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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許炎灶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五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是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相關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甫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某時止,或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六八二號住處或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六○號旁工寮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六○號旁工寮內查獲,然於警盤查在場之朱金典、葉基煌、詹文華(左列三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等人時藉機逃逸,嗣警方依朱金典等人之供述,於同年月三日十六時許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㈡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六八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二紙附卷可稽,另自被告身上起出內含不明白色結晶物一包,經送驗結果,該不明白色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八三二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強制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供承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是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相關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公訴人對其提起公訴,於法自屬有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查獲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確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無造成他人之損害,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五八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顯已滅失,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底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亦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㈡經查,被告前曾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或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六八二號處所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之十二號三樓D2,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分別附卷可稽,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年底開始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上開被訴其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係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宣示並確定,則被告自九十二年年底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開判決宣示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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