之扳│字第 │ │ │時。 │路3段473│手及磨尖萬能鑰匙│11827號 │ │ │ │巷口。 │各1支,竊取簡茂 │。 │ │ │ │ │文所有由丙○○使│ │ │ │ │ │用之車號CG-6090 │ │ │ │ │ │號自小客車,供己│ │ │ │ │ │代步之用。 │ │ ├─┼────┼────┼────────┼────┤ │2 │94年9月 │桃園縣中│與鍾昌明共同持足│95年度偵│ │ │3日上午7│壢市龍壽│供為兇器使用之扳│字第 │ │ │時許。 │新村33號│手、磨尖萬能鑰匙│11827號 │ │ │ │前。 │各1支,竊得陳孔 │。 │ │ │ │ │為所有車號 │ │ │ │ │ │CT-3372 號自小客│ │ │ │ │ │車,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 │3 │95年1月 │桃園縣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95年度偵│ │ │18日上午│潭鄉百年│成年男子交付之引│字第3033│ │ │7時許。 │大鎮社區│擎號碼DH00000000│號。 │ │ │ │附近。 │號重機車及鑰匙為│ │ │ │ │ │來源不明之贓物,│ │ │ │ │ │仍收受供己代步之│ │ │ │ │ │用。 │ │ │ │ │ │ │ │ ├─┼────┼────┼────────┼────┤ │4 │95年1月 │同上 │為避免警方查緝引│95年度偵│ │ │18日某時│ │擎號碼DH00000000│字第3033│ │ │ │ │號重機車為贓物,│號。 │ │ │ │ │徒手竊取乙○○所│ │ │ │ │ │有車號PPC-101號 │ │ │ │ │ │機車車牌1面,懸 │ │ │ │ │ │掛在前揭引擎號碼│ │ │ │ │ │DH00000000號重機│ │ │ │ │ │車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