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盜版影音光碟參佰柒拾柒片、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貳臺、電腦主機電源線貳條、數據機壹臺、空白光碟片參佰伍拾片、棉套貳包、相關送貨單據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必勝奉順英」、「玫瑰戰爭」、「第二次求婚」、「春日」等影音光碟片係七厘米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七厘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火鳥」、「新娘十八歲」等影音光碟片係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七厘米公司、永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於民國94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上揭光碟母片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並加以散布之概括犯意,未得七厘米公司、永峰公司之同意,擅自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巷22弄3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光碟燒錄器,連續以燒錄於光碟之方式予以重製多次,再自同年3 月中旬某日起,利用其先前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辦之Z0000000000帳號,於該公司拍賣網站刊登廣告目錄銷售,透過Z0000000000@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連續以每張盜版光碟片新臺幣(以下同)20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由顧客將交易價款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其前述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送交客戶,以此方式散布該盜版影音光碟重製物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影音光碟377 片、供燒錄重製該光碟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2 臺、電腦主機電源線2 條、數據機1 臺、空白光碟片350 片、棉套2 包及送貨單據1 疊等物。案經七厘米公司、永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蔡培皆、洪英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出具之授權合約書等件、盜版品清冊1 紙在卷足稽,且有查獲如前述之盜版影音光碟377 片、供燒錄重製該光碟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2 臺、電腦主機電源線2 條、數據機1 臺、空白光碟片350 片、棉套2 包及送貨單據1疊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影音光碟片,其上並無任何授權文字圖樣,僅係以1 單純光碟裸片加以複製而成,有卷附該光碟片版面影印等件可查,此與經授權之正版光碟表面印製有公司名稱、授權文字,並為彩色印刷等情,顯不相同,足認係任意重製之物至明,此亦與鑑定結果認屬盜版影音光碟片相符無誤,有鑑識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帳號Z0000000000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散布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欠缺尊重他人辛勤智慧勞動成果之觀念,其犯罪時間尚短,販賣盜版影音光碟數量非鉅,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377 片(含未據告訴之盜版影音光碟片201 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燒錄重製該光碟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2 臺、電腦主機電源線2 條、數據機1 臺、棉套2 包、相關送貨單據1 疊,為供犯犯罪所用,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據其供陳明確,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光碟片350 片,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