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參個、酒精燈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上九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之不詳友人所有之車內、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一之七號三樓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四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 四五公克),及於九十四年三月時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一之七號三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三個、酒精燈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 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三個、酒精燈一個扣案足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上九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一次之犯行,惟其餘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向本院請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本院於被告之請求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 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三個、酒精燈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