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出借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退伍前之某日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將其所持有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在不詳地點同時交付予甲○○,甲○○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一次收受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開二顆土造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並將之攜回其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六鄰蘆竹九十之一號住處內藏放,且於其後之九十二年間某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二號「台茂購物中心」,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玩具子彈三發後,將前揭其所持有之二顆土造子彈裝填入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彈匣內。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乙○○至甲○○前揭住處時,由於一時好奇,而向甲○○借用該裝填有前揭二顆土造子彈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詎甲○○竟未經許可,將裝填有土造子彈二顆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乙○○,而乙○○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向甲○○借用前揭裝填有二顆土造子彈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進而未經無可無故持有子彈,且於借用後將之帶回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三二0巷三號住處內。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乙○○將借用之裝填有前揭二顆土造子彈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置入黑色包包內,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六一號前,擬將前開裝填有前揭二顆土造子彈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返還予甲○○,並於進入甲○○所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蘇詩蓉借用所借用之車號VS─五八0七號自用小貨車內時,因甲○○、乙○○二人於車號VS─五八0七號自用小貨車內行跡可疑,而遭員警實施盤查,員警並於車號VS─五八0七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踏板上發現乙○○所有內藏放裝填有前揭二顆土造子彈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包包後,因甲○○惟恐員警發現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遂將黑色包包內之裝填有前揭二顆土造子彈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倒在車號VS─五八0七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踏板上,乃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填於彈匣內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土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僅餘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三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甲○○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交付二顆土造子彈時雖尚在服役,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五九頁),然被告甲○○遭警發覺其犯行時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其已退伍,亦即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因此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且陸海空軍刑法並無就單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另行規定,是被告甲○○所為,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同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及核退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及核退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皆坦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與證人蘇詩蓉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二顆及玩具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發現扣案之二顆土造子彈係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射擊發之結果,認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九七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另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詳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四四0二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均採此一認定),是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甲○○、乙○○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誤觸法網、所持有、出借之子彈數量僅二顆、被告甲○○、乙○○均未持前揭子彈另行犯案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被告甲○○、乙○○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罪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以觀,扣案之十顆子彈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其中四顆業經試射,已非違禁物。乃第一審判決謂該業經試射之子彈四顆,所剩餘之彈頭、彈殼仍屬違禁物,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二顆土造子彈,其中一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被告甲○○、乙○○並未另外持前開空彈頭、彈殼犯罪,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另土造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聲請人請求併就二顆土造子彈均予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用以藏放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二顆土造子彈所用之物,且係用以出借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二顆土造子彈所用之物,並係被告甲○○所有,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