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蔡志文)
13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未經甲○○同意,竊取甲○○所有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連續以電話語音預借現金方式,使台新商業銀行匯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五千元至不知情之其父蔡錦榮(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將該一萬一千元領取花用殆盡,為恐遭發現,再暗中將信用卡放回甲○○處以資掩飾。
㈡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澄清醫院病房內,利用探病機會,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後至臺中市○○路○段五十六號自由生活精品店、臺中市○區○○街一一一號明輝服飾店、及臺中市○區○○路一0一號公園企業,偽以「甲○○」之名義,連續盜刷甲○○之信用卡支付三千元、一千六百元、八百元,用以購買服飾及支付住宿費用,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共計花用五千四百元。乙○○復為恐遭發現,又將信用卡放回甲○○處以資掩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商業銀行。嗣甲○○出院後接獲帳單發現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經詢問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電話語音預借現金,並持卡簽寫「甲○○」姓名消費之事實不諱,惟略以:預借現金部分是因為伊欠伊舅舅錢,後來伊舅舅向伊要錢,伊問甲○○,她說好,伊才用電話轉帳之方式把錢轉到伊父親的戶頭,但因為預借現金之總額只有一萬多元,不夠還欠伊舅舅的錢,伊就把錢提出來花掉,刷卡部分也是有經過甲○○同意云云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蔡錦榮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消費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函、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供稱:伊因有急需,叫伊父親幫忙付了一萬一千元,所以伊才用甲○○的台新銀行卡以預借現金方式匯款到伊父親的帳戶內,當時確實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云云,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訊時則改稱:因伊要用錢,才用甲○○的信用卡轉一萬一千元到伊父親的帳戶,伊再用伊父親的提款卡全數提領花用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不但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其信用卡預借現金,且就預借該一萬一千元現金之目的先後供述不一,其前揭辯詞實難以採信,足見其以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應屬無疑;另被告以告訴人前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乙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係甲○○同意伊以她的信用卡去刷卡消費,其中有一筆刷卡是在旅館住宿的錢,那是伊去醫院看甲○○,當晚住在附近之旅館,甲○○也有向醫院請假來和伊一起住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尚能向醫院請假而外出與被告同住在旅館,告訴人若確同意替被告支付購物及住宿費用,自可與被告一同外出,由告訴人自行以支付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相關費用,衡情實無將信用卡交予被告,由被告任意持以簽寫告訴人姓名而刷卡消費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以電話語音方式預借現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簽名於上開簽帳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雖於竊得信用卡使用後,均又將該信用卡放回告訴人處,乃係為掩飾其竊盜與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後彌縫行為,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檢察官雖漏未論究被告竊盜犯行,惟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之署押,其中商店存根聯、請款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持卡人收執聯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未注意之際,行竊告訴人信用卡匯款、盜刷,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及卡│盜刷地點 │刷卡金額 │應沒收之物│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2年3 月│台中市○○路│3,000元 │一式三聯:│一、簽帳單特約│ │ │6 日11時│2 段56號自由│ │一、簽帳單│商店請款存根聯│ │ │21分 │生活精品店 │ │特約商店存│(見臺灣桃園地│ │ │二、被告所│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根聯、商店│方法院檢察署92│ │ │ │ │ │請款存根聯│年度偵字第1166│ │ │ │ │ │上偽造劉思│0 號偵查卷第 │ │ │ │ │ │妮之署押各│65頁)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二、被告所│二、被告持有之│ │ │ │ │ │有之收執聯│收執聯,並無證│ │ │ │ │ │全張。 │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 │ │ ├──┼────┼──────┼──────┼─────┼───────┤ │ │92年6 月│台中市中區繼│1,600元 │一式二聯:│一、簽帳單特約│ │二 │3 日11時│光街111 號明│ │一、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見│ │ │45分 │輝服飾店 │ │特約商店存│前揭卷第64頁)│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 │二、被告所│二、被告持有之│ │ │ │ │ │有之收執聯│存根聯,並無證│ │ │ │ │ │全張。 │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3年6月3│ 台中市中區 │800元 │一式三聯:│一、簽帳單特約│ │ │日11時53│ 光復路101 │ │一、簽帳單│商店請款存根聯│ │ │分 │ 號公園企業 │ │特約商店存│(見前揭卷第66│ │ │ │ │ │根聯、商店│頁) │ │ │ │ │ │請款存根聯│ │ │ │ │ │ │偽造之劉思│ │ │ │ │ │ │妮簽名各1 │ │ │ │ │ │ │枚。 │二、被告持有之│ │ │ │ │ │ │收執聯,並無證│ │ │ │ │ │二、被告所│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有之收執聯│。 │ │ │ │ │ │全張。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