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未扣案「日盛銀樓變賣金飾登記表」備註欄上偽造之「張志傑」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把、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未扣案「日盛銀樓變賣金飾登記表」備註欄上偽造之「張志傑」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3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應至95年6 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戊○○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54巷2 弄5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2 把,開啟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IBZ-025 號重機車電門後,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該車因另涉強盜案件,遭戊○○棄置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山區,詳如後述)。再於94年6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第一公墓旁,持上揭2把鑰匙,以相同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WF-802 號重機車,供己騎用。
二、戊○○因缺款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犯意,於94年6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IBZ-025 號贓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6鄰33號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遮掩面目,並在該處後門外隨手拾取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後,趁該處住戶曾亞璿聽聞異聲,開啟後門察看之際,自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後將菜刀抵住在場之丙○○及Tjni jun mie(菲律賓籍)頸部,致丙○○2 人不能抗拒,而強盜丙○○所有之金項鍊1 條、手鍊1條,Tjni jun mie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後,由該處後門逃逸,並將菜刀丟棄於附近空地,IBZ-025 號贓車則棄置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山區。之後,戊○○為圖銷贓,乃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將強盜所得之贓物金項鍊1 條,持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91號之「日盛銀樓」,向不知情之店長張正達表示金項鍊為其所有,欲變賣求現(張正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張正達要求戊○○留下姓名,戊○○為防止警員追查起見,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日盛銀樓變賣金飾登記表」備註欄處偽造「張志傑」之署名1 枚,使張正達以新台幣(下同)5930元之代價,向戊○○收購上開金項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傑」。上揭贓物變賣所得,均已遭戊○○花用殆盡,至其餘贓物則因無法變賣,而遭戊○○棄置於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之不詳產業道路附近。嗣於94年6 月22日下午6 時40分許,戊○○騎乘上開HWF-802 號贓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里○○鄰○○○○○道路時,為警查獲,再循線破獲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非戊○○所有之菜刀1 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2件竊盜、1件強盜,及1件偽造署押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連續竊盜部分:被告連續於94年6 月19日、6 月22日,分別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大溪鎮美華里第一公墓,以自備之2 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IBZ-025 號重機車,及丁○○所有之HWF-802 號重機車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1頁,本院94年8月19日、9 月2日、9 月28日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車主甲○○、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11585 號卷第26頁、第38頁,甲○○、丁○○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上揭2 部贓車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及偽造署押部分:被告如何於94年6 月20日上午,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6鄰33號屋內,強盜丙○○及Tjni junmie 之金項鍊、手鍊等物,事後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日盛銀樓」處變賣強盜所得之金項鍊時,復於日盛銀樓變賣金飾登記表備註欄處偽造「張志傑」之署名1 枚,而將上開金項鍊變賣5930元花用,其餘無法變賣之贓物,而予丟棄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1頁,本院94年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28日筆錄)。其中強盜部分,核與被害人丙○○、Tjni jun mie,目擊證人曾亞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趁曾亞璿開啟住處後門之際,持菜刀闖入住宅,強盜丙○○、Tjni jun mie2 人之財物等情節,均屬相符(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33頁、第42頁、第71頁,丙○○3 人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偽造署押部分,核與證人張正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有以「張志傑」之名,向其兜售金項鍊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22頁)。此外,復有日盛銀樓變賣金飾登記表1 份、贓物丟棄及強盜地點之照片共4 張附卷(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鑰匙2 把、菜刀1 把、全罩式安全帽1 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被告在張正達詢問其姓名時,雖係隨意捏造「張志傑」之名應答,並據以在日盛銀樓變賣金飾登記表上偽簽「張志傑」之署名,然既有使人因而誤信該金飾係「張志傑」出售之危險,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已足生損害於「張志傑」,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菜刀係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故被告持菜刀強盜丙○○2 人財物,係攜帶兇器強盜。再者,被告在「日盛銀樓變賣金飾登記表」上偽造「張志傑」之簽名,雖在表彰「張志傑」個人之同一性,惟並非做為出售金飾或其他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上開簽名,僅能認定為署押,並非私文書。核被告戊○○以自備鑰匙,先後竊取甲○○、丁○○所有之重機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持菜刀強盜丙○○、Tjni jun mie財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其在日盛銀樓變賣金飾登記表備註欄處偽簽「張志傑」署名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持菜刀強盜丙○○、Tjni jun mie財物,係1 行為同時觸犯2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強盜丙○○2 人財物後,銷贓時為防止警員追查起見,偽造「張志傑」署名,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偽造署押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攜帶凶器強盜罪2 罪間,罪名不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竊取機車,均作代步之用等語,顯見其此後強盜,係另行起意,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張志傑」署名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強盜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尚未期滿,不知悔改,竟又再犯上開連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被害人所受之驚嚇及財物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自備鑰匙2 把、全罩式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竊盜罪、強盜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未扣案「日盛銀樓變賣金飾登記表」上備註欄偽造之「張志傑」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